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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律师

“原告被告通吃”,律师事务所这样做行吗? 公司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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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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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建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标题所说的“原告被告通吃”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同一案件原告、被告委托的情形。律师事务所这样做行吗?为了正确求证,先看法律规定。

1、法律规定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得结论:律师“原告被告通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是《律师法》明文禁止的行为,但对于律师事务所接受同一案件原告、被告委托指派不同的律师代理案件的情形并无禁止性规定。《律师法》未禁止的行为是否就当然不受限制呢?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公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从上述行业规范的规定可知:律师事务所“原告被告通吃”——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同一案件原告、被告委托的情形是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那么,问题来了:当事人以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同一案件原告、被告委托为由认为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审判程序违法是否应予支持?下面通过案例求证:

2、案例求证

在审查唐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后,就杨某某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某某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某某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案例总结

从上述案例可知:在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并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尽管同一律所接受同案双方委托违反了行业性规范,但并未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且获得当事人的豁免,故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委托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案件并未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以上案例提醒各位律师同行:面临自己与同一律所的其他律师代理相同的案件,必须要获得当事人出具的《豁免函》,以确保代理行为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本文由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撰稿,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同一律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裁判意见 公司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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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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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9

山东高法

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98号裁定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并未对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的代理权限作出限制,故该代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秀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069号裁定认为,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本案中一审原告申江涛与一审被告锦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确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委托方申江涛和锦润公司均出具了豁免函对该利益冲突情况予以豁免,且卢红旗在一审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卢红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261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禁止的是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代理的行为,而对于同一事务所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双方委托担任代理人的行为,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其他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虽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基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目的,要求同一事务所不同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原被告代理人,但该规定为行业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其行为违法与否的评判依据。

本案一审中,双方代理人均依法履行了代理职责,并未损害任何一方的诉讼权利,张顺林在一审诉讼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其同时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不属于程序违法,张顺林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无相应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5.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19号判决认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虽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但该规范系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原判审判程序合法。

6.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8号裁定认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先后接受张州及金科万隆公司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张卫东及杜安生分别担任张州及金科万隆公司的代理人,张卫东及杜安生两位律师明知彼此所代理的当事人系同一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仍旧接受委托并参与本案仲裁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五)项之规定。

对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上述违规执业行为,张州可以向有关律师协会或者相关管理机构反映要求予以惩处。

由于《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仅系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行业规范,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目前尚没有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做出禁止性规定,且张州也无证据证明两位代理律师的违规执业行为对其仲裁权利造成实质伤害,故张州仅以《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为据主张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

7.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申字第23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只规定律师不能代理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规定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能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律师)在先,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律师)在后,再审申请人明知道其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而不自动撤回委托,是再审申请人的过错责任。况且,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案件。

8.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535号判决认为,对律师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问题。虽然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和张留增在本案一审中分别为原、被告,但从审判结果来看,并非对立、争议双方的当事人。且律师是否违反相关行规,应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故武延彬认为张留增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仁信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武艳彬的合法权利,同一法律服务所代理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9.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终字第571号判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情况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不妨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主张,这种情况并不当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案中,乔苗云亦未提出原审审理中双方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当事人利益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879号判决认为,本案原审中确实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以及司法部的相关批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且本案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上述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证据。原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代理双方代理人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东沟水务站以此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905号判决认为,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双方,而不应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李肖兰、苏芮、苏海啸、张桂梅与被上诉人汶上县交通运输局明知二受委托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未提出异议,故该二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并不违法。

1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280号判决认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的规定,虽然在一审中吴继兰、吴某与殷某1作为诉讼相对方,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予以代理,违反前述规定,但殷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殷某1本人也参加了一审诉讼活动,并未影响其行使诉讼权利,故殷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872号判决认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是针对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规范,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主动审查。另,一审庭审时,韦某、韦廷雄均到庭参加诉讼,韦廷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对其实体权利有实质的影响作利益冲突审查,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实体权利受到影响,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诉讼双方的代理人予以利益冲突审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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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费指导价及诉讼费用计算标准 行业视频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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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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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能让当事人了解律师收费标准和诉讼费交纳标准,本期《法律实务讲座》龚俊峰律师推出2018年版(第二版)供全国的当事人参考适用: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若主张的合理一般由败诉方全部承担。

律师费是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若双方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一般法律是支持的。

一、诉讼费用范围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一般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案件受理费是指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是指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破产以及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二、全国讼诉费用标准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本图北京标准)

注意:

1.简易程序 减半收取。

2.原告预交胜诉后可以要求法院退回改向被告征收。

北京律师费用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服务收费标准。

(一)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收费。

1.侦察阶段收费标准为每件2000—1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收费标准为每件2000—15000元

3.一审阶段收费标准为每件4000--45000元。

(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审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代理人的服务收费标准。

(一)按审判阶段确定收费标准。

1.计件收费标准为每件3000--15000元。

2.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 10%(最低收费3000元);

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 6%;

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 4%;

1000万元以上, 2%。

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

(二)再审、申诉案件分别按照一个审判阶段确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计时收费标准,100-3000元/有效工作小时。

四、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五、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可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六、下列刑事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按照不高于规定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一)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

(二)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

(三)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计时收费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龚俊峰律师收费标准

一、民事、行政案件:

1、北京区域:一审最低每件3000元起价;

2、 北京域外:一审最低每件20000元起价。

二、刑事案件:

1、北京区域: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收费标准为每件15000元起价;

2、北京域外: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收费标准为每件20000元起价。

三、咨询代书:

1、网络咨询,简单案件每件100元,复杂案件300元起价。

2、律所咨询,每小时1000元起价。

3、代写文书,每件200元,复杂文书1000-3000元

四、法律顾问

1、北京区域:20000元起价

2、北京域外:40000元起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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