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性能检测评分
注:本网站页面html检测工具扫描网站中存在的基本问题,仅供参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深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哪些规定? 公司视频课程
当公司注册下来后随时都会有变化的,其中一部分就是公司股权变更,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哪些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履行什么程序?下面小编带大家一起了解一下!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变更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1、对内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内转让遵循自由原则,即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事先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对外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本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中有两种情形推定其他股东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第一,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二,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3、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强制转让: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权的程序: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权转让应当首先在内部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公司股东对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
变更股东:http://0755dljz/bggd.html
最高法: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后反悔,能否要求继续转让股权? 互联网视频课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公司法权威解读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双方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预约合同后,如转让方放弃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只得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主张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在预约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要求转让方继续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要求转让方向其转让股权。
案情简介
一、南国公司的股东为张小侠持股69.6%,南川公司持股30.4%(以下简称“两股东”)。
二、2010年1月6日,嘉博公司与两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两股东拟将南国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意向书签订后,嘉博公司开展尽职调查,两股东予以配合。嘉博公司分别向两股东各支付500万元定金,若因嘉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股东有权没收定金。若两股东在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双倍返还定金。
三、2010年1月12日,嘉博公司向两股东开立的账户各打入500万元。2010年1月18日,两股东又分别将500万元退回嘉博公司。
四、嘉博公司向两股东送达催告函,催告两股东协助嘉博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继续履行意向书。
五、2010年2月3日,两股东致函嘉博公司,以嘉博公司迟延支付定金,不按时开展尽职调查为由通知嘉博公司解除意向书
六、嘉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小侠、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
七、一审海南高院向嘉博公司释明,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双方不履行该意向书的违约责任仅为双倍返还定金或定金被没收,嘉博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该意向书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合同依据,并征询嘉博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嘉博公司表示不予变更
八、海南高院驳回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博公司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明确约定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小侠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最高法院未予支持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应当在签署合同前思考清楚,希望签署的是一份怎样的协议(包括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力的磋商性文件、具有部分效力的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根据相应的真实意愿签署适当的协议。适当的协议不仅取决于合同名称是否贴切,更重要的是合同中的每一项约定是否准确和符合双方的预期。
二、对于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建议在意向书中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正式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协议。同时,双方还应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未签订正式合同时的违约责任,在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方可依据合同中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嘉博公司在本案中败诉,但其依旧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嘉博公司的损失。
三、对于名为意向书实为预约合同的协议,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重大交易事项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小侠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小侠、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小侠、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10号]
延伸阅读
在签署正式交易文件前订立的“意向书”,根据其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法律约束力的磋商性文件(案例1)、有约束力但其效力终止于正式协议签订的预约合同(案例2)、具有完全法律约束力的本约合同(案例3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认为,“(一)关于《投资意向书》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实践中,意向书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其性质及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具体交易情形判断意向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进而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从《投资意向书》的内容看,首先,《投资意向书》的当事人虽然是确定和明确的,但对于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投资意向书》则只是在描述了澳华公司所称的从光大公司处受让土地的情况的基础上,对澳华公司拟置换土地的意向及洋浦开发区管理局表示同意协调置换进行了约定,而对于是否必须置换成功以及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土地置换合同。其次,双方在《投资意向书》中虽然对签订《投资意向书》的背景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在置换土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故该《投资意向书》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就在将来进行土地置换或者在将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达成的合意。因此,案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投资意向书》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认为,“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问题。就安徽蓝鼎公司受让怀宁矿业公司的股权一事,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作为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对预约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
案例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南极星投资管理公司等与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4147号]认为,“南极星公司与益多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虽然名义上为意向书,但该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时间、金额,合同条款明确具体,该意向书已经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在郑亮公司接手惠翔园后,应与南极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其至今未依约履行,始终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造成意向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南极星公司要求与益多利公司解除意向书,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要求与郑亮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益多利公司、郑亮公司,惠翔公司股东相应变更为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郑亮公司接手惠翔园后,进行了经营,但未依约向南极星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南极星公司要求其归还财产、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本院参考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酌定为每年250万元。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要求惠翔园公司、益多利公司对返还股权、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中的8个细节(企业必看) 企业视频课程
我国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是以股份来划分的,在我国公司法里面有明确的规定股份归个人所有是可以进行转让的,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是怎样的呢?下文是快律律师给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中的8个细节。
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
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只要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可;
3、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数额、价格、程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和规范双方的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4、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都应进行资产评估;
5、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
6、对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根据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中方股东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以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7、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东名册,将新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但出资证明书作为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
8、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股东及其出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至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才算完成。
每日一答
2017.6.5
问:公司发展到什么阶段就需要成立法务部了?
