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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备案变更

工商变更不给办理?原来是没有年报惹的祸 推广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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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夏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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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几天,多有米在给一个客户办理工商变更事项的时候,却被提醒由于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的状态,变更事项不予受理。多有米的办事人员只好去问客户,到底存在什么情况被列入了经营异常状态,查一查才发现原来是由于去年没有进行年报公示。

  根据《关于在变更登记和备案工作中对失信商事主体实施信用惩戒的通知》规定,凡被列入经一个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或个体户,若没有进行改正,在申请办理变更和备案业务的时候,系统将自动拦截,并弹出解释窗口,生成《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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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有一种情况例外,那就是因地址异常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这种情况去申请地址变更还是可以的。至于其他的原因如果未年报等,那只有在改正之后才能继续进行工商变更或备案了。

  因此,商事主体还是要如实的报送年报,既不要不报,也不要虚假申报,不然不仅要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还要被罚款。

  那么,年报的正确姿势是什么呢?在年报时有什么需要注意的么?下面多有米给你来一段干货!

  1、深圳年报入口

  http://app03.szaic.gov/psout/jsp/gcloud/pubservice/ext/annualout/login.jsp

  这里填写的手机号码应该是经办人的号码,方便接收验证吗。

  2、登入后填写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信息

  3、进入年报信息填写界面

  向上述因未年报被拒绝工商变更的,那么要先进行补报,才能进行下一年度的年报。

  4、如实填写进本信息

  “是否有网站和网店”、“企业是否有投资信息或购买其他公司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本年度是否发生股东股权转让”,如果没有,则选“否”,那么,之后对应的填报也会自动隐藏。

  私营企业在填写从业人数之后,还要填写人员组成,这项一定要填但是不对外公示。对于分支机构,要填写“企业隶属于”的信息。

  5、股东及出资信息

  认缴时间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到位时间,实缴时间是指在2016年12月31日前,股东最后一次的出资到位时间,以银行进账单的时间为准。(有些股东可能分几次认缴出资,所以实缴时间是最后一次资金全部到位的时间),若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还有出资没到位,实缴时间就不用填写了。

  6、对外投资信息

  这里需要填写新投资设立的公司或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投资设立的企业包括境内子公司’合资公司;但不包括分公司和境外投资。购买股权主要是指参股、收购、换股,不包括购买公开发行的股票等投资理财行为。

  7、资产状况

  公司资产状况可以不公示,但是一定要填写。这里对于那些不做记账报税的公司来说,填写起来就比较困难了,因此记账报税一定要做。

  8、股权变更

  公司股东发生变动时,要到工商局做变更登记,股东名册也要变更,记载股东名册的时间就是变更日期。当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股权转让协议或完成交割(银行到账)的时间作为变更的日期,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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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对外担保

  如果公司有对外担保的话,这项就要填写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数额、期限等具体内容。

  10、党建信息

  将公司党组织的信息如实填写

  11、社保信息

  社保信息是今年新增加的,这里填写的时候需要注意:

  (1)参保各险种人数:指截止到12月底,参加社保的人数,不包括离退休人员。

  (2)单位缴费基数:指全年12个月,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的工资总额,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保缴纳基数口径计算。

  (3)本期实际缴费金额:指全年12个月,公司实缴缴纳(公司和个人两部分的合计)的社保费,不包括补缴欠费。

  (4)单位累计欠缴金额:指截止12月底,单位累计欠缴的各项社保费金额(本金)。

  12、提交公示

  13、6月30号之前可修改

  如果之前没有点“确定”的话,可以随便修改;如果点了确定,那么公示后但在6月30日之前,还可以修改或删除,只是会生成相应的修改记录一并公示。

  年报虽然看起来挺多的,但是也不是多么苦难的事情,如果平时有做好记账报税的事情,那么,就更容易了,所以老板们一定要记得做好年报的工作哦。

最高法院:未经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吗? 企业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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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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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生效要件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北京律师)

裁判要旨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约定生效时间或约定不明,则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案情简介

一、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原注册资本1200万元,股东为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唐振云、张正云。

二、2008年6月,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30%股权。后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三、2008年8月10日,宏瑞公司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宏瑞公司后未将该《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四、后万家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本案的案件焦点之一是《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被告宏瑞公司主张因《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不能作为万家裕具备股东身份的依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是《公司章程》已生效,可以作为确认万家裕具有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判决确认万家裕为宏瑞公司的股东。

裁判要点

《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

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2、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议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时委托律师参与,避免公司章程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约定。

3、公司章程修改后,也应在工商部门登记。因客观原因致使无法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应保证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具体包括: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需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确保股东在相应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签字真实。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振云、张正云两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时还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正云、唐振云与万家裕的其他股东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00054号]。

延伸阅读:公司章程互相矛盾,法院怎么判?

本案向我们展示了当公司章程的两个条款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互相矛盾的问题。除本案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琼民二终字第19号]也遇到了类似的问题,该案中法院的裁判规则是“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保力公司2012年6月13日《公司章程》的第三条规定,“保力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 ”。《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对此,海南高院认为,“该公司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从内容来看,该公司章程的第三条为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约定,第八条为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一般约定。在同一个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故保力公司股东会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本书作者认为,在该案中保力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条、第八条都是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表决比例的规定,海南高院认为第三条为特别约定、第八条为一般约定,并适用“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的理由较为牵强。但是,本书作者希望以本案再次提醒公司股东:一定要要聘请律师对公司章程反复校对,确保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自相矛盾,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文章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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