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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变更董事

商务部拟放松外资战略投资上市公司规定 互联网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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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商务部网站30日消息,商务部发布关于《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通知全文如下:

商务部关于《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研究起草了《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chinalaw.gov),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 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mofcom.gov)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 电子邮件:investmentlaw@mofcom.gov;

4. 传真:010-65198905;

5. 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战投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

商务部

2018年7月30日

关于修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新形势下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拓宽利用外资渠道,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商务部决定,对《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令2005年第28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动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引进境外资金和管理经验,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战略投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要约收购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取得并持有一定时期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战略投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规定的备案机构负责备案和管理。

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战略投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限额以下的战略投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战略投资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实施的,上述限额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收购金额计;通过要约收购实施的,按可能发生的最高金额计。战略投资同时通过上述多种投资方式实施的,合并计算。”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鼓励”修改为“开展”;将该款第(四)项中的“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修改为“不得排除、限制竞争;”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第(五)项:“(五)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程序、条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删除第五条。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投资者”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将该款第(一)项“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修改为“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最后增加“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即将第一款(三)项内容并入该款)和“外国自然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将该款第(二)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

其中,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实际控制人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将该款第(四)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计;外国投资者为外国自然人的,还应提供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作为该款第(三)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外国投资者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境外公司合法设立并且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

(二)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八、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将该款第(一)(二)(三)项中的“投资者”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将该款第(四)项中的“十二”修改为“十六”,“商务部”修改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删除该款第(五)、(六)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出具原则批复,并完成定向发行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九、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将该款第(一)项修改为:“上市公司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有关内部程序;”;删除该款第(二)项;将该款第(三)项中的“投资者”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将该款第(四)项中的“十二”修改为“十六”,“商务部”修改为“上市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删除该款第(五)、(六)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商务主管部门就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作出原则批复后,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协议转让手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国投资者通过战略投资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股份限售期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涉及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十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战略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后30日内,按照《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它法定义务。”

十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通过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要约收购等方式进行投资,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积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十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或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文件:”;将该款第(三)项修改为“定向发行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战略投资涉及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将第(四)项修改为:“保荐机构意见书(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财务顾问报告或法律意见书;”;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如属于第六条规定的投资方式,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及相关外汇登记证明材料;境内公司或其股东还应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第六条相关规定做尽职调查,提交顾问报告;将第(五)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如外国投资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其实际控制人持续持股的承诺函;”;将第(六)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近3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外国自然人3年内无犯罪记录证明。战略投资涉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境外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处罚、外国投资者合法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并依法可转让的说明;”;将第(七)项修改为:“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经依法公证、认证的外国自然人身份证明;战略投资涉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境外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将第(八)项中的“该投资者”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删除第(九)项中的“(五)”、在“(六)”后增加“(七)”;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上市公司交易价格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外国投资者资信证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上市公司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战略投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还应提交职工安置计划;”;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战略投资导致上市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的,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须提供有关许可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十六)项:“外国投资者追溯至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结构说明;”;

将该条第二款中的“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第十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并通过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外国投资者依法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二)外国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

(三)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就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作出原则批复后,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要约收购手续;要约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战略投资应由商务部审批的,上市公司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

十八、删除第十四条。

十九、删除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投资者”改为“外国投资者”。

二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国投资者应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后,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开立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等手续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投资。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外国投资者应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金购汇汇出手续。”

二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战略投资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上市公司应于投资完成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将该款第(二)项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原则批复文件(复印件);”;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第(六)项:“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实施战略投资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上市公司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文件。”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出具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如外国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以上股份并承诺在5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主管部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出具的备案回执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以上)’。”

二十二、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实施战略投资涉及外汇管理有关事项,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外汇登记和注销、账户开立和注销、结售汇和跨境收支等手续。战略投资涉及证券登记结算有关事项,应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十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在以下情形下可出售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方式取得的A股股份:”;将该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限售期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 ...

