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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

百度也不懂法,谈谈“转载权”与“网络转播权”的滥用与误解 流量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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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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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个月,闲时上上百家号。发现百家号每篇文章的末端有个版权声明:

我仔细认真研究了百度的这个版权声明;

版权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这个版权声明分两部分:

1.文责自负,谁发布文章,内容立场、文责作者负责,这是百度的一厢情愿,今天不谈这个。

2、本文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发现这个“转载”被误解、被滥用。

转载被滥用到何种地步?

一、转载的法律本意(语义)被滥用。

第四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

依据这条法律规定,只有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作品,又被其它报纸期刊登载的行为,才是转载。

转载的行为只有发生在“报纸期刊”到“报纸期刊”。那么,从报纸期刊到网络谋体或从网络谋体到网络谋体,这些都不是转载。既然不是转载,就无需遵守转载的法律规定。那这个(文章从网络谋体到网络谋体或从报纸期刊到网络谋体或网络谋体到报纸期刊)要遵守什么行为呢?回答是:这个行为是“网络传播。”

我国《著作权》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在报纸期刊上的作品到网络撒上,侵犯的不是原作者的“转载权”,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转载的报酬支付规则被滥用,本质上没有为作者的利益考虑。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允许转载其他报纸期刊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要遵守三个要求:

1、著作权人没有做不得转载声明的作品,才能转载。

2、只能用于转载或作为文摘或资料刊登。

3、必须按规定支付报酬。

根据以上条款,转载作者没有声明下转载其作品无需作者同意,现实中,向作者支付报酬,无法知道作者的联系地址与方式,直接导致作者的报酬无法实现。为何要跳过作者转载其文章?1、怕作者要高价。2、怕作者不同意。3、流程手续上怕麻烦。根本原因是,方便转载者,漠视作者利益。

三、作者权利的权利于义务错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根据这条解释:著作权人如不想自己的作品被他人随意转载,作品人必须声明:此文不能转载。这个本来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就成了著作人的义务。

法律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三招帮您追索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实际侵权人 行业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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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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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吴东霖 美国众达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5837字,阅读约11分钟)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权利人面对的首要问题就是确定侵权人的身份。然而,互联网环境中主体的匿名性和行动的隐蔽性,导致侵权人往往隐藏在网址、域名、IP地址和服务器等编织的层层面纱之后,难觅其踪。同时,我国对互联网领域的内容监管又催生出ICP许可/备案、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一系列牌照,这些备案主体和持牌主体是否当然认为是侵权人,也存有疑问。此外,有些网站本身既无版权信息,也查不到相关许可/备案信息,或相关信息被证伪,情况便更为棘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告在立案时必须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这就要求权利人必须刺破互联网的面纱,通过各种手段追索侵权人,从而确定被告。同时,在网页互链、平台合作等情形下,揪出全部的共同侵权人,则更有利于救济权利人。

大多数情形下,权利人最容易找到的便是涉案网站页面中记载的备案、牌照等网站公示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这便是大名鼎鼎的ICP许可/备案的由来。由于进行ICP许可/备案是所有国内网站正常经营的前提,该许可/备案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网站经营者最重要的身份识别码。

权利人一般可以在涉案网站的主页尾部找到网站的ICP许可证号或备案号,或者直接输入涉案网站的网址或域名,在线查询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系统(http://miitbeian.gov),从而得到许可/备案主体信息。[1]

从笔者搜集到的三十多个案例来看,除有相反证据外,大部分法院都倾向于将备案主体认定为涉案网站经营者。

如黄向技、何海勇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温州市中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时,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登记的信息对于认定网站经营者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对于已备案网站,可根据ICP/IP地址备案登记信息来确定侵权行为人。”[2]在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北京市一中院就以ICP备案的公示效力否定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网站经营的内部约定,将作为备案主体的被告认定为涉案网站实际经营者。[3]在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云南省高院更是一一否定了原告提出的域名、IP地址、服务器信息指向被告的证据,唯以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为实际侵权人。[4]显然,法院认为网站备案具有识别经营者身份的公示效力,如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左,则推定备案主体为实际经营者。

然而,网站经营者和备案主体二者合一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备案信息不准、未及时更新或备案主体和经营主体分离的情形(如开办网站并进行备案的主体将网站经营交给其他主体)。因此,有法院就表达出这种隐忧,认为网站备案制度在彻底规范和严格执行之前,备案信息应只具有初步推定效力。

在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浙江省电信公司浦江电信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浙江省高院就指出:“在2010年2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落实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方案(试行)》颁布之前,网站经营者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在网上进行备案,相关行政部门并不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涉案备案信息同样未经行政确认,并不准确,因此,只能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可以被其它证明力更强的反证所推翻。”[5]

