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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经营模式
招投标中总公司和分公司间存在的问题,你都清楚吗? 推广视频课程
一般来说,总公司是管理分公司的,对所属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资金调度、人事管理等方面行使指挥、管理、监督的权利,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在法律、经济上没有独立性,属于总公司的附属机构。那么在招投标过程中总公司和分公司间涉及的问题会有哪些呢?采信通带大家看一下。
1.总公司中标能否委托分公司签合同?
不可以。
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是谁中标谁签合同。
2.分公司因违法经营属于总公司违法记录吗?
属于。
分公司因违法经营而受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时,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
《行政处罚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较大数额罚款”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虽然当前我国并未对《行政处罚法》中的“较大数额罚款”作出统一规定,但是,基于《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授权,实践中对何为“较大数额罚款”,在中央,由国务院各行政监管机关作出规定;在地方,则由省级人大通过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通过地方规章的形式作出规定。因此,在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较大数额罚款”时,应重点参考中央各部委、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3.总公司和分公司能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吗?
不能。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无疑存在着控股、管理关系,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母公司和其下属的独立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项目投标,否则应作无效投标处理。
4.分公司能用总公司资质投标吗?
能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它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一个公司在某地的代表,代表总公司在那里开展业务,可以从事与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业务,但其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用总公司资质投标。
5.总公司授权分公司投标,分公司是否具有了独立法人资格?
不具备。
仅代表总公司授权分公司投标,就是同意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去投标,使用的单位名称是总公司的,投标主体仍然是总公司,分公司不因投标而取得法人资格,分公司是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和被授权投标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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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会面临怎样的处罚? 公司视频课程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可以设立子公司和分公司的,而设立这些公司的时候,总公司或者母公司需要进行相应的注册登记,而擅自设立是需要受到处罚的,那么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如何处罚?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的杜莉律师做出了详细解答:
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怎样处罚
一、简要情况
某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公司住所在该省省会××区××路224号。2003年初,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在另一街道115号开设了名为“时代广场”的大型商场。
该省省工商局经检总队根据群众举报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设立分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自然”应对该公司进行处罚。但在处罚依据上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产生分歧。争议的焦点是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依据什么处罚?主要问题是部门规章能否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设定处罚?
杜莉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本科,具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投资项目分析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侵权,合同纠纷。擅长房地产、建筑工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研究资本市场和PPP项目。
杜莉律师补充:
二、 法律适用及分析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我国目前涉及公司的主要法律规范。首先大家再次仔细查阅了这两个法律规范。《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分公司必须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列专章对分公司的登记做出了规定,包括分公司的特征、登记管辖、登记事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7]等。但是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却都令人奇怪地没有设定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处罚条款。当然,从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和对应罚则来看,法律规范“必须这样行为”的模式和“不准这样行为”的模式,有些是找不到罚则的。
既然如此,有人提出是否可按公司没有变更登记对公司进行处罚。经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包括分公司的登记。因为分公司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固也不能按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引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作为处罚的依据。
那么,部门规章是否有权弥补上述立法“缺陷”,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做出处罚规定呢?显然,国家工商总局是持肯定态度的,国家工商总局1998年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案机构认为,可以据此作为本案的处罚依据,以往大量的处罚就是这样做的。经查,全国也有许多类似的情况。但法制机构认为不宜适用。主要依据是:这一规定违背《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我们理解《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就部门规章处理行政处罚问题明确了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一般原则为:当国家已经就某一事项制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时,部门规章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能超出上位法规范的范围。一些学者也支持这一观点。《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这个范围是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部门规章只能在这个范围内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目的是便于实务中操作。只有当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且罚款的上限不能自行决定,而由国务院规定,这是例外原则。1996年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规定,“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从这些论述来看,显然国务院也是遵循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且附加了一些条件,例如区分了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超出限额报国务院批准等。只不过有一点没有明说,就是“当国家已经就某一事项制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时,部门规章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能超出上位法规范的范围。”但本摘录头一句就明确“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的说法,意思已经隐含了。
杜莉律师补充:
在国家已经就公司的规范这一事项制定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后,我们认为就不能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例外原则,只能适用该条的一般原则。由于这两个上位法都没有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设定处罚条款,当然谈不上对分公司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了。
