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的活力之源——共享发展的新时代印记
新华社北京11月29日电题:改革开放的活力之源——共享发展的新时代印记
新华社记者
40年改革开放,“一切为了人民”始终不渝。
共享发展成果,既是改革开放的价值追求,也是改革开放的活力之源。
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为指引,新时代的神州大地上,共享发展的理念正融汇于人民群众的伟大创造,展现出一幅幅共创更加幸福美好生活的壮丽图景。
“共享发展是人人享有、各得其所,不是少数人共享、一部分人共享。”——习近平
四川青川县沙州镇青坪村,绵延的大山一眼望不到头。
一家六口人,三个残疾,两个年老多病,在大山窝里穷了一辈子的焦自营,没想到在2018年迎来“彻底改天换地”:政府出钱,帮他在通水通路的山下集中居住点建了120多平米的钢筋水泥平房,“搬出了山窝窝,还住上这么大这么敞亮的房子。”
好政策,还不只扶贫搬迁这一项。
“你看这漫山遍野的绿茶苗,都是浙江的亲人们捐赠给我们的。”74岁的焦自营掰着手指盘算着,“我家15亩地,现在都种了茶苗。一亩地流转一年300元,以后茶叶收了,村集体每家每户分红,贫困户还能多分一些。”
从焦自营家出门,绕过几道弯弯,满眼便是一片接一片的山区梯田。
忙着栽种白茶苗的村民们,喊着当地的“薅草锣鼓”号子,讲述着这批白茶苗特殊的“身世”——
今年4月,浙江安吉黄杜村20名农民党员给习近平总书记写信,提出愿意捐赠1500万株茶苗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总书记对此作出重要指示,赞扬他们弘扬为党分忧、先富帮后富的精神,对于打赢脱贫攻坚战很有意义。
这批白茶苗,正是刚刚从浙江安吉运到四川青川的。
上世纪90年代,为加快西部贫困地区扶贫开发进程、缩小东西部发展差距,党和国家作出东西部扶贫协作战略部署。
在对口帮扶四川广元的22年间,浙江累计安排资金近90亿元。同时还坚持“开发式扶贫”,派遣各类专业人才4500多人次帮扶青川县,培养各类本土人才2万余人,并大力推动当地的产业发展。
在全国范围内,20多年来,从闽宁协作到浙川协作,从沪滇合作到苏陕协作,从两广协作到鲁渝协作……反贫困的伟大斗争进程中,扶贫协作的历史写下了共同富裕的动人篇章。
“生活在我们伟大祖国和伟大时代的中国人民,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共同享有同祖国和时代一起成长与进步的机会。”——习近平
1997年,22岁的米雪梅离开甘肃老家南下到广东中山,准备做一辈子“外来工”。
可没想到,20年后的今天,她从最初的女保安一步步成了企业部门总监。
更让她没想到的是,自己在中山市当选为全国人大代表。今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参加广东代表团审议时,听了米雪梅发言后,鼓励她说:“你的经历就像你的名字,‘梅花香自苦寒来’”。
“我是沾了改革开放的光。”米雪梅说。
时代的烙印,印刻在发展的每一个阶段。发展不断进步,人的需求日益多元,决定了共享发展不仅仅局限于物质的满足,更在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方面面,以及人人都享有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和机会。
走在改革开放前沿的中山,人口流动、城乡融合,让城市人与农村人、本地人与外地人的二元结构矛盾日益凸显,如何让更多的“米雪梅们”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
记者在中山采访时了解到,从2010年起,中山就开始探索建立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在实施入户入读公办学校的基础上不断拓展,将公租房住房保障、参保医疗保险等纳入公共服务范围。
几年来,有2.75万名外来人员在中山获得积分入户资格,同时还有9.1万多名外来人员子女获得积分入读公办学校资格。
中山还努力畅通外来人员参政议政的渠道,探索在外来人口集中的地区聘任优秀异地务工人员为村(居)委会特别委员。截至2017年底,全市外来人口超过40%的229个村居均聘有特别委员。
更广阔的视野范围内,全面共享理念的不断深化始终同人的需求全面发展同频共振。
在北京房山,北漂多年的张晓雅拿到了公租房的钥匙,第一次在北京有了“家”的感觉。
在新疆喀什巴楚县,依托上海持续多年的医疗援疆项目,贫困户依明·阿不都瓦依提的两个孩子成功完成了白内障手术。
在四川绵阳,受到政府和社区关照的低保户刘春梅主动去社区“爱心食堂”参加志愿服务,点滴的贡献让她“也有机会为自己自豪”。
不断完善的制度体系与不断夯实的公平正义基石,正在让越来越多的人向着全面共享的美好生活不断迈进。
“把社区居民积极性、主动性调动起来,做到人人参与、人人负责、人人奉献、人人共享。”——习近平
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让人人共享发展成果的同时,如何更好发挥人民创造力,共同推动更好的发展?
