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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增资认缴
明知优先认购权被侵犯,两年后起诉要求认缴增资,难! 行业视频课程
『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权虽是法定权利,但并非任何时候都能行使,别懈怠,及时行权。』
【戚谦说】
公司初期股东二十多人,大股东持股仅差公司为融资吸纳新股东,公司增资但新股东认缴全部增资,在股东会决议时提出反对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还有权认购新的增资?股东早已知道优先认购出资权被侵犯,但几年后才提起诉讼,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文共2112字,轻松阅读只需4分钟,您可收获价值:
▲股东会决议能否剥夺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行使期限如何把握。
【创业故事会】
科创公司2001年成立,有20名个人股东,江阳持股33.33%。看江阳这个持股比例很被动,达到34%即可拥有股东会决议的一票否决权,差之毫厘。出资再适当多一点,不至于在股东会决议时限于被动。
2003年9月,科创公司增资后,新股东红日公司持股5.81%,江阳持股降至14.22%,仍为最大股东。
同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陈高入股的《入股协议书》,江阳、红日公司投票反对,但公司持股75.49%的表决权(已超过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陈高入股。
假设,大股东江阳通过投票权委托或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将其他几十个小股东的投票权集中行使,足以保证公司控制权,反对陈高入股轻而易举。
股东会既已通过,两天后,科创公司和陈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高出资800万元认购615.38万股,持股56.4%。后800万元股金如约到账。
股东江阳和红日公司不甘心,向公司提出,要求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的出资。
提归提。25日,科创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为陈高。此后,大股东陈高以董事长身份经营管理公司,并逐步将已认购的615.38万股全部赠与和转让给同一家公司。
2005年2月,陈高将1万股赠与固生公司,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红日公司和江阳仅投弃权票(注意不是反对票),决议通过,固生公司成为科创公司股东。
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只要双方同意即可,不需召开股东会。3月,陈高又将剩余的614.38万股转让给固生公司。但两年间,陈高又收购了其他小股东的315.71万股。
2005年12月,江阳和红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入股协议书》无效、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有优先认购权。
2003年科创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陈高为新股东,江阳和红日公司到2005年才起诉,这两年忙什么去了?
【律师解读】
01
资本多数决剥夺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决议无效
陈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股东红日公司、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召开股东会对此表决时已明确表示反对,但科创公司未给予其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予以通过,侵犯了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
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陈高认购新增股份是否全部无效呢?
当然不是!
最高法院认为,该次股东会议通过的决议内容中,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股东江阳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无效。但是,对另外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入股协议有效吗?
股东会将吸纳陈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实际包含公司增资800万元和陈高认缴全部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尽管陈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公司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两方面内容不可分割,不予支持。
虽然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入股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对科创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公司以外的人陈高并无审查义务。
双方一致签署,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约束,再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入股协议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
02
股东优先认购权应有合理行使期间
红日公司和江阳是否对科创公司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有优先认缴权?
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江阳是否能够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商业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因此权利的行使属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2003年召开股东会时,红日公司和江阳已知道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仅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
再说了,后来陈高将1万股股权赠与固生公司,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时,红日公司和江阳参加了会议,但未表示反对,仅投弃权票,却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此时,争议的股权价值已发生较大变化,再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其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请求不予支持。
【股权心经】
这个股权故事告诉我们: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是法定权利,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不能剥夺;优先认购权的行使有合理期限,不能懈怠。
如果想掌握公司话语权,在设立公司初期,即应做好股权结构的合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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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小股东反对增资,股东会的决议结果仍然通过,但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认缴权,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剥夺。】
公司召开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参加,有小股东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股权被严重稀释。
并且,小股东股权被稀释后,公司又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还做了变更登记。
小股东的优先认缴增资权如何保护,当采取怎么样的诉讼策略?作为增资的另一方,该如何证明小股东对增资是明知的?
来看看本期的股权故事会。
01,谁动了我的股权?
2004年,黄忠与陈庆等五人出资400万设立宏冠公司,黄忠持股20%。
2006年,宏冠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工商登记为1500万元,黄忠的持股比例降低至5.33%。
此次变更,公司出现了一个新的股东即新宝公司,其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但宏冠公司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形式将1100万元还给新宝公司。
还有一个事实,2009年,陈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将宏冠公司全部股权以824.85万元转让给苏州纳斯公司。接着,宏冠公司在工商机关变更为江苏纳斯公司,股东也变更为苏州纳斯公司、远华公司。
大家都知道,公司去变更工商登记是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当然,工商局进行变更是进行的形式审查,不对决议内容的真实性查验。
经查阅宏冠公司提交到工商局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500万元,增加投资1100万元由新宝公司出资。
新宝公司为证明增资的合法性,拿出两份证据,其中《新宝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载明:新宝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包括黄忠)大会,一致同意以1100万元投资入股宏冠公司,并委派黄忠等三人到宏冠公司任职;《宏冠公司章程》载明:宏冠公司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一致同意新宝公司入股宏冠公司1100万元。
看到这,黄忠及另一股东均认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都是假的。
于是,新宝公司又提出申请,要求对新宝公司和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黄忠”的字迹进行鉴定。
如果鉴定黄忠的签字是真实的,那黄忠可就没话说了。可没想到,经鉴定,股东会决议上黄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即是说,黄忠作为公司股东,本人没有在公司决议上签字。
黄忠没有参加公司股东会,自己所持的20%股权就被稀释至5.33%,哪能认呀。
于是,2013年,黄忠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自己从公司设立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02,股权诉讼策略很重要
大家看看,黄忠不是诉求撤销增资,不是诉求变更无效,而是直接要求确认其在宏冠公司1500万元注册资本中占有20%的股权。
有人说,黄忠的诉讼请求是不是超过了诉讼时效?
