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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司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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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4年12月28日,A公司与孙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孙某购买某公寓第20层2011号房屋一套及车库车位一个,购房款和车库车位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A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孙某,2005年9月A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2005年11月30日,B公司并未将孙某所购房屋及车位交付于孙某,孙某多次与B公司交涉无果,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及车位的义务。

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

本案中,B公司以没有与孙某有合同关系为由抗辩,拒绝交付房屋与车位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A公司变更为B公司,只是公司性质和名称的改变,原公司只是变更,没有注销,符合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与车位给孙某。

公司形式的变更,只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形式的公司互相的转变,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公司的变更需要符合对应的公司的条件,公司变更要先注销掉原公司,在新设要变更的公司,其公司资产和住址一般都是原公司所在的位置。

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公司的变更只是在性质和名称上的变更,公司变更前的资产并没有灭失,而是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既本案中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但是A公司的资产并没有灭失,而是承继到B公司,B公司因承继原A公司的资产,也就承继了原A公司的债权,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变更后的B公司在承继了原A公司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原A公司的义务,既原A公司的所没有履行完的债务由B公司承担,如本案中的交付房屋与车位的义务,A公司在履行完毕之前,变更为B公司,则B公司应当承担原A公司所要交付房屋与车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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