银保监会:拟取消中资银行等外资持股比例限制(解读) 营销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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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凝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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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取消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比限制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8日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决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决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将被废止。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多份文件中已涉及“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比限制将被取消”的内容。

《决定》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废止《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遵循国民待遇原则,不对外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作单独规定,中外资适用统一的市场准入和行政许可办法。

二是取消《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比限制。删去上述三部许可办法相关条款中关于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单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上述机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的规定。

三是明确外资入股的中资银行的监管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中外资同等对待的原则,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按入股时该机构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不因外资入股调整银行的机构类型。为中外资入股银行业创造公平、公开、透明的规则体系,保持监管规则和监管体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是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除需符合相关的金融审慎监管规定外,还应遵守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基础性法律。(上海证券报)

【意见全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政策精神,推动已宣布的扩大银行业开放举措尽快落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拟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持续推进外资投资便利化。《决定》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废止《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遵循国民待遇原则,不对外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作单独规定,中外资适用统一的市场准入和行政许可办法。

二是取消《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比限制。删去上述三部许可办法相关条款中关于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单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上述机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的规定。

三是明确外资入股的中资银行的监管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中外资同等对待的原则,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按入股时该机构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不因外资入股调整银行的机构类型。为中外资入股银行业创造公平、公开、透明的规则体系,保持监管规则和监管体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是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除需符合相关的金融审慎监管规定外,还应遵守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基础性法律。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废止《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同时修改《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为此形成了《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chinalaw.gov),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hengqiuyijian@cbrc.gov。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8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6月8日

附件信息: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相关解读】

银行业对外开放新动作!又有这些调整和修改 来看最全解读

6月8日,银保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持续推进外资投资便利化。

《决定》主要有四方面内容:

一是废止《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遵循国民待遇原则,不对外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作单独规定,中外资适用统一的市场准入和行政许可办法。

二是取消《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比限制。

三是明确外资入股的中资银行的监管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按照中外资同等对待的原则,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按入股时该机构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不因外资入股调整银行的机构类型。为中外资入股银行业创造公平、公开、透明的规则体系,保持监管规则和监管体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是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除需符合相关的金融审慎监管规定外,还应遵守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基础性法律。

银保监会方面对此表示,现行多部行政许可规章均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外银行)可与境内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企业一道,作为中资银行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战略投资者,并规定了相应的审慎性投资入股条件。上述规定为外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奠定了很好的制度基础。

哪些是增量信息?

实际上,上述法规的调整并无太多新增内容,主要是为了匹配已有政策,对监管法规做及时更新调整。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也表示,2017年我国对外宣布取消除民营银行外的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外资股比限制,实施内外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

该项内容纳入了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在今年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上,习近平主席宣布,中国将确保已宣布的重大金融开放举措尽快落地,努力让开放成果及早惠及世界各国企业和人民。银保监会积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尽早推动开放措施落地。

1、针对上述第一条调整,此前监管部门早已多次强调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对遵循国民待遇原则,中外资适用统一的市场准入和行政许可办法。

该办法制定于2003年,其中关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条件以及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等内容已经被《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多部行政许可规章所吸收和替代。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废止该办法,对中、外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统一的许可办法,更符合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

2、第二条调整则是为了践行此前中国政府作出的承诺,取消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央行行长易纲在今年4月召开的博鳌论坛上就宣布过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其中一项举措就是“取消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内外资一视同仁”。

具体来说,此次删去三部许可办法相关条款中关于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单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上述机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的规定。

3、第三条调整算是增量信息,旨在明确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后,该机构纳入何种机构监管类型。核心要义就是,按入股时该机构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不因外资入股调整银行的机构类型。

4、再次强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还要遵守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基础性法律。

为何明确外资入股的中资银行的监管属性?