再看黄忠的诉讼请求,他是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权利。这个诉讼策略,你看懂了吗?
从公司法来讲,小股东若认为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与公司章程,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如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的,则不受60日的限制。
黄忠走撤销之路已过时效,走确认之诉则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间都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同样的事实,采取的诉讼策略不同,结果或许大有不同。法律知识是可以检索来的,法律实务技巧可不是能搜索到的。
03,小股东优先认缴增资权不可剥夺
一审法院认为,在黄忠没有处分其股权的前提下,其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
宏冠公司增资合法吗?这涉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问题,关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且不能将股东增资的优先认缴权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结果混淆。
宏冠公司章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股东会决议有效作出的前提是要合法召开股东会,要保障小股东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
为什么呢?
别忘了,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人合性。优先认缴权除了保证股权不被稀释,在阻止新股东加入以保证现有股东之间信赖上亦有重大作用。
即使小股东反对增资,股东会的决议结果仍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认缴权,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
事实证明,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没有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再从结果看,新宝公司将1100万元抽回,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因此,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黄忠持股比例,侵犯了黄忠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黄忠的持股比例仍为20%。
04,打官司讲的是证据
新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黄忠是借用了新宝公司的资金与他人设立了宏冠公司,当时黄忠为新宝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一职,对入股宏冠公司是明知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黄忠的诉讼请求。
其他股东也提出异议:宏冠公司设立时的400万元注册资金是借新宝公司的款且已归还,但一审法院确认了400万元注册资金但否定了1100万元的增资行为,同样是出资后的返还,法院认定结果不同。
能否改判的关键,是能否证明黄忠对于增资是明知的。
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但股东会决议上不是黄忠本人签名,黄忠没有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不能依据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忠知道增资的情况。
不论事实上黄忠是否对增资知情,但打官司讲究的是证据。
在无证据证明黄忠明知的情况下,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黄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是必然结果。
作者戚谦,纳百川股权发起人,律所合伙人,专业股权律师。
增资的股权工商已登记,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缴足! 互联网视频课程
『新增资本工商已登记,增资方缴足注册资本是法定义务,不能因增资扩股协议解除而免除其交付出资义务。』
【戚谦说】
增资本为好事,但在增资过程中,有人违约就会引起增资纠纷,既涉及合同纠纷,又有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方面的纠纷。
来看一个最高法院终审的增资纠纷案。
碱业公司有三个股东,其中控股股东浙江玻璃持股92%。
浙江玻璃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玻璃委派的两名董事分别担任碱业公司的财务主管和总经理。
这控制力,不言而喻。 用好,大有裨益;滥用,损人害己。
2007年,新湖集团和三个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新湖集团单方面分期增资碱业公司9亿元认购增资后35%的股权,其中3亿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亿计入资本公积金。第二,新湖集团可委派董事、监事各一名,为保证其财务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一些诸如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主营业务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依约召开等重大决策,必须经新湖集团委派的董事批准。第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违反任何条款和条件,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的继续履行。
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依约定持有碱业公司35%股权,并已变更工商登记。此后,新湖集团又将其中10%转让给新湖创业公司,业已完成工商变更。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已实际缴纳前六期出资5亿元,其中1.6亿元投入碱业公司注册资本,3.4亿计入新增资本公积金。
因控股股东浙江玻璃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新湖集团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益无法实现。
新湖集团与碱业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浙江玻璃多次交涉无果,停止履行最后一期4亿元的出资义务。
2009年,新湖集团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继续履行剩余出资义务,并要求浙江玻璃支付违约金1.5亿元。
浙江玻璃反诉,要求新湖集团立即支付剩余出资并支付违约金1.5亿元。
浙江玻璃严重违约,新湖集团的剩余出资可以拒绝缴付吗?
摄影|戚谦
最高法院认为,从合同法角度讲,当事人可以约定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在浙江玻璃违约的情况下,新湖集团要求终止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余额出资义务,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但是,碱业公司的增资已办理工商登记,仍有1.4亿注册资本未实际交付。鉴于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登记在新湖集团名下,虽然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有合同依据,但是,注册资本对外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足会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因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免除,新湖集团应足额交付碱业公司注册资本的差额。
即是说,新湖集团增资9亿元认缴35%的股权,约定其中3亿元是投入注册资本,
新湖集团将其中10%转让给新湖创业公司,这10%的出资缴付义务是不是应当由新湖创业公司承担呢?
当然不是。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并不因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得以免除,新湖创业公司也不因受让10%的股权而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责任。
虽然其已实际缴纳出资5亿元,但只有1.6亿元是投入注册资本的,还差1.4亿元需投入注册资本。
尽管依据增资协议可以拒付剩余第七期出资的4亿元,但注册资本还差1.4亿元必须出资到位。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其立法意旨在于确立公司资本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既保护公司经营发展的能力,又保护交易安全,是一项法律强制性义务。
有人可能会问,即使新湖集团再补上1.4亿元,其一共才出资6.4亿元,与增资协议约定的9亿元还差2.6亿元呢,就不用再出资了?是的!
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新湖集团认缴9亿中的6亿计入新增的资本公积金,虽然只出了3.4亿,但因控股股东浙江玻璃严重违约,依据增资扩股协议,新湖集团可以不再履行资本公积金剩余2.6亿元的出资义务。
为什么这个不也是必须的呢?
因为资本公积金是各股东之间的约定,没有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与注册资本的法定出资义务必须缴付到位不同,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是否继续支付资本公积金。
碱业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违反协议约定,不仅碱业公司资本公积金少收2.6亿,浙江玻璃还被判决支付新湖集团1.5亿元的违约金,不再赘述。
增资扩股时,一定要对细节约定清楚,明确违约责任并严格遵守,于人于己都有益。
作者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