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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如何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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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华泰铝轮毂(泰安)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泰铝轮毂公司”)系2001年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为1014万美元,实收资本1014万美元,公司投资人为华泰控股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铝合金车轮、铝合金铸件,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公司住所地是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小井村。
华泰(泰安)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铝制品公司”)系2005年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公司投资人为华泰控股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经营范围为:铝合金车轮、铝合金铸件的开发、设计、制造、服务,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公司住所地是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工业园区。
华泰铝轮毂公司与华泰铝制品公司系关联企业,其股东(投资人)、管理人员、经营范围完全一致。2008年,因受国际经济危机影响及企业快速扩张后资金紧张,两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为重组两公司资产,走出经营困境,两公司董事会出具决议,采取华泰铝轮毂公司吸收合并华泰铝制品公司的方式进行公司合并,并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对华泰铝制品公司进行清算,向华泰铝制品公司债权人送达了合并通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两公司合并的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完成。2009年8月,两公司彻底停产,公司高管全部离岗且无法联系,职工放假待岗且停发工资,供应商大量欠款无法支付,银行贷款大面积逾期,诉讼案件频发,公司主要资产全部被法院查封冻结。
职工及供应商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集会,要求政府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给当地社会稳定造成极大隐患。
【争议焦点】
考虑到华泰铝轮毂公司、华泰铝制品公司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已不在岗位且无法联系,其关联公司亦全面陷入经营困境,两公司已无恢复生产的可能,且两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严重缺乏偿债能力,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2010年2月21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泰安市泰山财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华泰铝轮毂公司破产清算案,同日指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并于2017年3月17日宣告华泰铝轮毂公司破产清算。2010年8月31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姜堰龙沟电镀有限公司申请华泰铝制品公司破产清算案,同日,指定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并于2017年月日宣告华泰铝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管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梳理两公司资产及相关资料,发现两公司人、财、物已高度混同,两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已完全丧失公司法人资产的独立性,且两公司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均不在岗位,无法提供相关原始资料并配合管理人工作,且两公司已经实质合并,两公司资产已无法准确区分。如对两公司进行分别清算,需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及时间去核实区分两公司资产,必将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的无限期延长,大量增加破产清算费用,也无法保证两公司资产区分的准确性、合法性。如何准确区分两公司资产,保证两公司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公正的受偿成为两公司管理人面临的首要问题及法律障碍。在无法确保准确区分两公司资产的情况下,能否对两公司合并清算成为立案的争议焦点。
【律师代理思路】
我国的关联企业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经济利益一体化的现象极为普遍。在控制公司的支配下,关联债务、相互担保、利润操纵、隐匿资产、欺诈逃债等行为突出,加之职工队伍庞大,安置、维稳任务重,无数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各种利益的平衡难度大,如果适用传统的分别破产清算,不但难以公正保护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因关联企业清算程序分别进行,使用的是两套人马,占用的是双倍资源,支出的是双倍的费用,必然导致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破产成本巨大。而通过合并清算,将关联企业的资产和债务合并,使所有债权人在同一个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偿,可以兼顾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可以使关联企业能够彻底退去市场,不给社会留下悬而未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能够确保社会次序稳定。另外通过合并清算,管理人只有一个,债权审核、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一并进行,可以大大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节约资源,也能提高破产清算效率。
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出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规定,但当时已有部分合并破产和合并清算的案例出现,理论界也有合并破产的相关研究。管理人会同主审法院到多地进行了实地考查学习,并充分查阅研究了有关合并破产和合并清算的理论文章,与主审法院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探讨,认为,本案中,华泰铝轮毂公司与华泰铝制品有限公司人、财、物已高度混同,两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已完全丧失公司法人资产的独立性,两公司资产无法准确区分,且两公司存在实质合并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并清算的条件。
管理人根据华泰铝轮毂公司和华泰铝制品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与两公司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充分沟通后,在报经主审法院同意后,管理人拟定了两公司合并清算的方案:一、在无明确法律规定和依据的情况下,充分尊重各债权人意思自治权利,华泰铝轮毂公司和华泰铝制品公司分别召开债权人大会,由债权人大会对是否合并清算及合并清算的方案进行表决,两公司债权人大会通过合并清算方案后,按照合并清算方案对两公司进行合并清算。二、合并清算方案通过后,华泰铝轮毂公司与华泰铝制品公司债权人大会及债权人委员会合并,按照债权比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统一行使表决权,管理人合并办公,统一行使两公司管理人的相关权利,履行法定义务。三、两公司管理人对两公司债权进行统一核查确认,对两公司破产资产统一管理变现处置,破产清算费用从两公司破产财产中统一拨付,破产财产的分配按照债权人债权占两公司总债权的比例进行统一分配。四、两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由法院分别对两公司破产清算案分别出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案件结果概述】
