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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可以转让吗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可以免交吗? 行业视频课程
导读:本文讲述的是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可以免交吗的有关问题,在判断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主要考虑两项要素,具体内容请仔细阅读全文。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可以免交吗?
国家税务总局在判断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主要考虑两项要素,一是股权转让事项是否履行完毕,二是个人所得税是否已经缴纳。其中,第一项要素的判断标准是股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第二项要素的判断标准则是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
因此,无论是双方协商一致而自愿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还是因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判决等原因而被动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若股权转让价款尚未支付、或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两者中任意一项尚未实现,则无需再支付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就税法的一般原理而言,股权转让与其他财产转让一样,其收益的性质属于资本利得。资本利得的计税基础(tax base)为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入与被转让财产的取得成本之间的差额。 套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表述方式,股权转让所得为企业“转让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 或者“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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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国、范小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释义 流量视频课程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
1.时间条件。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欲转让其采矿权时,必须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按照矿山设计和生产规模连续进行采矿生产满12个月,否则其采矿权转让申请,审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这是对采矿权转让时间上的一个基本要求。按照矿山设计和生产规模连续生产满一年,这就要求采矿人必须进行大量资金投入。作此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不投入、不生产就进行采矿权炒卖情形的发生。“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时间限制是审批机关需要考虑的问题。已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显示,采矿权转让合同涉及的矿山投入生产的时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是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采矿权转让是否适格的条件之一”,是审批机关在审批过程中考量是否合法,则是行政诉讼范畴内的事情。
2. 采矿权属条件。采矿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欲转让的采矿权必须是无争议的完全的采矿权,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当然,关于权属的争议必须是实质性的,例如一方主张采矿权人获得采矿权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采矿权人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不应该视为采矿权权属争议。
3. 履行法定义务条件。欲转让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数额不折不扣地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此项规定之目的是保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防止国有资源被侵蚀和流失。
4. 其他条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又如,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根据本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采矿权审批机关对缺少上述四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采矿权申请均不得审批,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第二款是对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特殊规定。为保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不得自行做主,必须征得本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作为采矿权审批的管辖机关,在审批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申请时,除要求其必须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个条件外,还必须要求国有矿山企业出具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否则不予受理和审批。这也是本款要求审批管理机关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采矿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矿业权典型案例(3/10篇) 企业视频课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5日,陈付全与团山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付全,并积极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同签订后,陈付全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2014年2月15日,团山公司委托陈付全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完毕。嗣后,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陈付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团山公司配合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付全与团山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成立。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案涉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团山公司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二审法院判决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由陈付全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三)典型意义
对矿业权的转让进行审批,是国家规范矿业权有序流转,实现矿产资源科学保护、合理开发的重要制度。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允许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既符合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也有利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点评专家】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点评意见】
绝大多数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些合同因附生效条件或者始期,应于条件成就或者始期届至时发生履行的效力。亦有合同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毕批准、登记等手续时生效。诉争《转让矿山协议》便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为生效要件的合同。此类合同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时发生法律效力,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时确定地不生效力,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尚未表态时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
实践中,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存在《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相冲突的争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所谓物权登记,系设权登记。以设权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场合,设权登记与否决定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等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效力。但并非由此可以得出所有的合同都不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登记,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是两个不同概念。《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与登记有关,却与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相去甚远。相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特别生效要件而言,《物权法》第十五条只是对原因行为的一般规定,且并未从积极层面规定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仅系从消极角度宣明物权变动所需要的登记不再是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为生效要件,是防止矿业权移转给缺乏资质的受让人,避免自然资源浪费,降低乃至减少矿难发生所必要。即使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的背景下,仍应予以尊重。唯应注意的是,对矿业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的定位和定性上,应采取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的解释路径,属于异于矿业权转让义务及相应付款义务之外的独立义务,其效力不受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的影响。
采矿权转让,没办理行政审批,有效吗? 企业视频课程
某供热公司与某村委会的煤矿,后因村委会换届没有办理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先村委会认为,矿权转让没有经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属于无效合同,欲收回该煤矿,问这样的合同有效吗?
律师答复:合同有效,不因没有办理政府审批程序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采矿权未审批,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营销视频课程
案情简介:2011年,余某就转让沙厂全部资产与吴某签订整体转让协议。2012年,余某诉请解除协议并没收定金150万元,吴某以转让协议包括转让采矿权及他人名下林地未办理变更手续为由反诉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①案涉整体转让协议系余某对合同约定权利的概括性转让,其转让的内容符合《矿产资源法》第6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其中对林权部分的处分系余某对其未享有林权进行的无权处分,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并办理林权变更,故该部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于双方对采矿权所约定转让的合同部分并未获得审批机关审批,故该部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云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第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转让合同,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探矿权、采矿权已经明显不具备转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判决确认案涉整体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
结合以上案例及法院分析裁判可得,以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方式转让采矿权但未经审批、同时无权处分他人名下林权而未经追认的,应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
刘占国、范小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释义 企业视频课程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矿权转让条件的规定。
1.时间条件。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欲转让其采矿权时,必须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按照矿山设计和生产规模连续进行采矿生产满12个月,否则其采矿权转让申请,审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这是对采矿权转让时间上的一个基本要求。按照矿山设计和生产规模连续生产满一年,这就要求采矿人必须进行大量资金投入。作此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不投入、不生产就进行采矿权炒卖情形的发生。“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和投产以来各年(包括当年)的销售纳税单。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时间限制是审批机关需要考虑的问题。已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显示,采矿权转让合同涉及的矿山投入生产的时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是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采矿权转让是否适格的条件之一”,是审批机关在审批过程中考量是否合法,则是行政诉讼范畴内的事情。
2. 采矿权属条件。采矿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欲转让的采矿权必须是无争议的完全的采矿权,须由转让审批机关的下一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当然,关于权属的争议必须是实质性的,例如一方主张采矿权人获得采矿权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采矿权人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不应该视为采矿权权属争议。
3. 履行法定义务条件。欲转让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数额不折不扣地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于资源补偿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对于资源税,由转让申请人出具完税证明。此项规定之目的是保护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利益,防止国有资源被侵蚀和流失。
4. 其他条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又如,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根据本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条件,缺一不可。采矿权审批机关对缺少上述四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采矿权申请均不得审批,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条第二款是对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特殊规定。为保护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不得自行做主,必须征得本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作为采矿权审批的管辖机关,在审批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申请时,除要求其必须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个条件外,还必须要求国有矿山企业出具其上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其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否则不予受理和审批。这也是本款要求审批管理机关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采矿权转让,没办理行政审批,有效吗? 企业视频课程
某供热公司与某村委会的煤矿,后因村委会换届没有办理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先村委会认为,矿权转让没有经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属于无效合同,欲收回该煤矿,问这样的合同有效吗?
律师答复:合同有效,不因没有办理政府审批程序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