此外,还存在盗用其他网站备案号,或在主页尾部使用虚假备案号的情形,进一步加剧了这种认定之难。青岛市中院在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财源电子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甚至认为ICP备案信息只能证明备案号为被告所有,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推出被告为网站开办者或经营者。[6]

可见,由于目前备案信息的滞后或失真,就目前司法意见而言其仅仅是一种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因此,在备案信息之外,也有法院根据涉案网站的其他公示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包括网站版权声明、行业牌照信息、域名注册信息等公示信息以及较深层次的IP地址、服务器归属等数据来源,或对网站之间的网页设计、链接关系、联系方式等进行对比,综合判定侵权人身份。[7]

如上所述,网站之间的链接关系是法院综合认定侵权人所考虑的因素之一,这里讨论的是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仅仅通过链接关系所能确定的侵权人信息。在一些视频点播类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中,权利人往往找不到载有侵权内容的被链网站的经营者信息,只能追索设链网站经营者。如果设链网站经营者不能证明被链网站另有其人,或权利人举证被链网站和设链网站经营混同,则可能被推定为侵权人而承担责任。

如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成都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成都市中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其为天天影院的经营者,但点击被告网站主页上的‘天天影院’栏目即可进入天天影院网站,……因此,在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天天影院的经营者另有其人、或天天影院网站仅与被告网站相链接或友情链接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即为天天影院网站的经营者”。[8]在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江门广播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江门市中院更是从用户感知标准出发,认为通过被告网站上的链接能够访问涉案网站并接触被控侵权作品,从原告和其他社会公众角度来看,“可以认为传播的被控侵权作品是由江门电视台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因此认定被告承担被链网站的法律责任。[9]

可见,在无其他有力证据也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设链网站经营者可能被认定为将侵权内容上传到被链网站的侵权人。因此,网站经营者应避免随意设置链接关系,尤其是一些“三无”视频点播或资源下载类网站,否则极易引火上身。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对于何为“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认可了所谓的“服务器标准”。该标准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10]换言之,只要能证明对方将被控侵权内容上载至服务器,该行为便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内。这意味着追索侵权人也需达到服务器标准,权利人需要解决“谁的服务器”的问题。

相较于网站备案、行业牌照、版权声明等公示信息, IP地址和服务器属于较深层次的线索。当查不到涉案网站的相关公示信息,或查到的信息指向若干不同主体时,一个当然的逻辑就是对侵权内容即数据的来源反向追索。因为互联网本身可以看作一张连接众多客户端和服务器的数据传输网,网站的本质就是存储在特定服务器上的页面数据文件,用户对网站的访问即是客户端发出请求-请求传输到服务器-服务器解析并响应-网页数据传输到客户端的回路。由于互联网中的每一台服务器都会分配对应的IP地址,通过倒查IP地址找到数据来源即服务器,就找到了服务器背后的经营者。如果说备案信息等因存在不规范操作而不具有绝对的真实性,那么数据来源是不会骗人的,对数据来源的真实还原可以看作是对案件事实的再度呈现。

上述逻辑看似合理通透,在实践中却面临困难。首先,同一IP地址可以对应若干不同域名/网址,同一域名/网址的IP地址也会频繁变动,无论是通过window系统自带的ping命令还是第三方查询系统,以域名/网址倒查IP地址都可能存在不准确。其次,即使能查到IP地址,各大WHOIS数据库的登记信息可能因更新不及时等并不完备,以IP地址查询归属信息可能只能查到该IP地址所属地址段的网络运营商信息(这也是为什么很多案例中权利人将网络运营商作为被告单独或一并起诉),还不论服务器可能变更IP地址甚至设置虚拟IP地址,服务器空间也可能出租给他人甚至存在多手转租,难以追查到真正的侵权人。再次,互联网中数据传输并非简单的点对点路径,可能经过了无数次中转,特别是内容分发网络(Content Delivery Network)的兴起,使数据传输呈现多点齐发的态势。通过技术手段反向抓包数据,获得的IP地址可能指向中转服务器而非实际存储侵权内容的网站服务器。

总之,无论是从网址/域名倒查IP地址,还是从查到的IP地址倒查实际经营者身份,可能都无法获得唯一指向的结果。这种网址/域名-IP地址-服务器非一一对应情形在互联网环境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可了这种非一一对应性。如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在技术层面上,可以达到使多台服务器共用一个IP地址使用效果,使得这些服务器在用户看起来就像一台主机似的,因此IP地址与服务器之间并非是确定唯一的一一对应关系。IP地址一般都绑定在网络设备上(包括服务器,路由器,交换机等网络设备),使得这些网络设备能够在整个网络中被访问到,用户通过网络设备的支持,可以在同一IP地址上注册不同的域名,可见IP地址和域名之间亦无确定唯一的一一对应关系”。[11]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创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广西省高院也指出:“一个网站可以对应多个IP地址,一个IP地址也可以对应多个网站,通过不同方法、不同网站查询到的同一个网站的IP地址有可能不同,……这就说明txtcn网站存在多个IP地址,有多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12]