中山市花园新村小区,有一面“微心愿”墙。今年8月15日,小区住户“根叔”贴出一个“微心愿”:“复退军人,长期病患,生活拮据,希望拥有一个电子血压计监测血压。”
很快,“根叔”就收到了一个崭新的电子血压计。在他的“微心愿”单上,认领单位(个人)一栏写的是中山市直属机关工委“爱·点餐”项目,完成时间是9月12日。
社区党委牵头建一个“微心愿”墙,一头征集公布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工作生活需求,一头协调辖区内单位、企业、个人的爱心力量来认领,通过这样的“牵线搭桥”,激活社区中的公益力量,共创美好生活。
习近平总书记日前在上海考察时指出,加强社区治理,既要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也要发挥居民自治功能,把社区居民积极性、主动性调动起来,做到人人参与、人人负责、人人奉献、人人共享。
40年前的改革,老百姓“吃饱、穿暖、有钱”就是最直接的获得感;40年后的今天,老百姓的获得感体现在哪?
“参与感也是获得感。”中山市政法委群众工作科科长易剑说,“改革开放40年,人民群众对生活的追求越来越丰富,越来越注重个人价值的实现。让大家在参与共建共享的过程中,既客观地看到发展进步和阶段性短板,又可以贡献个人的智慧与能力,从中收获幸福感。”
四川绵阳游仙区韩家脊社区三江首座小区,是当地有名的“不卖房”小区。优雅融洽的生活环境让很多业主感觉在这里是“买了一套房、安下一个家”,即使房价比周边高很多也无人卖房。
“再多的想法说出来,不如让业主参与进来。”韩家脊社区党委书记薛燕讲起社区共建共享的探索时滔滔不绝——
通过儿童“认养小树”,整合家长资源成立“爱心家长会”,既解决孩子集中照护的问题,还发动大家参与公益和社区共建;通过召开“居民议事会”,搭建起把各方意见转化成解决方案的平台,实现决策民主、方案公开、广泛参与、群众满意;通过“家风家训”评选,吸引居民热爱传统文化、追求良好道德风尚,共享文明和谐家园……
同在绵阳的涪城区迎宾社区,成立了“公益爱心储蓄所”,倡导“人人都有参与社区共建共享的权利和义务”,即便是老弱病残,也能通过一点一滴的奉献“储蓄”爱心,收获社区大集体的认可与回报。
“通过社区共建,大家互帮互助,社群关系更加和谐了。”迎宾社区党总支书记舒明英说。
“我们要立足国情、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思考设计共享政策,既不裹足不前、铢施两较、该花的钱也不花,也不好高骛远、寅吃卯粮、口惠而实不至。”——习近平
“出自己的力,流自己的汗,自己的事情自己干!”
在青川县竹园镇金河村中心广场上悬挂着的这条巨大横幅,提醒人们:共享发展,绝不是“坐等”共享。走向共同富裕的道路,需要“先富”地区“帮一把”,但更需要“后富”地区自己在奋斗上再“加把劲”。
为了破除“等靠要”思想,青川县大力实施“精神扶贫”,摸索出了一套道德积分激励机制:以家庭为单位建立道德积分台账,户公示、组公开、村张榜,每年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建立道德激励专项基金用于表彰,形成精神、物质“双奖励”。
“说一千道一万,不如做给农民看。”竹园镇党委副书记车源说,“如今村里都把道德积分评比当做家庭的‘门面’,懒汉穷汉少了,大家在脱贫致富、养成好习惯、形成好风气的路子上你追我赶。”
共享发展,不是搞平均主义。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共享发展也必须量力而行,循序渐进。
安徽宣城花园村,名声在外的“安徽股改第一村”。
2013年5月,花园村大胆尝试完成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然而农民变股东后,很快就出现了“平均主义”、寅吃卯粮的思想:有人提出直接将集体账上1000多万元一分了之。村干部为了长远发展计,挨家挨户做工作才达成共识。
为了避免再度出现“平均主义”倾向,花园村在2017年10月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股权激励方案,从集体股中拿出部分股份,对村聘请的优秀人才和有突出贡献的公司管理人才进行配股。
“不仅要让人民充分共享花园村的改革成果,同时也要激励大家继续奋斗。”村党总支书记李开富说。
从做大“蛋糕”到分好“蛋糕”,共享发展是一门大学问。放眼广大人民群众身边的一幕幕生动实践,可以欣喜看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价值追求正不断凝聚改革发展的强劲动力,让人民在改革开放的伟大进程中,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记者:霍小光、罗争光、周颖、萧永航、薛天、汪奥娜、董璐)
羊肉飘“香” 居民难忍膻味
一场秋雨一场凉,天气渐渐冷了,又到了吃羊肉的季节,然而吴家镇的市民李女士(化名)一家,却被楼下传来的羊肉味道所困扰。
直播绵阳记者来到李女士所居住的吴家镇广福苑小区,发现该小区内部有两栋楼房的一楼均是门面,其中一个门面用做餐饮,名为“开元米粉”,这家店招牌上还写着打包羊肉。李女士告诉记者,正是这家店影响了他们一家的生活。“煮羊肉的味道飘到我们客厅、卧室里面,它那个生羊肉开始煮出来那个味道多么腥,不戴口罩觉得难以呼吸,戴了口罩过滤下空气要好一点。”李女士说。