如上所述,《决定》的主要增量信息就是明确外资入股的中资银行的监管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第三条)。

为何要明确这一问题?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在现行监管规则体系下,中资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机构类型。《决定》规定,外资入股上述银行,按照入股时被投资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不因外资入股而将上述银行变更为《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所规范的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

对外资入股的上述银行,在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经营地域等方面,适用与该机构类型相对应的许可规章和其他审慎监管规定。

“此种规定为外资投资入股中资银行提供了稳定的制度预期,为中外资创造了统一、公平、透明的规则体系,有利于保持金融监管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该负责人称。

外资行最期待业务限制松绑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银保监会发布最新的银行业对外开放举措,实则是延续了今年2月原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的政策要求。

彼时原银监会方面透露,下一步将积极推动完成现行法规和监管制度的修订工作,坚决维护金融稳定,持续推进银行业对外开放。

今年2月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修订<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旨在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推进简政放权工作,持续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外资银行在华营商便利度。

这也是一次大调整,主要有三方面调整:

一是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决定》增加关于外资法人银行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程序和申请材料等规定,为外资法人银行开展股权投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最大限度减少行政许可事项,简化行政许可程序。取消了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被清算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取生息资产四项业务的审批,实行报告制,强化事中和事后动态审慎监管。

三是进一步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在许可条件和程序上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其中包括,合并支行筹建和开业审批程序,仅保留支行开业审批;优化外资银行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条件;进一步简化高管资格审核程序,对于在同质同类外资银行之间平级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情形,由事前核准改为备案制。

不过,相比于上述行政许可、投资入股方面的放开,不少业内人士反映,已在华开展业务的外资银行等境外金融机构最期待的业务范围的松绑。

银保监会方面也表示,下一步将从放宽外资行存在形式、扩大外资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优化监管规则三大政策方面持续推进银行业对外开放。

未来预计还会有关于扩大外资银行业务经营空间,取消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等待期,支持外国银行分行从事政府债券相关业务、放宽外国银行分行从事人民币零售存款要求;优化监管规则,调整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管理要求和监管考核方式等相关政策修订落地。

“对于监管部门的改革举措,最为期待的还是对人民币业务准入的放宽,希望《外资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能放开一些口子。”前述上海外资行高管称,“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对外资行在华开展业务影响还是次要的,主要的影响还是对境内居民吸收存...

外资企业注册新加坡子公司,需要本地居民董事,风控一二三! 企业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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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可以100%持股在新加坡成立公司,只需要有一名新加坡本地居民董事(公民或者永久居民)即可,新加坡本地的会计与秘书服务公司提供这样的挂名董事服务,但是市场上的价格参差不齐,从每年挂名费用几百块新币到大几千块新币不等。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价格差异呢?简单来说,是服务商的定价策略和品牌营销理念不同。虽然“新加坡公司挂名董事”是新加坡会计和秘书公司的服务项目,但是既然价格差异如此之大,海外客户怎样来选择服务商呢?Felinka周璠在这里和大家解析。

首先,什么人可以当新加坡公司的董事?从 2009年3月1日起,任何一个18岁以上的人都可以做公司的董事。 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董事最低年龄要求为18岁,没有最高年龄限制。

那么谁不可以当新加坡公司的董事呢?请大家看好了下面这几点!

破产的人涉嫌欺诈或不诚实的犯罪的人当法院发出此人不适合当董事的厅令在5年内触犯三个或以上公司法下的相关法令在5年内接到三次或以上高级法院发出的触犯法令的厅令由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因被清盘的公司

注册新加坡公司的时候,新加坡的会计和秘书公司会对客户做背景调查,那么作为想要注册新加坡公司的企业家,是否也应该了解到底谁做您新加坡公司的董事呢?您是否知道,如果您的新加坡公司里挂名的本地居民董事在挂名期间做出了违法行为,您的公司银行账户可能会被冻结。还有您是否知道,公司注册完毕后,挂名董事协议只有您,服务商,以及挂名董事三方知晓,任何公众在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监管局系统里调出您公司的注册信息时无法分辨您的公司本地董事是挂名的。如果您的公司是知名企业,那么这是个潜在的风险,如果挂名董事印个名片对外说是您公司的人,谁又可以当下马上辨认出这个人只是服务商提供的挂名的董事(不是公司的实际执行董事)呢?!

笔者建议,任何注册新加坡公司的企业家,都应该明白,新加坡是一个法律体系健全的国家,那么在这样完善的体系里,多对比几家新加坡公司注册服务商,选择有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监管局持有牌照的事务所来协助办理注册公司以及后期的公司年审以及财税,是比较稳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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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外注册公司,风控是第一步,您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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