更多法院对该问题鲜有论述,认为这种“非一一对应”作为一种技术可能性需要主张者举证证明,否则不予考虑。[13]事实上,如果将互联网环境中的各种技术可能纳入公知常识而无需举证证明,则可能使“服务器标准”即通过定位服务器查找侵权人的方法陷入某种不可知论,反而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上载至服务器)这一事实的确认需以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为基础。通常情况下,如果权利人可以证明公众在被诉侵权人网站或APP的页面下即可以获得相关内容,则可推定该内容存储于被诉侵权人网站的服务器中。之所以作此推定,原因在于该网站服务器处于被诉侵权人的控制下,权利人通常只能固定该网站网页中所显示的内容,而对于相关内容的具体存储位置客观上很难取证证明。”[14]

该意见阐述的“服务器推定原则”简化了从网址/域名到IP地址再到服务器的证明链条:只要能证明被控侵权内容存在于涉案网站或来源于特定IP地址,就推定存储在相应服务器上。这意味着在网站备案主体存疑时只要能抓住IP地址,就能把涉案网站和服务器联系起来,而无需继续定位服务器归属来解决“谁的服务器”的问题。

基于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权利人至多追索到IP地址层面就能获得法院的认可,也即网站IP地址对应的主体推定为实际侵权人。[15]

综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刺破互联网的面纱追索实际侵权人,既需要主动发现事实固定证据,利用互联网技术本身对抗互联网的匿名性和隐蔽性,也需要积极从先例中总结司法意见,以期获得法院的认可,锁定侵权人,使权利人获得救济。

注 释:

[1]由于历史原因,大部分网站都只进行了ICP备案,以下将以“备案”代指ICP许可/备案。

[2]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15号民事判决书。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6]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7]相关案例,如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武汉市中院认为“判断一个网站责任主体应以该网站的版权声明、网站域名注册、ICP备案登记许可手续等相关信息为依据”【(2008)武知初...

“今日头条”诉“腾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公司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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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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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讯(实习记者 周蔚)因认为快报网和天天快报客户端长期、大量存在侵犯今日头条签约作者原创作品权利的行为,今日头条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将腾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一部作品1万元)。目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今日头条诉称,其合法拥有和运营头条网(toutiao)网站及其移动网站(m.toutiao)、今日头条客户端。头条号是今日头条推出的开放的内容创造与分发平台,为鼓励优质的原创内容,头条号平台启动“千人万元”计划,每月向优质头条号作者支付相应费用,同时获得相应原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今日头条通过与作者约定,在支付对价后,获得了本次涉案的五十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今日头条发现,腾讯公司运营的快报网、天天快报手机客户端上长期、大量存在侵犯头条号签约作者原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甚至有部分侵权行为经多次反复投诉仍然拒不停止,给今日头条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此次,腾讯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今日头条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明成祖朱棣力挺武当派并非信道,却是为了证明自己是玄武大帝化身》等五十部作品,并存在大量未予署名的情形。今日头条认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作者署名权等权利。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网络发行权不是发行权,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行业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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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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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笔者在审查合同中经常看到网络发行权的概念,这个概念是由影视从业人员创设的,目前使用的频率逐渐提高。但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无与此对应的词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设定的十七种权利中也无此权利的称谓。其实,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概念的内涵都有较大争议,对其内涵的讨论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然而,若将视角聚焦在在著作权许可合同领域,笔者认为其涵义应无较大争议,即网络发行权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权,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利。而发行行为是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①且”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均指作品+有形物质载体。”②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性质是发行权的基本特征。而网络发行权适用于网络,网络中作品的载体形式是无形的,因此,网络发行权本质上不是发行权。

网络发行权所表达的含义是“网络+发行”。直观地理解是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转移作品无形的复制件。而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包含如下条件:“(1)行为人将作品以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置于信息网络中。(2)该作品所在网络必须对公众开放,公众能够下载、浏览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该作品。(3)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前述方式获取作品。”③由此可见,网络发行权更接近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者都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且网络发行权并未限定公众获取作品的方式,则暗含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交互式传播的本质特征。故此,网络发行权本质上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事实上,我国某些法院也持此种观点。在浙江东阳中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涉诉合同也用了“网络发行权”的概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授予原告涉案电视剧的“网络发行权”,该“网络发行权”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权”,合同对授权范围应属约定不明。但嗣后中联公司出具《声明》,对授权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通过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④该判决亦持网络发行权不是发行权,而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而在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中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涉诉合同也使用了“网络发行权”的概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对其定性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⑤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已经对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合同缔约方在起草合同时应以法定概念为妥,否则会导致合同约定不明,将会承担合同不利的法律风险。

(汐溟,电影版权律师)

①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77页

②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77页

③崔国斌著:《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48页

④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9号

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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