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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税收

“个税修正案”波及港人?如何避免双重缴税了解一下 流量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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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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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内地两地的交流这几年可以说是有增无减,许多内地人来香港读书工作,在内地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同时,也拥有了一张临时的香港居民身份证。

同时,也有不少港人北上内地学习、工作和生活,并且从今年的9月1日开始,他们可以申请一张名为居住证的证件,未来在内地生活更有保障,更为便利。

图:新华社

不过这几天,不少小伙伴都有点心神不宁,橙子君的朋友圈也被CRS、《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刷屏了,所以这意味着要多缴税吗?

港人居住证下来了,意味着要交更多税吗?

上周五(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任何人在内地住满183天(修改前是居住满1年),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意味经常在内地居住的港人可能受影响。

措施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内地居住满183天的人士,须为其境内、境外收入缴交个人所得税,涵盖利息、股息、房屋放租所得租金等。

尽管有消息指,港澳人士享有五年宽限期,即在2024年后才须缴交新税,大家还是炸开了锅……

这次受新税法影响的人群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 在内地工作及居住的港澳居民;第二, 在内地居住但在港澳工作的港澳居民;第三, 在内地退休养老的港澳人士。

来看看修改前后的不同吧!

图:中国会计视野

原则上,只要在内地居住,都要就全球收入纳税,然而合理避税是再正常不过的。个税法修改前,有一个“五年税规”,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的外籍个人,从第六年起,才需要就来源于全球的所得在中国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年只要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就可避免“五年税规”,第七年起重新开始计算五年期限。

然而修改以后情况的情况变成了下面这样↓

新税法的影响看起来是没得避了,但仍有不少细节需要进一步澄清;只要中央与特区政府抱有诚意,仍可通过不同方法提供税务优惠,鼓励港人北上发展。

橙子君还盼着特区政府继续与内地方面磋商,研究更多便利港人的措施,包括商讨如何更灵活处理内地的税务安排,制定一些对各方面都公平的措施,为港人提供更多发展空间和机遇。

内地与本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了解一下?

以上说了这么多,其实就香港居民在内地是否要上税、交多少钱的事情,早就安排得明明白白了。

大家千万别以为要两头交税,别忘了还有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这件事情!

税务局无删减版小册子:https://ird.gov.hk/chi/pdf/dt_agree_c.pdf

橙子君虽然不是学法律出身,但花了一天时间认真研究了这本小册子,还特意咨询了法律界专业人士。

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内地和香港特区签订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以保障同一项收入,不论是直接收入或是间接收入,均不会被双重征税。

理论上讲,被认定为內地稅務居民在香港工作取得收入必须两边交税,在香港交税后回国内可以申请抵扣,不会有重复征收。

图:星岛

所以,香港居民前往内地工作不超过183天,内地雇主支付的部分,交税给内地,香港雇主支付的部分,交税给香港。

如果香港居民前往内地工作超过183天,内地雇主和香港雇主支付的部分,都要报税给内地和香港两边,如果他已经在内地交过税了,可以根据《安排》申请税收抵免。

新税法的影响只会影响交税给内地的那部分。

———————————————太长不看的分割线——————————————

根据这些规则,橙子君总结浓缩了一下,给打工仔的结论就是:香港居民只要在内地工作超过183天或受雇于内地雇主机构(满足任一条件),都要给内地报税;而香港这边,可以给你申请税收抵免。

最近搞到人心惶惶的CRS是什么鬼?

2015年12月17日,我国立法通过了金融信息的全球交换方案,并决定于2018年9月正式交换信息。9月1日起,香港首次与内地交换CRS账户信息。

从那开始,很多人就开始担心了,担心什么呢?

什么是CRS?

经合组织(OECD)早在2014年7月,发布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简称CRS)。

意思就是,当今世界逃税问题太严重了!不然大家都把对方国家公民在本国的金融账户信息都交换下?于是,不少国家和地区都积极响应。

2017年5月内地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管理办法》),2018年9月将首次对外交换信息。

那这跟香港有什么关系?