我们理解《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指国家对某一社会事项没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不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理应”规定的事项没有做出规定。从法理的角度看,《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源于下位法不得超越上位法和对公民来说“法无规定尽可行”原则。
从宪法的角度说,部门规章只能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对此,《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给予了具体明确,即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行政诉讼法》明确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为参照部门规章,并未将规章作为法院法律适用的必然依据。实际上,行政机关依据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并且规章本身也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如果把规章作为依据,就相当于许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司法审查的标准,这不仅不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不符合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杜莉律师补充:
因此83号令有越权设定处罚之嫌。事实上,83号令第一条表明的本规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那么,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的依据在哪里呢?。
我们认为,可以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处理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具体论述略。
以上就是对“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怎样处罚”问题进行的解答,对擅自设立分公司的处罚,有一般的原则和例外原则两种,一般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戈军珍:几种典型厂商合作模式解析 公司视频课程
厂商合作是商业体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形式,厂商合作的本质是“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在商业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随着商业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及竞争态势的加剧,厂商之间的合作形式随着时代不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一、传统合作模式
厂商之间传统合作模式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存在,即大客户代理模式和渠道深耕模式。
01大客户代理模式
一些厂家采取的省代或市代模式都属于大客户代理模式。厂家把一个省、一个市或几个市的产品经营权交给代理商,代理商成为省或市级的独家代理。
优点:厂家不需要组建太大的销售团队,可以充分利用经销商现有网络使自己的产品快速铺向市场。厂家主要对代理商提供服务,省时省力。
缺点:无法掌握二级渠道及终端市场,容易出现“军阀割据”状态。中间环节较多,产品终端价格较高。
02渠道深耕模式
一些厂家放弃和省级或市级代理商合作,而是直接和县级甚至乡镇级的直接和终端打交道的经销商进行合作。在一个县级可能会有多个经销商存在。
优点:厂家容易把握终端,在终端市场上形成厂家的影响力,经销商无法把控市场,终端产品价格适中。
缺点:厂家需要组建庞大的销售团队,前期投入较多甚至会亏损,销售费用较大,人员管理难度大。
二、深度合作模式
有一些厂家和经销商之间采取一些更加紧密的合作模式,即深度合作模式。典型的深度合作模式有两类,即通路结盟模式和合作经营模式。
01通路结盟模式
厂家和经销商合作后,厂家派出人员帮助经销商,经销商团队按厂家意图做市场,共同合作。有的情况正好相反。由于经销商的水平比厂家更高,则厂家派出的人员听从经销商的安排,按经销商的思路来开拓市场。
优点:厂商之间合作相对紧密,厂家的意图更容易得到经销商的执行,厂家对终端把控能力大,经销商不容易造反。
缺点:厂家需要对团队成长花费巨大的精力、财力,同时需要不断协调厂商之间的关系。如果属于厂家按经销商意图做市场,则厂家完全丧失对市场把握的主动权。
02合作经营模式
又称联销体模式。厂家和商家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以厂家分公司或办事处的名义来运作。
优点:厂商合作非常紧密,双方之间相对“透明”,市场意图容易实现。
缺点:如果在合作机制设计方面估计不足,一旦出现“利益纠纷”,双方可能会彻底决裂,厂家在市场上的负面影响更大。
三、新型合作模式
近年来,随着一些技术工具的应用及商业思维的进化,厂商之间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合作模式,如经销商业务员化,业务员经销商化,互联网+模式,平台+创客模式等。
01经销商业务员化模式
厂家直接把部分经销商变成自己的销售团队,在区域市场上,厂家不再派专门的销售团队,而是由经销商来承担业务员和经销商的双重身份。
优点:厂家不需要再招聘大量的专职销售团队,更容易满足经销商的“利益诉求”,厂家产品相对容易进入终端市场。
缺点:厂家对“团队”管控力极差,如果采取工资+差旅+奖金的薪资体系,会容易导致经销商“出工不出力,更不出效”的结果。
02业务员经销商化模式
厂家把一部分有创业欲望或难以管理的业务人员变成特定市场的经销商。
优点:由于业务人员是厂家自己培育起来的人员,对厂家的产品、文化更熟悉,相对经销商业务员化,对厂家的忠诚度更高。由于业务人员赚取了业务和经营双重费用,在市场投入方面更容易。
缺点:无法使业务人员做到“专职”,相比专职业务人员管理难度更大。
03平台+创客模式
这是近年来一些厂家提出的和经销商合作的一种新型模式,即厂家提供平台(产品、技术、品牌),商家利用厂家的平台进行自主“创业”。
优点:厂家招商更容易。让部分经销商似乎有了“傍大款”的感觉。相对于传统的合作模式,合作形式灵活多样,既有股权合作,也有贴牌形式,还有产品定制等多种合作模式。
缺点:如果厂家在经销商“创业”方面没有一整套切实可行的方案支持,会使相当一部分经销商感觉和传统合作没什么区别,甚至是“大包”业务的变种。
04互联网+模式
这是近几年随着互联网迅猛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合作模式,如平台+实体店+终端,O2O模式等。
优点:由于互联网工具的使用,使信息传播变得极为容易,更容易接触到大量的终端客户。由于减少了部分中间环节,可能会使产品更“便宜”。
缺点:前期“引流”工作会较难,无法对市场价格体系进行有效“管控”。如果厂家还有和传统经销商合作,会对传统经销商的经营秩序造成破坏。
招投标中总公司和分公司间存在的问题,你都清楚吗? 企业视频课程
一般来说,总公司是管理分公司的,对所属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资金调度、人事管理等方面行使指挥、管理、监督的权利,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在法律、经济上没有独立性,属于总公司的附属机构。那么在招投标过程中总公司和分公司间涉及的问题会有哪些呢?采信通带大家看一下。
1.总公司中标能否委托分公司签合同?
不可以。
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虽然分公司有公司字样,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是谁中标谁签合同。
2.分公司因违法经营属于总公司违法记录吗?
属于。
分公司因违法经营而受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时,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
《行政处罚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较大数额罚款”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虽然当前我国并未对《行政处罚法》中的“较大数额罚款”作出统一规定,但是,基于《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授权,实践中对何为“较大数额罚款”,在中央,由国务院各行政监管机关作出规定;在地方,则由省级人大通过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通过地方规章的形式作出规定。因此,在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较大数额罚款”时,应重点参考中央各部委、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3.总公司和分公司能参加同一个项目的投标吗?
不能。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无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无疑存在着控股、管理关系,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母公司和其下属的独立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项目投标,否则应作无效投标处理。
4.分公司能用总公司资质投标吗?
能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于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它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一个公司在某地的代表,代表总公司在那里开展业务,可以从事与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业务,但其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用总公司资质投标。
5.总公司授权分公司投标,分公司是否具有了独立法人资格?
不具备。
仅代表总公司授权分公司投标,就是同意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去投标,使用的单位名称是总公司的,投标主体仍然是总公司,分公司不因投标而取得法人资格,分公司是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和被授权投标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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