直播绵阳记者来到李女士家中,看见她家窗户紧闭。李女士告诉记者,这家店在十月初开始营业,这样的味道让他们一家人都受不了。她儿子在读高三,在家里呆不下去了就把书拿到马路边上去看,没有这种味道的干扰,才能静下心来看书。
直播绵阳记者看见,油烟管道从该店接出后笔直地沿着墙壁延伸到楼顶。李女士说,虽然有排油烟的管道,但是羊肉的膻味还是挥之不去,而且从抽油烟机传出的声音,也是让人头痛的问题。“凌晨四点半鼓风机声音就开始响,吵得睡不着。”李女士说。
附近的几户邻居也有和李女士相同的苦恼,他们曾一起找到店家协商。李女士说:“店家说那是正常的,曾经开了好多个店都是这个样子。”
直播绵阳记者将该情况反映给了吴家镇政府及涪城区城管分局,工作人员随后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勒令店家进行整改。
“针对群众反映的油烟问题以及噪音扰民问题,我们督促店家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第二就是安装隔音设施。我们将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回访。”吴家镇副镇长王保明说。(绵阳广播电视台记者:邓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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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能半年报业绩到底有多大的含金量
上证报讯汉能薄膜发电(0566.HK)8月30日发布的2018年中期报告显示,公司报告期内收入约204.15亿港元,盈利73.29亿港元,分别比去年同期大幅增长约6倍及30倍。
2018年前6个月,公司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得到极大改善。结合中报披露的收入情况以及公司2017年年报财务报表分析,初步匡算,公司前6个月现金收入至少超过110亿港元,加上从6月底到8月底继续回流的超过60亿港元,今年前8个月,公司现金收入约170亿港元。
这是汉能薄膜发电自2016年上半年实现扭亏为盈以来,连续5期业绩实现盈利。而本期业绩同时意味着,汉能薄膜发电直接跳跃到了一个新的发展平台。
那么,本次业绩的跳跃,其含金量如何?未来能否继续保持?
产业园奇兵
从半年报看,上半年汉能薄膜发电的上游业务实现收入约190.84亿元,是去年同期17.26亿的11倍,占总收入的93%。可见该业务是本期业绩爆发性增长的最主要源头。
其“上游业务”具体指的是,薄膜太阳能电池及组件生产装备及整线生产线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交付,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即薄膜太阳能整线生产线“交钥匙”解决方案。
汉能薄膜发电称,报告期内,公司上游分部签订了多个产业园项目及新增客户。
半年报显示,在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汉能薄膜发电的产业园项目客户主要为绵阳产业园、大同产业园及淄博产业园等。
半年报中提到,2017年5月18日,绵阳市涪城区政府与汉能联属公司订立一项有关移动能源产业园项目的合作协议(绵阳产业园项目),根据该合作协议,绵阳产业园项目计划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投资进行CIGS及GaAs薄膜光伏组件生产线建设及安装。绵阳产业园项目分为四期,其中第I期为600MW CIGS薄膜光伏组件及20MW柔性GaAs薄膜光伏组件生产线,总投资额为人民币66亿元。2017年6月,汉能薄膜发电与绵阳产业园项目公司订立一份销售合同。根据该等协议的条款及条件,汉能薄膜发电向绵阳产业园提供600MW GSE CIGS薄膜生产线,总价为约人民币 27.3亿元,当中包括前端合同约人民币24.665亿元及后端合同约人民币2.635亿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6个月,本合同产生的收入约为9.17亿港元。
而大同产业园和淄博产业园相关合同在报告期内产生的收入分别为1.46亿港元和16.77亿港元。
除了产业园项目之外,汉能薄膜发电还积极开发多个第三方大客户,如荆州顺佰项目、成都华丰源项目、南京易能项目、黑龙江易能项目及德州易能项目,上述项目报告期内贡献的收入分别是11.35亿港元、18.5亿港元、17.68亿港元、12.85亿港元及12.61亿港元。
实际上,这些第三方大客户也类似于产业园,所做业务也是移动能源产业园,只不过其股权结构不像前述产业园那样,由地方政府平台公司、第三方公司、汉能联属公司三方组成。
这些合同的执行期一般都在三年以上,而本期基本都是第一期,同时还长期执行后期维修及升级服务合同,可以预见,即便不再开拓新的产业园项目,汉能薄膜发电未来三年的收入也能保持稳步增长。
汉能薄膜发电在半年报中解释,公司在技术上取得重大突破、国家政策对薄膜发电、移动能源、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产业的大力支持,以及公司在市场上的积极开拓,共同促成了上游业务的大幅增长。
