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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有
如何采取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与保密协议避免风险 营销视频课程
【导读】商业秘密信息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具备保密性,即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合理性”的解释为能够使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落实至具体案件中,出现各种保密措施,如在产品上载明“保密”字样等,这些措施都具备“合理性吗?本文则结合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张某与江苏省某除尘设备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张某将立窑烟气湿式除尘装置技术转让给江苏省某除尘设备厂使用,除尘设备厂对张某所提供的全部图纸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后该设备厂与苏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涉案产品使用协议一份,后由于除尘器排放大气污染物没有达标,苏州某水泥厂致电除尘设备厂要求其拆除设备。除尘设备厂回复需要将产品上的两个蝶阀拆除,否则无法拆除除尘器,之后水泥厂执行拆除,并将有关部件放于公司内。张某认为水泥厂的自行拆除行为,导致大量零部件、装置被盗窃,侵犯其技术秘密。
【案件焦点】涉案产品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涉案信息不符合保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判决如下:苏州某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江苏省除尘设备厂损失三万元,拆除设备由某设备厂自行运回。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点评】采取保密措施是相关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这种措施应当是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发布的《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认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本案中,被告某水泥有限公司取得除尘器是通过江苏省某设备厂1996年的协议实现的,水泥有限公司对有关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考察该协议中有无相关保密义务的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中有无采取其他保密措施。而从协议内容看,协议既没有写明除尘器中包含有技术秘密,也没有其他任何保密责任条款。协议约定有关的工艺布置施工图,详细的设备清单和技术说明应当经过被告认可后方可执行,其中也无保密义务的约定。对于该水泥厂来说,其客观上是无法知晓该设备内含有技术秘密,其也无保密的义务。因此,原告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企业在与第三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或者许可使用合同还是其他,如果存在商业秘密,切记签订保密协议!这不仅是对对方保密义务的约定,同时也是告知他者此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在后续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是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
【商业秘密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因此,在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并非看该信息是否容易被获取,而是能否使相对人获知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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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反有关商业秘密的约定,可以索赔吗? 行业视频课程
答案是可以。即使用人单位与员工没有约定,只要员工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权,企业依然可以要求员工赔偿损失。
《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企业的商业秘密约定相关保密事项。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保护,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权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如果双方有约定的,可以按约定索赔。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还可以就损失进行索赔。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23条;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案例:
邓某为某塑胶公司员工。2015年5月9日,邓某向塑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表示同意。同一天,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邓先生的脱密期为两年即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5月10日到2017年5月9日),邓先生不得任职于其他任何与该塑胶公司从事同样或类似产品的工作岗位,塑胶公司一次性支付邓先生保密费2万元,邓先生若违反本补充合同,应赔偿公司的所有损失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塑胶公司就将补充合同约定的保密费2万元交给了邓某。
2016年2月26日,塑胶公司发现邓某在保密期内从事和自己同类产品的工作,就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邓某支付违约金8万元。
该委员会裁决认为塑胶公司依据不足,驳回了塑胶公司的请求。
不久,塑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邓某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经公安机关查实,邓先生在离开该塑胶公司的第二天,即2015年5月10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任公司下属玩具厂厂长职务。
为此塑胶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提出仲裁,但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塑胶公司的请求已作出过裁决,向该公司出具了通知书一份,决定不予受理。
2017年5月8日,塑胶公司向嘉定区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邓某支付违约金,但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万元。
邓某认为,他与老东家的劳动争议已由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塑胶公司在裁决8个月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
l邓某与塑胶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合同和补充合同是竞业限制条款,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
l塑胶公司在2016年2月提起的仲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而未获支持,但事后该塑胶公司获取了邓某在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且所从事的工作和老东家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塑胶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期限内起诉,未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邓某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l邓某在签订补充合同的次日就进入另一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下属玩具厂的厂长,所从事的工作和原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
l基于以上认定,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诉请的4万元违约金也未超过双方约定。
法院遂作出支持塑胶公司的一审判决。
结合以上案例,通过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l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对员工有约束力;
l员工违反合法有效的保密协议,用人单位可以依约索赔。
本案中,邓某与塑胶公司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的实质是保密协议,其中基于保密目的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塑胶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保密费的义务。因此该协议有效。而邓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塑胶公司索赔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企业操作提示:
1)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如果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就应当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并应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否则便会导致协议无效。
2)无竞业限制条款的保密协议依然可以约定违约金。由于法律对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补偿金有较严格的限定,企业应当尽量将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分开签署,避免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造成保密协议无效。
3)企业签订保密协议时,应当注意在协议中或在规章制度中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相应规定,以加强保密协议的可执行性。
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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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行为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有什么? 行业视频课程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的罪名之一。其含义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时,要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考量,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网友咨询:
侵犯商业秘密和侵犯著作权的区别
施霁律师解答:
1、商业秘密的范围不限于作品、版权范围,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而信息不一定以作品形式出现,在这些地方,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宽于著作权法。
2、商业秘密保护构思、思想,在软件保护上,商业秘密与著作权保护,有部分重合关系。
3、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保密信息,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4、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的保护体现于《著作权法》。
施霁律师补充: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 3 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二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 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
施律师结语:徐志摩在《再别康桥》中写道“挥一挥衣袖不带走一片云彩”,给多少人带来了诗情画意的美好。实际上,这句诗用在企业员工身上也毫无违和感,只不过要换个说法“挥一挥衣袖不带走一条商业秘密”。否则,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或离职后一定期间擅自披露、盗窃或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被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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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范式指的是企业所共同接受的商业假设、理念、价值逻辑和实践模式的总和。不同于商业模式,后者更强调单个企业的业务模式。在新商业时代,企业所选择的商业模式可能大相径庭,但它们共同遵守的是不同于过去的一套商业价值逻辑体系。
回顾商业活动的历史,每次商业范式的重大变迁都会带来产业格局的重塑,使商业价值在不同产业内重新分配。在连接力的数据时代,重构后的商业范式会是什么?请看下图。
数据时代的新商业图景
一边是应对需求端升级、转型、细分的社群商业,围绕特定的目标人群(社群)、生产内容、制造消费场景,核心价值在于个性化需求的满足和用户体验的提升。
一边是应对供给侧改革的智能商业,通过提高制造水平,加速物流和金融的流动效率,核心价值在于产业供给效率的提升。
中间的部分是数据贯穿所有环节,通过“连接一切”的力量,重构商业的聚合和运作,并对生活场景和传统产业进行改造升级,包括内容的生产和传播、场景的发起和闭环、金融的平权和普惠、供应链的一体化和社会化、生产制造的集约和智能等,来实现需求的升级、供给的改革,以及形成供需匹配的新市场。
新商业图景的公司是去中心化的C2M、线上线下一体化O2O的连接型公司。“2”是连接,连接人与人,连接人与信息,连接人与产品和服务。只是过去的连接主要通过网站或APP,在线上单线中心化出发去触达,当连接深入到类似供应链服务,线下因素重,环节复杂时,产业入口与产业节点应当化身到从业者心中、手上、行动过程里,无处不在。连接是交叉网格式的,也不再区分前端和后端、线上和线下。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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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