答:成立法务部一定都是规模较大的公司,但是公司无论大小都会解除到法律事务,并应该有具备一定专业法律知识的人负责处理相关的事情,比如公司初期的文件合同的起草整理、合同审批、劳动关系的处理等等。创业公司在初期可以考虑将这部分法务内容外包出去(可以咨询快律),交给有专业资质的团队去做,这样既能节约运营成本,又能保障日常法律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实务中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价格? 行业视频课程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和程序,但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规定,只是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了“取得股权转让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核定计税”。
二、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方法
实务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以下几种方法
1、股权转让价格=0
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公司注册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壳”,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选择0对价转让,只是在办理工商变更时,需要提供未实际出资的证明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可能元为象征性的1元。
2、股权转让价格=股东实际出资额
公司股东有实际出资额,即其股份形成的成本,股东在转让其名下股权时可以按照实际出资的金额进行转让。
但则这种转让定价方式忽略了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出资情况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差异。
3、股权转让价格=公司净资产*股东持股比例
也被称为评估确认价格,通过对公司的清产核资,评估确认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可以根据股东持股比例对应的公司净资产的份额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4、股权转让价格=公司融资估值*股东持股比例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未上市公司,且近期有过融资经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司当前的估值和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出相应的转让价格。
5、股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约定价格
双方当事人协商定价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前提是协商确定的价格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税法上就很明确“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能面临税务部门核定计税”。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以及税收问题 企业视频课程
当你不想再继续合作下去或者经营下去,想要退出怎么办?当然是把自己的股权转让出去,拿钱走人。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是怎样的?股权转让的税收有哪些?今天千百顺就为大家解析一下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流程:
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转让意向书——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
注意事项:
1、转让意向书相当于一个协议的草稿,内容包括:股权转让额,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交割期限及方式、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等股权转让的细节,需要谨慎对待。
2、股东大会需全体股东半数以上通过,如果股东不同意转让则需要购买转让方股份,不愿购买则视为同意。另外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只要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3、股权转让协议与转让意向书之间不可以有大的改动(因为这可能会伤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其他股东可以提出异议,导致转让程序被法院驳回。
4、公司股权变更时,要注销原股东(转让人)出资证明,并增加新股东(受让人)出资证明,相应公司章程也要修改。
股权转让税收问题
股权转让涉及到的税收有四种: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但是不是每一种情况都涉及到这四种税。这要看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主体是谁。
印花税:转让方和受让方都需要交。税率万分之5
个人所得税:当转让方为个人时,转让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受让方不需要缴纳,税率20%
企业所得税:当转让方为企业是,转让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受让方不需要缴纳,一般企业税率25%,小微企业20%,高新技术企业15%
增值税:增值税只有一种情况下才需要缴纳,那就是企业将自己上市公司的股权让时,转让方需要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6%,小规模税率3%
注册深圳公司、商标注册、会计服务代理记账、注册前海公司、注册香港公司必选工商服务专家千百顺!