而根据经合组织(OECD)发布的消息,中国已经依据《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第29条之规定,将《公约》效力正式扩大于香港和澳门两地。《公约》在2018年9月1日正式在香港和澳门两地生效实施。

中国于2018年9月开始交换信息,这意味着中国税务居民在海外的五大类金融账户资产信息,将被自动报送中国税务部门。

这样一来,土豪们在海外的金融账户包括存款账户、托管账户、现金值保险合约、年金合约、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及债权权益等信息将“裸奔”……

另外,由于香港都签署了CRS,因此香港的保险公司有义务上报所有内地客购买过的大额保单,资料最终会传到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这下你知道大家担心什么了吧?

不过,CRS的定义中,有一个词:金融账户。即为海外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基金、证券公司等大小金融机构。

是否涉及信息交换就涉及征税呢?

当然不是啦!银行,保险,股票,基金等利益所得不必拿来交税,这事儿在哪都一样。

有银行业内人士表示:“CRS对银行而言影响并不大,平常我们都有按照法定程序向监管部门报送非港籍居民的账户信息,按照CRS的要求,我们也只需要将信息重新整理,补充一些信息即可。”

所以说,最受CRS影响的,还是涉及跨境洗钱、海外藏钱、跨境贸易、跨境避税的土豪们啊。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中文译本)1~15条 利润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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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青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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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

发布日期:2017年06月20日

本公约各缔约方,考虑到激进的国际税收筹划人为将利润转移至免税或低税地区,导致了政府公司税收的大量流失;意识到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称“BEPS”)问题对于工业化国家、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都已迫在眉睫;认识到确保利润在产生利润的实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重要性;欢迎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二十国集团BEPS项目下制定的应对措施(以下称“OECD/G20BEPS应对措施”);注意到OECD/G20BEPS应对措施包含了与税收协定相关的措施,以应对混合错配安排、防止协定滥用、解决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问题并改进争议解决机制;意识到有必要确保税收协定相关 BEPS 措施在多边框架下迅速、协调、一致地实施;注意到有必要确保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目的理解为消除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双重征税,同时不为通过逃税或避税(包括意在使第三方管辖区居民间接享受协定优惠的协定套用安排)导致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创造机会;认识到有必要建立一个有效机制,以同步、高效地在现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网络中作出已达成共识的修改,无需逐一开展双边谈判修订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公约范围和术语解释

第一条

公约范围

本公约将修订所有符合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一)项定义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二条

术语解释

一、本公约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一语是指满足下列条件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不论是否还适用于其他税种):

1.该协定在下述双方或多方之间生效:

(1)公约缔约方;和/或

(2)作为该协定缔约方的管辖区或领土,且公约缔约方对其国际关系负责;并且

2.公约缔约方已通知公约保存人,将该协定及其任何修订文书、随附文书列为拟适用于本公约的协定,协定、其修订文书和随附文书可通过标题、缔约方名称、签署日期、生效日期(如通知时已生效)确定。

(二)“公约缔约方”一语是指:

1.按照第三十四条(生效),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或者

2.已根据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三)项签署本公约,且根据第三十四条(生效),本公约对其生效的管辖区。

(三)“缔约管辖区”一语是指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方。

(四)“签约方”一语是指已签署本公约但本公约尚未对其生效的国家或管辖区。

二、公约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公约的任何时候,未经本公约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本公约实施时被涵盖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含义。

第二章

混合错配

第三条

税收透明体

一、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按照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其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应视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仅以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在税收上将该所得作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处理为限。

二、如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可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且该规定允许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的原因仅仅是因为该所得也视同由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取得,则不能适用该协定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所得予以免税,或对已征税款予以减征或抵免的规定。

三、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公约缔约一方或多方已根据第十一条(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第三款第(一)项作出保留,则第一款结尾将增加以下内容:“在任何情况下,本款规定都不应被理解为影响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征税的权利”。