2010年11月华泰铝轮毂公司与华泰铝制品公司分别召开债权人大会,对两公司合并清算方案进行表决,经表决,两公司债权人一致通过了管理人拟定的《华泰铝轮毂(泰安)有限公司、华泰(泰安)铝制品有限公司合并清算方案》,两公司合并清算,主审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亦对该方案和表决结果予以认可。
华泰铝轮毂公司与华泰铝制品公司合并清算的方案通过后,两公司管理人合并办公,对两公司破产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变现、分配,极大的加快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推进了破产清算工作的进程,节省了清算费用。2011年初,管理人对两公司主要资产进行了打包捆绑拍卖成功,评估价值为1.01亿的资产,以1.11亿的价格成交,实现了破产资产的增值。现两公司破产财产已全部变现完毕,不但完全保证了职工权益,普通债权人也已经获得近6%的受偿。
【案例评析】
自2009年11月起,华泰铝轮毂公司与华泰铝制品公司职工就通过各种方式向政府求助,并发生了多次群体上访事件,严重影响了各级政府的正常办公和周围的交通秩序。并在“两会”期间围堵两会代表下榻酒店。所涉职工、债权人人数之多、利益主体冲突之激烈,都让本案成为当时颇具社会影响力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同时,该案是山东省第一例企业合并清算的案例,也是泰安市第一起外商独资企业破产案件,缺乏相关案例予以参照,两公司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全部离岗,无法配合管理人工作并向管理人交接公司资产,两公司实质合并,人、财、物高度混同这些情况均是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不利因素。
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接受法院指定,成为两公司破产管理人后,组织精干律师负责两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克服各种困难,结合两公司实际情况,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尊重债权人意愿,对两公司合并清算,加快破产清算的进程,节省了破产清算费用,为保护职工、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结语与建议】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反映出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些不完备之处,针对我国关联企业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经济利益一体化的现象极为普遍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应早日出具相关司法解释,为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和合并清算提供法律依据。
作者: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张震许永鹏
公司破产如何清算?公司破产清算有什么法律责任? 流量视频课程
破产公司的财产清理、营业维持、权利行使及权利处分,因在破产清算的预期下,破产公司及其管理层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故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和事务处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已无公司管控义务,而多有配合法院及破产管理人查清公司经营、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关系之义务。
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彭建新律师以案说法
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于2006年。至2014年,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存在破产事由。经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在A公司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发现在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前一年内,A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主要资产卖给B公司,现A公司已无有价值的可变现资产。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认为A公司上述行为系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并就上述行为进行撤销,要求B公司退还所购标的或按合理市场价格补足差额,并要求公司转移财产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彭建新律师解析
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就破产公司及破产公司中相关负责人员,《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如下法律责任,以规范其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126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彭建新律师补充:
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出资缴足义务,也属股东所负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中第70条第1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民法总则》提纲挈领地重申了公司破产清算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承担相应破产清算的法律及社会责任。
彭建新律师支招
对公司破产具有直接责任的特定人员及违反配合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管理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有以下行为,以避免违背配合破产义务:
1.就法院、破产管理人依法进行的与公司经营有关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对其依法指示行为的,应当配合履行。
2. 破产案件经法院受理后,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公司财产、印鉴、会计账簿、文书等说明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文件材料,并及时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进行移交。
3. 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应避免有以下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提前偿债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1年内,公司存在下列行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下述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 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4. 公司日常经营中,已存在破产事由的,应当避免就债务进行个别清偿行为,而应就债务进行整体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6个月内,公司对债权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或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如上述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