最高法: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后反悔,能否要求继续转让股权? 流量视频课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公司法权威解读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双方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预约合同后,如转让方放弃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只得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主张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在预约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要求转让方继续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要求转让方向其转让股权。
案情简介
一、南国公司的股东为张小侠持股69.6%,南川公司持股30.4%(以下简称“两股东”)。
二、2010年1月6日,嘉博公司与两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两股东拟将南国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意向书签订后,嘉博公司开展尽职调查,两股东予以配合。嘉博公司分别向两股东各支付500万元定金,若因嘉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股东有权没收定金。若两股东在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双倍返还定金。
三、2010年1月12日,嘉博公司向两股东开立的账户各打入500万元。2010年1月18日,两股东又分别将500万元退回嘉博公司。
四、嘉博公司向两股东送达催告函,催告两股东协助嘉博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继续履行意向书。
五、2010年2月3日,两股东致函嘉博公司,以嘉博公司迟延支付定金,不按时开展尽职调查为由通知嘉博公司解除意向书
六、嘉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小侠、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
七、一审海南高院向嘉博公司释明,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双方不履行该意向书的违约责任仅为双倍返还定金或定金被没收,嘉博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该意向书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合同依据,并征询嘉博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嘉博公司表示不予变更
八、海南高院驳回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博公司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明确约定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小侠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最高法院未予支持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应当在签署合同前思考清楚,希望签署的是一份怎样的协议(包括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力的磋商性文件、具有部分效力的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根据相应的真实意愿签署适当的协议。适当的协议不仅取决于合同名称是否贴切,更重要的是合同中的每一项约定是否准确和符合双方的预期。
二、对于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建议在意向书中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正式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协议。同时,双方还应在意向书中明确约定未签订正式合同时的违约责任,在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方可依据合同中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嘉博公司在本案中败诉,但其依旧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嘉博公司的损失。
三、对于名为意向书实为预约合同的协议,其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重大交易事项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嘉博公司与张小侠、南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小侠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小侠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小侠、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小侠、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小侠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嘉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侠、海口南川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国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10号]
延伸阅读
在签署正式交易文件前订立的“意向书”,根据其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法律约束力的磋商性文件(案例1)、有约束力但其效力终止于正式协议签订的预约合同(案例2)、具有完全法律约束力的本约合同(案例3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认为,“(一)关于《投资意向书》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实践中,意向书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其性质及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具体交易情形判断意向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进而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从《投资意向书》的内容看,首先,《投资意向书》的当事人虽然是确定和明确的,但对于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投资意向书》则只是在描述了澳华公司所称的从光大公司处受让土地的情况的基础上,对澳华公司拟置换土地的意向及洋浦开发区管理局表示同意协调置换进行了约定,而对于是否必须置换成功以及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土地置换合同。其次,双方在《投资意向书》中虽然对签订《投资意向书》的背景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在置换土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故该《投资意向书》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就在将来进行土地置换或者在将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达成的合意。因此,案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投资意向书》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蓝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认为,“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问题。就安徽蓝鼎公司受让怀宁矿业公司的股权一事,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作为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对预约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
案例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南极星投资管理公司等与北京惠翔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4147号]认为,“南极星公司与益多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虽然名义上为意向书,但该意向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时间、金额,合同条款明确具体,该意向书已经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在郑亮公司接手惠翔园后,应与南极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其至今未依约履行,始终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造成意向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南极星公司要求与益多利公司解除意向书,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要求与郑亮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益多利公司、郑亮公司,惠翔公司股东相应变更为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郑亮公司接手惠翔园后,进行了经营,但未依约向南极星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故南极星公司要求其归还财产、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本院参考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酌定为每年250万元。南极星公司、绿福缘公司要求惠翔园公司、益多利公司对返还股权、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中如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价格? 营销视频课程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和程序,但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格进行规定,只是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了“取得股权转让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核定计税”。
二、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方法
实务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以下几种方法
1、股权转让价格=0
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公司注册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壳”,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可以选择0对价转让,只是在办理工商变更时,需要提供未实际出资的证明文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可能元为象征性的1元。
2、股权转让价格=股东实际出资额
公司股东有实际出资额,即其股份形成的成本,股东在转让其名下股权时可以按照实际出资的金额进行转让。
但则这种转让定价方式忽略了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出资情况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差异。
3、股权转让价格=公司净资产*股东持股比例
也被称为评估确认价格,通过对公司的清产核资,评估确认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可以根据股东持股比例对应的公司净资产的份额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4、股权转让价格=公司融资估值*股东持股比例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未上市公司,且近期有过融资经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司当前的估值和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出相应的转让价格。
5、股权转让价格=转让双方约定价格
双方当事人协商定价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前提是协商确定的价格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税法上就很明确“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能面临税务部门核定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