四、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下述规定适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关于实体或安排取得的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在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的税法将该实体或安排视为税收透明体的情况下(不论通过一般规则,还是通过详细区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该所得是否应被视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

五、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则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三)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对在第三方管辖区设立的实体或安排取得的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拒绝给予协定待遇,则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四)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详细区分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则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五)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详细区分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且对在第三方管辖区设立的实体或安排取得的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拒绝给予协定待遇,则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六)第二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七)第一款仅适用于其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此类规定详细区分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

六、未就第五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是否包含未根据第五款第(三)项至第(五)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第四款所述规定,如果包含的话,还应将各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公约缔约方已根据第五款第(七)项作出保留,上句所述通知内容应仅限于按照该项作出保留的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应按照第四款规定,由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替代该规定。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有冲突的规定。

第四条

双重居民实体

一、如果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成为两个或多个缔约管辖区的居民,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应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尽力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在适用该协定时的居民身份。如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能享受该协定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就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二、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下述规定适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除个人以外的人在被视为缔约管辖区各方中一方的居民的情况下,是否将其确定为其中一个缔约管辖区的居民。然而,第一款不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专门确定参与双重上市公司安排的公司居民身份的规定。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是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的,要求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尽力协商确定其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三)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是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的,拒绝给予协定待遇,而不要求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尽力协商确定其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四)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是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的,要求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尽力协商确定其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且明确在缔约管辖区各方无法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在该税收协定项下的处理方式,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五)针对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将第一款最后一句替换为以下内容:“如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能享受该协定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

(六)如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已作为公约缔约方作出第(五)项所述保留,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四、未就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是否包含未根据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第二款所述规定,如果包含的话,还应将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中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应由第一款规定替代该规定。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第一款有冲突的规定。

第五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适用

一、公约缔约一方可选择适用A 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 B选项(第四款和第五款)或者

C选项(第六款和第七款),或者选择都不适用。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各方选择不同(或者缔约管辖区一方选择适用某选项而另一方选择都不适用),缔约管辖区一方选择的选项应适用于其居民。

A 选项

二、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为消除双重征税,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应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免税,则在缔约辖区另一方适用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该所得或财产给予免税或者限制其征税税率的情况下,前述免税规定应不适用。如果缔约管辖区另一方适用限制税率征税,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的所得或财产征税时,应允许等额扣除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缴纳的税款。然而,扣除额不应超过在扣除前计算的归属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可征税所得或财产的税款。

三、第二款应适用于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款所述所得或财产免税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B 选项

四、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为消除双重征税,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因为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被视为股息处理而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给予免税,则在根据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法律,在确定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的应税利润时扣除该项所得的情况下,前述免税规定应不适用。这种情况下,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应允许从对该居民所得的征税中扣除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所缴纳的所得税款。然而,扣除额不应超过在扣除前计算的归属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可征税所得的所得税款。

五、第四款应适用于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款所述所得免税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C 选项

六、(一)如果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上述规定允许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仅是因为该所得也由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取得的情况除外),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应允许:

1.从对该居民所得的征税中,扣除与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缴纳的所得税相等的数额;

2.从对该居民财产的征税中,扣除与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缴纳的财产税相等的数额。

然而,该扣除额不应超过在扣除前计算的归属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可征税所得或财产的所得税款或财产税款。

(二)如果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在该缔约管辖区免税,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该缔约管辖区仍可将免税所得或财产考虑在内。

七、第六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下述规定适用。

此类规定用于明确,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可对该所得或财产征税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免税。

八、根据第一款选择不适用任何选项的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权利,使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一个或多个指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或不适用于其所有被涵盖税收协定)。

九、未选择适用 C 选项的公约缔约一方,可就其一个或多个指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或就其所有被涵盖税收协定)保留权利,不允许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或另几方选择适用C选项。

十、根据第一款选择适用某一选项的公约缔约方,应将其选项通知公约保存人。通知内容还应包括:

(一)如果公约缔约一方选择适用

A选项,则为其包含第三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

(二)如果公约缔约一方选择适用

B选项,则为其包含第五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

(三)如果公约缔约一方选择适用

C选项,则为其包含第七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 选项应仅在已选择该选项的公约缔约一方就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规定作出上述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规定。

第三章

协定滥用

第六条

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

一、应修订被涵盖税收协定,在序言纳入下述内容:

“旨在消除对本协定所适用税种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逃避税行为所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协定套...

