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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
“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判定中的作用 公司视频课程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三条规定明确了以“相同或相近类别产品”作为判断范围、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以“整体比较”作为判断方法。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对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因此这种侵权判定模式对“整体”的突出令人印象深刻,不妨称之为“整体比较”模式。
一、“整体比较”模式在实践中的局限
随着理论研究的持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扩展,对“整体比较”判定模式理论上的质疑和实践中的挑战不断涌现,“整体比较”三要素中的判断主体和判断方法开始显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和不足。
对判断主体的质疑。外观设计侵权判定选用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的原因在于,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对于一些细微的差别,专业设计人员很容易分辨出来,而一般消费者往往会忽略。如果采用专业设计人员的标准,对于专利权人会显得过于严苛而有失公平,而且,外观设计产品面向的主要是一般消费者,并且创造性程度远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应该选用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即法官应代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能力进行判断。但在实践中,“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比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大一部分外观设计尤其是那些成熟产品(比如冰箱、电吹风等)的外观设计,往往是在固定的外形基础上附加新的局部变化设计,而这些变化恰恰成为这些设计的关键点。作为一般消费者,限于自身的认知水平,往往很难发现这些关键点。更多的时候,一般水平的消费者会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贡献等同于设计特征的尺寸大小或者数量的多少。
对判断方法的质疑。根据“整体比较”判断方法,在侵权判定中,应该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从整体而非局部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的区别从而得出结论。在理论和实践中,“整体比较”判断方法同样碰到了很多问题。“整体比较”判断方法承认授权外观设计中的创新部分(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设计特征)相对其他部分更有影响,并且以综合判断的形式纳入比对范围。但问题是,整体比较的落脚点仍然在整体效果上,创新部分只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一个次要因素,在地位上,是从属于整体视觉效果的。换言之,一旦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认定了相比对的两件外观设计产品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的异同,外观设计的创新部分对于判断是否侵权实质上就已经失去作用。在侵权判定上采用这种方法,会产生诸如“整体相同或近似即构成侵权”的片面结论。
二、“设计空间”理论的引入
为了弥补整体比较模式的不足,我国法院在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中引入了一个新的概念——“设计空间”。“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对产品外观设计的创作自由度,即在排除了公知设计、惯常变化、功能性设计和非装饰性设计后的创作空间。设计空间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系。一般而言,设计发展较为成熟的产品,如冰箱、车轮等,设计空间就小;刚面市的新种类产品,因为人们并不熟悉其常见外形,设计空间相对较大。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一般具有如下特征:现有设计密集;受产品本身的功能和该领域的技术水平限制较大;该产品的实用功能大于装饰功能。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因为产品设计者创作自由度高,该产品领域内的产品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产品的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人们的特别注意,因而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反过来,对于那些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因为创作自由度小,该领域内的产品必然大同小异,消费者对其设计常见要素已经熟视无睹,因而产品设计的细微变化就能引起人们较为深刻的关注并留下印象。可见,设计空间对于确定外观设计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设计空间大小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指出,设计空间的大小是相对的,因产品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即使对同一种产品而言,设计空间也会因产品现有技术的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等因素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为了防止判定结果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主体应当采用消费者的标准而不是设计者的标准;但是,采用一般消费者标准,又会存在不能区分创新设计和非创新设计、不能判断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的设计要点等弊端。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所界定的一般消费者,与传统标准相比,增加了弹性和灵活:一方面,这个判断主体能准确区分出产品的公知设计、惯常变换等共性特征与创新特征的区别从而准确把握外观设计,虽然还远低于普通设计者的水平,但显然高于消费者的实际认知水平;另一方面,这个判断主体在比对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时,其认知能力也同时相应提高。
「干货分享」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案例分析 行业视频课程
工业设计属于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别,在我国主要通过专利法保护工业设计,我国的专利法规定了对符合条件的外观设计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日起算。10年之后或者未到10年中途由于各种法定原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终止,则该外观设计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
好的工业设计对于提升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显而易见,因此,会引来竞争者竞相仿冒,进而对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也与国家鼓励创新的政策背道而驰。如何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其他同业竞争者、社会之间寻求有效的平衡,以实现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目的始终是专利法律实务工作者不断追求的目标。今天分享一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从该案的判决可以为外观设计的权利人、专利律师、专利代理人、知识产权司法工作者、以及其他相关方提供有益参考。
淋浴头线条设计图-来源昵图网案件涉及一件淋浴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一审法院判决产品与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一审被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比对,特别对设计特征和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标准给出了有益的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简述如下,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淋浴喷头类产品,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体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
本案中,原告主张跑道状的出水面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特征,原告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12份淋浴喷头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中7份记载的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所附图片表示的外观设计均未采用跑道状的出水面。在针对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A号决定,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最接近的对比设计证据1相比:“从整体形状上看,与在先公开的设计相比,本专利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正面出水区域的设计以及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具有较大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即该决定认定喷头出水面形状的设计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之一。其次,被告虽然不认可跑道状的出水面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但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其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为现有设计。本案再审审查阶段,被告提交200630X.5号淋浴喷头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拟证明跑道状的出水面已被现有设计所公开,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早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但是其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显示的出水面两端呈矩形而非呈圆弧形,其出水面并非跑道状。因此,对于被告关于跑道状出水面不是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得出。本案中,首先,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淋浴喷头产品由喷头、手柄构成,二者在整个产品结构中所占空间比例相差不大。淋浴喷头产品可以手持,也可以挂于墙上使用,在其正常使用状态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是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次,第A号决定认定在先申请的设计证据2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采用了同样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基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成一体,喷头及其与手柄连接的各面均为弧面且喷头前倾,此与在先申请的设计相比具有较大的差别,上述差别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设计内容”,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可见,淋浴喷头产品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不仅限于其喷头头部出水面,在对淋浴喷头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其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喷头「关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手柄上的推钮是否为功能性设计特征」
