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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纳税

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率? 企业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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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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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关于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率,合伙企业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详细内容请阅读如下文章。

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率?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申报期限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091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合伙企业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度预缴。投资者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一定要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另外,如果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分配的有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091号)规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计算方法。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合伙企业扣除项目的计算,应关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该文件的规定从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1)对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24000元/年(2000元/月是从2008年3月份开始的,2008年1-2月份还是按照1600元/月扣除,因此2008年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应为23200元/年);

(2)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3)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4)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是怎么计算的?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1年9月1日起调整后,也就是2012年实行的7级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数

扣除标准3500元/月

个税免征额3500元

大家都知道凡是与“高级”沾边的,肯定就不是轻而易举拿下的,所以,想要获得中级会计证,就要懂得把握机遇,做好迎接挑战的准备!以上就是会计学堂小编为大家关于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率区别全部内容了。

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税务问题 企业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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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静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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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三章第六十九条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合伙协议具有相关约定。应当确认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而在税务处理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针对该税务条款的规定,我的观点如下:

一、159号文是否与《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不一致

159号文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一致。《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存在的例外规定未在财税[2008]159号中体现。

二、159号文是否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行为产生约束力

159号文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宜作为规范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行为产生约束力。159号只是国家财税部门针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规范文件,其应用范围仅限对合伙企业之合伙人处理所得税事项时使用。但关于合伙企业如何约定利润分配条款、如何进行相关分配,只要不违背《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税法不应做其他干涉。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对个别行为进行特殊规定

小编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某一特定经济行为规定特殊的税务处理,但无权从根本上禁止纳税人从事某一经济行为。这既不是税法调整的主要方向和职责,也缺乏依据。税务处理处于经济行为的后端,只能是纳税人从事了相关经济行为,由税法决定其如何纳税;而不是由税法直接规定纳税人能否从事、如何从事相关经济行为。税法中对相关经济行为的规定、描述只能是基于对税务处理的不同而约定的前提和区别标志,而不能设置对既有经济行为的否定或再评价。

譬如,税法授权税务机关对“价格明显偏低(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交易进行调整,只能视为对该经济行为税务处理中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不能看作对该交易行为中交易价格的否定和再评价。

因此,严格来说,159号文最多只能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采取特殊的税务处理,而不能直接禁止。

四、实务操作

上面我们从理论上分析159号文的这个条款,但似乎于实务中并无太多裨益。因为毕竟还是个有效条款,基层税务机关依照执行也无可厚非。空谈理论可能并没有什么实际效果。记得我与某业务高手讨论时,人家只一句:不能全部分配,那其他人分1元好了。

合伙企业要交什么税? 企业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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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丽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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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mingtu

合伙企业要交什么税?我们都有知道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是由各位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的企业,各合伙人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公司注册下来都是要交税的,这是每个公司应尽的义务,我们来看看合伙企业要交的税有哪些。

合伙企业要交什么税?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企业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税务问题 企业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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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y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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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三章第六十九条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合伙协议具有相关约定。应当确认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而在税务处理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针对该税务条款的规定,我的观点如下:

一、159号文是否与《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不一致

159号文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一致。《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存在的例外规定未在财税[2008]159号中体现。

二、159号文是否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行为产生约束力

159号文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宜作为规范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行为产生约束力。159号只是国家财税部门针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规范文件,其应用范围仅限对合伙企业之合伙人处理所得税事项时使用。但关于合伙企业如何约定利润分配条款、如何进行相关分配,只要不违背《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税法不应做其他干涉。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对个别行为进行特殊规定

小编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某一特定经济行为规定特殊的税务处理,但无权从根本上禁止纳税人从事某一经济行为。这既不是税法调整的主要方向和职责,也缺乏依据。税务处理处于经济行为的后端,只能是纳税人从事了相关经济行为,由税法决定其如何纳税;而不是由税法直接规定纳税人能否从事、如何从事相关经济行为。税法中对相关经济行为的规定、描述只能是基于对税务处理的不同而约定的前提和区别标志,而不能设置对既有经济行为的否定或再评价。

譬如,税法授权税务机关对“价格明显偏低(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交易进行调整,只能视为对该经济行为税务处理中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不能看作对该交易行为中交易价格的否定和再评价。

因此,严格来说,159号文最多只能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采取特殊的税务处理,而不能直接禁止。

四、实务操作

上面我们从理论上分析159号文的这个条款,但似乎于实务中并无太多裨益。因为毕竟还是个有效条款,基层税务机关依照执行也无可厚非。空谈理论可能并没有什么实际效果。记得我与某业务高手讨论时,人家只一句:不能全部分配,那其他人分1元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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