「税收筹划」如何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营销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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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c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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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经济全球化趋势,企业要以更加积极的姿态走向世界,完善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发展开放性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以更好地参与国际税收合作博弈。在鼓励纳税人的跨国投资与经济活动的同时,更要维护税收的中立原则和公平税负原则,合理合法地规范经营。

税收管辖权

指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所拥有的管辖权力,即国家在税收领域中的主权,一国政府有权决定对什么人征税、征什么税和征多少税。

但一国政府征税的权力不是可以任意决定的,而要受该国政治权力涉及范围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人员限制,即一国政府只能对本国公民或居民征税;二是地域限制,即一国政府只能对处于其政府管辖范围内的所得或收益征税。

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两个基本原则

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

据此,形成两种不同的管辖权:

一是按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为地域管辖权或收入来源管辖权。其含义是指一国政府有权对来源于本国的收入征税,而不论哪国企业或个人取得该项收入。

二是按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又包括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有权对本国居民征税,而不论其收入来源于哪一个国家;公民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有权对本国公民征税,而不论其收入来源于何国。

因为税收管辖权是一个国家的主权,又关系到国家的实际利益,国家一般不会放弃任何一种税收管辖权。现实情况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同时行使两种税收管辖权。这样一来,税收管辖权的交叉就出现了。

税收管辖权的交叉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交叉;(2)公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交叉;(3)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的交叉。管辖权的交叉意味着对同一个纳税人的同一项收入或所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都要征税,国际重复征税也由此产生。

一般来说,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有:

1、扣除法

扣除法是居住国政府在行使居民(公民)管辖权时,允许本国居民(公民)用已缴非居住国政府的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税额,作为向本国政府汇总申报应税收益、所得或一般财产价值的一个扣除项目,就扣除后的余额,计算征收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显然,扣除法下,在居住国交纳的税收仅作为费用扣除,无法消除重复征税,因而这种方法较少采用。

2、免税法

免税法,即“别国单征,本国放弃”。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完全放弃征税权,而仅对其来源于国内的所得征税。此法可以有效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一般适用于营业利润和个人劳务所得,有的还包括财产。此法多适用于居住国为单一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

3、抵免法

抵免法即“别国先征,本国补征”。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用国外已纳税款抵扣在本国应缴纳的税额。但抵扣法的实行通常都附有“抵扣限额”规定,这是因为,由于收入来源国可能采用比居住国更高的税率,因而本国居民就境外所得已在收入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在国内抵扣时,其抵扣数以按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为限,超额部分不能抵扣。

计算抵免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全额抵免。即本国居民(公民)汇总境内、境外所得,按照本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的应缴纳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可以全额扣除在境外所缴纳的税款。二是普通抵免。本国居民(公民)在汇总境内、境外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时,允许扣除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一般财产收益按照本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通常所说的抵免限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不予扣除。

我国主要采用抵免法,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而选用的方法。这种方法最大的优点是在来源地管辖权优先的基础上,兼顾到了居民税收管辖权,既避免了双重征税,又维护了国家的税收权益。

4、国家间的税收协定

国际间重复征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各国税收管辖权间的冲突。各国政府间通过签订税收协定,主动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各自的税收管辖权,是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目前,联合国专家小组制定的《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是国际上最具影响力的一个税收协定范本,各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该范本的指导下缔结税收协定。

另外,还有一些简单的、仅仅只能减轻而不能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偶见于暂未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之间使用。如低税法: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按单独制定的较低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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