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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公司股东纠纷律师
彭天娇律师:公司股东到底承担哪些义务? 营销视频课程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其他合法途径出资并获得公司股权,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没有股东,就不可能有公司。从一般意义上说,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网友咨询:
如何理解公司控股股东的概念?
彭天娇律师解答: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根据该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二是“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彭天娇律师补充:
股东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的和股东权利相联系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究竟到底有哪些义务呢,具体如下: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权利不得滥用义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法义务是需要承担一定的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彭律师结语:股东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参加股东会会议义务、不干涉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特定情形下的表决权禁行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如果股东不履行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股东抽逃其出资的、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若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7新《公司法》解释,公司股东必读|律师说法27 行业视频课程
近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解释》)的全文。
从最高法着手起草《解释》至今,已历时5年多时间。该《解释》于去年12月讨论后原则通过,最高院28日公布了全文,并宣布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发布会上如是说。他表示:“《公司法》最新解释制定的一个原因就是为了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
司法解释四,着重于迫切需要,是响应市场变化的一个号角。公司的内部管理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已经成为这些年来非常严峻的一个问题了。法院的裁判也很难在不断出现新型案件的情况下做到尺度的统一。使得很多股东的权力受损后,很难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第一,司法解释四是一种保障!
解释中确实存在着政府干预的部分,但并不全然又政府把控,相反,司法解释对市场主体的内部管理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优化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部分问题,公司决议包括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司法救济或者司法审查问题;其次是解决中小股东知情权;第三是解决分红权;第四是解决优先购买权;第五是股东代表诉权。
最需要解决的是公司决议瑕疵诉权和股东代表授权问题,应当说这两个问题都具有公益权的色彩,直接涉及到全体股东,不光是原告股东的切身利益了,还涉及到知情权,甚至分红权、优先购买权等范畴。
第二,解释还需进步!
首先,在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方面,《解释》第六条应该增加:对错误公司决议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该按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利益,对公司及无过错股东或者董事进行赔偿。
其次,股东知情权诉讼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查阅公司材料的范围和详细的查阅方式,以满足互联网科技时代的要求。
再者,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方面:《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但《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也不利于股东合法权利的保护,抬高了受害股东的举证责任,在是否分配公司利润方面,公司应该承担更高的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方面:《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只是主要对公司治理中,瑕疵决议的效力,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没有对公司运营和设立中的新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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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董事监事和高管,最高院怎么判?| 北大律师解读 推广视频课程
最高院观点:股东代表诉讼中,特殊情况下股东不必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作者:王晓华律师,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如有法律问题,可私信或评论留言。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①股东起诉董事、高管的情形下,需要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且该书面请求被拒绝或者监事(会)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②股东起诉监事的情形下,需要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且该书面请求被拒绝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该前置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通常情况下,股东必须履行该前置程序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但是特殊情况下,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不可能接受股东书面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可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以下两个最高院的案例均体现了上述观点。
最高院案例1: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能够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相关纠纷,避免对公司治理产生不当影响。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中兴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别是原审原告李陆与原审两被告周宇峰、刘桂芝,周宇峰还兼任中兴公司监事,客观上,中兴公司监事以及除李陆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来看,起诉董事需向监事会或监事而非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监事则需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而非监事会或监事本人提出书面请求,此规定意在通过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实现利害关系人的回避,避免利益冲突。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陆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最高院案例2:陈二与何栢强、罗顺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5)民提字第230号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在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之权利的同时,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须以股东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而监事、执行董事等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为条件,亦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设定该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
本案中,原审已经查明嘉莉诗公司仅有陈二和何栢强、罗顺兴三名股东,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何栢强、罗顺兴分别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而陈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指向的被告恰是何栢强、罗顺兴等人,且在陈二提出起诉前,双方已就诉争的事实产生争议。由此表明,即使陈二就相关事实请求分别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何栢强、罗顺兴提起诉讼,何栢强、罗顺兴必然拒绝。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据此应当认为陈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正确诉讼方式 公司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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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罗建生
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其行使方式规定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以致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
2007年9月3日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宋晓明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接受采访过程中,以答新闻记者问的形式对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委托他人代为查阅以及对公司进行审计等提出了倾向性观点。
2017年8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今起(9月1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共计27条,聚焦于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该解释第七条到第十二条对股东知情权做了相关规定,其内容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股东法定知情权保护。
笔者在梳理相关规则之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诉讼实务提出如下观点,以抛砖引玉。
01
股东知情权及其行使途径
股东知情权,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
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载体,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以下简称公司文件材料),原始会计凭证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即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该查阅、复制权利,系《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具有固有权属性,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公司不得以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予以实质性剥夺或者让渡。
公司拒绝提供文件材料给股东查阅、复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起诉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即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
02
适格的原告: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一)原告起诉必须享有诉的利益,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股东知情权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为:
1、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原股东,享有有限诉权(具体详见下述)。在立案登记时应当提供证明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作为起诉材料,供立案部门进行形式审查。
(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03
明确的被告:公司
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故被告只需明确即可,有别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要求。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具有履行为股东提供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行为义务人是公司,故明确的被告是公司。
04
诉讼请求:明确、具体
(一)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不但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且直接涉及到判决生效后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故应根据诉的种类并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范围等予以明确。
(二)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系给付之诉,公司承担责任或义务的方式是行为,故属于以行为为标的的给付之诉。因此,“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提供查阅、复制、摘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名录。
1、对不同名录的文件材料,方式上有所区别:
(1)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应请求被告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
(2)会计账簿,应请求被告提供给原告查阅;
(3)原始会计凭证,应请求被告提供给原告查阅和复制、摘抄所需内容;
(4)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文件材料名录及其知情权行使方式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原股东,其诉权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在期间限制,诉讼请求只能对其持股期间的文件材料行使知情权。
05
管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06
执行:股东可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
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资料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股东聘请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07
其他事项
(一)股东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注意事项。
1、股东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向公司提交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并说目的的书面申请、且自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未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的证据。
2、公司行使拒绝权的,应当提供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的证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
(二)股东诉请查阅和复制、摘抄会计凭证注意事项。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直接记载于原始会计凭证。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原始会计凭证,才能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管理情况。基于此,股东诉请查阅和复制、摘抄会计凭证,亦应按照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规定执行。
(三)关于行使知情权派生的相关赔偿责任。
1、股东行使知情权,以及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及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赔偿相关损失。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导致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附上: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但审判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还存在诸多疑问。诸如原始会计凭证是否能够查阅、查阅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查阅或审计等。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我们的倾向性观点是,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需要的内容;若需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股东应当支付。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冲突。
撰文 百君律所公司业务部副部长 罗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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