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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税收
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税务问题 企业视频课程
《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三章第六十九条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合伙协议具有相关约定。应当确认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而在税务处理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针对该税务条款的规定,我的观点如下:
一、159号文是否与《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不一致
159号文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一致。《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存在的例外规定未在财税[2008]159号中体现。
二、159号文是否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行为产生约束力
159号文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宜作为规范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行为产生约束力。159号只是国家财税部门针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规范文件,其应用范围仅限对合伙企业之合伙人处理所得税事项时使用。但关于合伙企业如何约定利润分配条款、如何进行相关分配,只要不违背《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税法不应做其他干涉。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对个别行为进行特殊规定
小编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某一特定经济行为规定特殊的税务处理,但无权从根本上禁止纳税人从事某一经济行为。这既不是税法调整的主要方向和职责,也缺乏依据。税务处理处于经济行为的后端,只能是纳税人从事了相关经济行为,由税法决定其如何纳税;而不是由税法直接规定纳税人能否从事、如何从事相关经济行为。税法中对相关经济行为的规定、描述只能是基于对税务处理的不同而约定的前提和区别标志,而不能设置对既有经济行为的否定或再评价。
譬如,税法授权税务机关对“价格明显偏低(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交易进行调整,只能视为对该经济行为税务处理中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不能看作对该交易行为中交易价格的否定和再评价。
因此,严格来说,159号文最多只能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采取特殊的税务处理,而不能直接禁止。
四、实务操作
上面我们从理论上分析159号文的这个条款,但似乎于实务中并无太多裨益。因为毕竟还是个有效条款,基层税务机关依照执行也无可厚非。空谈理论可能并没有什么实际效果。记得我与某业务高手讨论时,人家只一句:不能全部分配,那其他人分1元好了。
合伙企业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企业视频课程
问:合伙企业如何适用税收协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规定:“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八条和第十七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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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为LP从基金分得的收益是否交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税收分析 企业视频课程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LP)投资某基金,该基金为有限合伙企业。当基金退出项目时,会分给投资人相应收益,那么,作为有限合伙人的LP如何进行相关税收处理呢?
这个问题主要是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由此,有限合伙企业为非法人组织,不需要在合伙企业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会直接分配给合伙人,由合伙人自行进行所得税的申报。
所以,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处取得的收益,是需要进行所得税申报的,并非税后收益。
另外,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若合伙人为个人的情况下,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合伙人为其他非法人实体,则需要考虑是否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税务问题 企业视频课程
《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三章第六十九条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合伙协议具有相关约定。应当确认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而在税务处理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针对该税务条款的规定,我的观点如下:
一、159号文是否与《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不一致
159号文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一致。《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存在的例外规定未在财税[2008]159号中体现。
二、159号文是否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行为产生约束力
159号文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宜作为规范对合伙企业利润分配行为产生约束力。159号只是国家财税部门针对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规范文件,其应用范围仅限对合伙企业之合伙人处理所得税事项时使用。但关于合伙企业如何约定利润分配条款、如何进行相关分配,只要不违背《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税法不应做其他干涉。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对个别行为进行特殊规定
小编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某一特定经济行为规定特殊的税务处理,但无权从根本上禁止纳税人从事某一经济行为。这既不是税法调整的主要方向和职责,也缺乏依据。税务处理处于经济行为的后端,只能是纳税人从事了相关经济行为,由税法决定其如何纳税;而不是由税法直接规定纳税人能否从事、如何从事相关经济行为。税法中对相关经济行为的规定、描述只能是基于对税务处理的不同而约定的前提和区别标志,而不能设置对既有经济行为的否定或再评价。
譬如,税法授权税务机关对“价格明显偏低(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交易进行调整,只能视为对该经济行为税务处理中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不能看作对该交易行为中交易价格的否定和再评价。
因此,严格来说,159号文最多只能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采取特殊的税务处理,而不能直接禁止。
四、实务操作
上面我们从理论上分析159号文的这个条款,但似乎于实务中并无太多裨益。因为毕竟还是个有效条款,基层税务机关依照执行也无可厚非。空谈理论可能并没有什么实际效果。记得我与某业务高手讨论时,人家只一句:不能全部分配,那其他人分1元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