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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

外国律所北京首席代表,被核定征收千万个人所得税! 公司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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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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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税局首例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

一、案情回顾

某外籍人士A在北京市担任某国外知名律师事务所首席代表,既从事律师业务工作,又从事律所管理工作,可每年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个人收入仅为50余万元,甚至比所内部分中国籍律师的收入还要低一半,这与律师行业的收入特点是极不相符的。

北京市地税局第五稽查局税务干部在稽查过程中,敏锐地发现了这一问题。为解开谜团,税务干部通过层层数据比对、内外资料调取、多方实地取证等途径寻根究底,最终发现其在境外获得的千万余元分红收入未在我国申报纳税。通过深入探索核定方法和标准,税务机关对其工资、薪金给予了重新核定,最终该外籍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罚款合计1000余万元。

这是北京市地税局首次对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本案的顺利办结为今后相关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基础,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二、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284号)文件对外国企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规定如下:外国企业合伙人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职务,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上述个人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214号文件的规定核定其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而本案外籍首席代表A,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并没有反映在工资、薪金上,而是大量以董事费的形式由国外发放并在国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可以根据此文件规定对其工资、薪金给予核定。

起初,该外籍人员坚持认为,这些分红为境外发放,并且已在境外某国缴纳税款,因此无需再在中国重复缴纳。检查人员却通过进一步调取了该外籍代表与境外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了解到该外籍个人是境外公司的合伙人之一,且其分红与境内事务所的工作业绩挂钩,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其境外分红收入应在中国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作为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在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应主动申报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地区、同类行业和相近规模企业中类似职务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据此,因该外籍人员首席代表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没有如实申报收入,税务机关有权就其收入按照工资、薪金税目进行核定征收。

三、案例点评

在现实中,有一些外企董事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担任职务,其工资、薪金收入往往较低,但经常以董事费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这部分收入应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收入,在我国申报缴纳税款。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可以通过核定工资、薪金的收入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本案是北京市地税局首次尝试对外籍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进行核定征收,案件的顺利办结为外籍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和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经验,为加强外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开拓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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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德拉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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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1.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2.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3.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信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案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所发给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扣除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5%比例内确定。

5.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因此,律师事务所在代扣兼职律师个人所得税时,如果支付的是固定收入,即律师事务所负担兼职律师的交通费、资料费、通信费、聘请人员等办案费用,就直接按该固定收入查找适用税率计算税款;如果取得是分成收入,即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兼职律师的办案费用,就按分成收入减除办案费用后的余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税款。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税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举例:中国公民甲为A单位正式员工,具有律师执业资格,每月领取工资、薪金4500元。利用工作之余,甲在某律师事务所兼职。根据合同规定,律师事务所每月支付其固定收入4000元。   按照上述规定,甲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是固定收入,即律师事务所负担兼职律师的交通费、资料费、通信费、聘请人员等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在代扣甲个人所得税时,直接查找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出每月应代扣税款=4000×15%-125=475(元)。   如果律师事务所与甲约定每月支付分成收入,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办案费用,当地省级地税机关规定律师的办案费用为分成收入的30%。甲5月取得分成收入8000元,律师事务所在代扣甲个人所得税时,应先扣除30%的办案费用后计算兼职工资、薪金所得,即8000×(1-30%)=5600(元),然后按照5600元所得查找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当月应代扣税款为5600×20%-375=745(元)。

6.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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