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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类:风险代理违法 委托合同无效之分析 流量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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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律师作为一个让人敬仰、尊敬的职业,但是面对一些弱势群体,请求国家、保险公司赔偿,不论是否已告知委托人正常收费标准与否,都不建议律所与这类委托人进行风险代理合同的委托。

所谓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案件胜诉或者约定的法律事务达到特定的结果后,由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用。

对于风险代理,那么这里首先就此可以产出争议:案件胜诉?怎么算是案件胜诉了?如果法院判决按照5:5比例进行划分责任,这样案件算胜诉了吗? 这是争议之一。其次呢?达到特定的效果,那么如何算是达到特定效果呢?是否双方写到白纸黑字上了?受害人委托人是否可以被保证拿到多少钱以达到某一特定的效果了? 如果真正的写明最低到手多少钱,那就不说了。 如果没有写明,这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再说即便写明,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个特定的效果具体包含不包含给律师的服务费?如果不包含律师服务费,一般情况会很少,尤其是一些律师对于这一类案件要求给与30%的上限律师费用。最后落到委托人手里还真没有多少钱了,然后双方争议就出来了,再加上其他违规不合法行为,律师的胜算大打折扣。

再者,关于合同中未提及前置性的文本说明,这一条独立于前两个质疑/争议问题,前提就是假使案件不属于国家类赔偿案件的。 其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从该条文可知,民事案件风险代理事实上存在两个前置程序:一是告知政府指导价;二是当事人知道政府指导价之后,仍然要求风险代理。这句话如何分析?有证据还是没有证据?在一些很多的律所大多情况下,会首推风险代理,说明其风险代理的好处,但是具体情形的如上方的细节部分并未在大多数合同中体现出来。 那么为了避免日后的争议判定合同无效,建议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列明“律师已经告知政府指导价”、“当事人知道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风险代理”等条款。

第四、如果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不是律师事务所,而是工商局下发的营业执照的诸如“XX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律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事务所”等等,这种情形下的,则更加的站不住脚了。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中其中有一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直接认定为合同无效。 具体的情形表现为,超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因其法律咨询服务类公司禁止代理他人进行诉讼类案件的业务。

即便后期,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又将其业务案子转手给正规律师事务所,这也是不行的。首先这种情况下,法律认定你一开始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自然人与法律服务咨询类公司,这样如果遇到懂点法律的人,依然可以把问题一一列出来,这种某种程度上属于规避和隐匿司法监管和合同法的一个手段,也同等于违法,这好比是进入了一个死循环,过来过去不是合同无效,就算规避司法监管。 其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中,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列表中,有一条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这么一来,不论接手的这家正规律师事务所是否与上一家(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有签约,最后把这家正规律所也可能会被牵扯进来,这样就得不偿失了。

基于以上几个论证分析,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应当一开始就对于这类赔偿类案件不实行风险代理,利弊自行衡量,不建议前面明明是坑,还要往里尝试着跳,这种风险最后不要做。因为很多委托人在经历第一次官司之后,或多或少知道了一些法律知识,或者如果当时签订的是30%最高上限的代理合同服务费的话,周围人都会重新审视和研究这份合同订立的场景和内容细节是否合法,是否有效。 假如双方引起争议,怎么办?最好是双方商议处理为上策,这样对律所是有利的。 (本文原题:风险代理违法 委托合同无效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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