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通常情况下,设计人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时,会同时考虑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在实现产品功能的前提下,遵循人文规律和法则对产品外观进行改进,即产品必须首先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具体到一项外观设计的某一特征,大多数情况下均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设计者会在能够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中选择一种其认为最具美感的设计,而仅由特定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存在。因此,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包括两种:一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二是实现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之一,但是该设计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对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不在于该设计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是否具有美感。一般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大,反之则相对较小。
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之一在于后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推钮的功能是控制水流开关,是否设置推钮这一部件是由是否需要在淋浴喷头产品上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所决定的,但是,只要在淋浴喷头手柄位置设置推钮,该推钮的形状就可以有多种设计。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淋浴喷头手柄上的推钮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推钮设计是否美观,而不是仅仅考虑该推钮是否能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者选择将手柄位置的推钮设计为类跑道状,其目的也在于与其跑道状的出水面相协调,增加产品整体上的美感。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中的推钮为功能性设计特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其出水孔分布在喷头正面跑道状的区域内,虽然出水孔的数量及其在出水面两端的分布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些许差别,但是总体上,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设计。关于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一审法院归纳了八个方面,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这些区别设计特征,首先,如前所述,第A号决定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有三点:一是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二是喷头出水面形状,三是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除喷头出水面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之外,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等设计特征也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采用了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但是,在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上,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呈圆弧过渡,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各面均为斜面过渡,从而使得二者在整体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另外,对于非设计特征之外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的区别设计特征,只要其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也应予以考虑。其次,淋浴喷头产品的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均为其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在上述部位上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考查。具体而言,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手柄上设置有一类跑道状推钮,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因该推钮并非功能性设计特征,推钮的有无这一区别设计特征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头与手柄连接产生的斜角角度较大,从而使得两者在左视图上呈现明显差异。正是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包含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手柄、喷头与手柄连接处的设计等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仅重点考虑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跑道状出水面的设计特征,而对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以及淋浴喷头产品正常使用时其他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未予考虑,认定两者构成近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最高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产品不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需要对产品和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该比对尽管有些主观,但还是有很多规律可循,因此,对于产品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可能性通常是有预期的。建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维权之前,咨询相关的专利律师,会为后续的专利维权之旅提供有益帮助。
文章来源:田治谈知识产权
整理来源:裕阳yuyangip
铁芯尼龙轮产品外观设计要求重要性的认识 推广视频课程
铁芯尼龙轮在过去传统的产品设计上,关注点集中于产品功能的实现,和加工生产的高效率与低成本。可工业设计发展到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内外企业开始重视产品外观造型,因为良好的外观会让您的产品在同类产品竞争中脱颖而出,占得先机。
铁芯尼龙轮主要以下认识的内容:
1.产品的外观属于技术美学部分,它必须根据科学规律把外观美学设计和产品的技术设计等结合起来,做到科学性和艺术性的统一。产品外观设计也就是解决好美学要求与产品功能、结构和工艺要求之间的关系。
2.消费者购买商品,主要是购买商品的实际使用价值,脚轮产品外观设计是从属于产品使用价值的,它应有助于产品使用价值的更好发挥,甚至增加产品的使用价值。产品的外观既要起装饰,美化商品的作用,又要有利于消费者发挥商品的使用价值。
3.铁芯尼龙轮要做到经济实惠、价廉物美,外观设计的成本应与产品本身的经济价值相适应。那种不惜工本装饰产品外观的做法,必然导致产品价格提高,加重消费者负担,影响产品的销售。同时也要注意一定使外观形象与真实内容之间统一,不搞不好的外观设计,以此建立商品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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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前提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以案说法:
A公司对名为“MP3播放器的”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B公司制造和销售的MP3音箱与A公司MP3播放器的外观设计近似。A公司将B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不仅在整体上均为相同的圆锥形设计,而且在接孔等细节设计上也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顶部是透明设计,而涉案专利的视图中无法看出该特征,但该差异并不会给消费者带来显著的视觉效果。据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B公司制造和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王有东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根据产品类别和外观设计共同确定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设计也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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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 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2.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王有东律师补充: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