同时,这里的“产业园”主要是各地新兴的移动能源产业园,这些产业园是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转型升级的过程中,对薄膜太阳能等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积极布局。
下游业务方面,公司上半年实现收入13.30亿元,同比增长17.9%。表面看上去与上游收入的高增长悬殊大并不匹配。但我们分析认为,这与汉能的生态链价值流程时间释放滞后有关,也就是说汉能的上游必须释放出芯片及组件产能,下游业务才能有组件应用到各新开发的产品。显然这些产能释放需要有一个逐步爬坡的过程。各市场终端奇缺产品组件、汉能内部各业务单位为抢组件经常争起来等事实也证明了此分析判断。权威机构调研机构及旺盛的市场需求也证明汉能薄膜太阳能的爆发式增长即将来临。
下游业务的爆发依赖于中游芯片及组件生产供应,目前限制汉能公司下游业务爆发的最大瓶颈是中游芯片的供应量。今年上半年装备产线大量交付,按照SOP及EOR流程测算,这批产线将在未来6-18个月集中释放产能,也就是说,芯片及组件供应的问题,将在未来6-18个月得到解决。
2018年,公司陆续推出第二代汉瓦、汉包、汉纸、汉伞等终端产品,有消息称,新一代汉墙也即将发布。从已获知的市场情况看,这些产品当前处于严重供不应求状态,一旦中游芯片及组件供应能够跟上,下游市场将进入另一个爆发周期。
关联交易降至零
汉能薄膜发电自2015年7月停牌至今已逾三年,当年监管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公司的关联交易占比过高。不过,经过三年的不懈努力,本报告期内,汉能薄膜发电已经将第三方收入的占比提高到了100%,即关联交易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已经从2017年末的13%降到了本期的零。这与以地方政府为代表的第三方空前认同薄膜太阳能发电产业方向,以及汉能薄膜发电在产业中的领导地位有很大的关系。
从全球范围讲,美国和日本最大的光伏企业,其主业都是薄膜太阳能发电;从中国角度讲,国家发布了多个政策以支持薄膜太阳能发电及与密切相关的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移动能源等产业。其中,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等六部委2018年4月19日印发的《智慧光伏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18-2020年)》(工信部联电子〔2018〕68号)明确,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加快提升太阳能产业智能制造水平,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与太阳能产业深度融合,鼓励特色行业智能太阳能应用,促进我国太阳能产业迈向全球价值链中高端。
汉能薄膜发电在薄膜发电领域属于全球领先企业,汉能薄膜发电的薄膜太阳能组件转换效率在2018年上半年再创新高。
据中报显示,2018年上半年,汉能Solibro 量产冠军的玻璃基CIGS组件转换效率达到18.72%,为全球目前采用共蒸法工艺的CIGS组件之冠;MiaSolé 柔性组件的转换效率达到19.4%;GSE电池的研发转换效率达到18.7%,量产冠军组件的转换效率则达到16.3%;Alta Devices的砷化镓单结组件量产效率达到25.1%,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Fraunhofer ISE CalLab光伏组件认证,Alta Devices曾保持GaAs单结电池(截至2018年4月)及组件(截至2017年12月)转换效率的世界纪录;高效硅异质结(SHJ)电池研发效率也高达23.7%,并已获得SGS-TUV认证。
2018年中国可再生能源大会在8月23日发布了年度中国太阳能电池认证记录。在8项发布记录中,汉能获取了砷化镓单结、砷化镓双结、铜铟镓硒、异质结太阳能电池4项年度认证记录冠军。
因此,地方政府公司、第三方公司愿意与汉能移动能源控股联属公司一起成为产业园项目公司的初步发起人和股东,并对合营企业做出初步注资。在这一模式中,汉能移动能源控股一般只占小股,因而项目公司相对于汉能薄膜发电来说属于第三方。
半年报称,产业园项目公司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从事大規模薄膜组件生产。除以先进的薄膜光伏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所带来的裨益外,政府及政府投资平台公司相信,从商业角度观之,产业园项目亦将取得成功。所以,在绵阳产业园项目及大同产业园项目中,地方政府鼓励其管辖省市内的新建筑项目使用产业园项目供应的薄膜太阳能产品。
资金状况到底如何?
监管层三年前比较关注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汉能控股及其联属公司对汉能薄膜发电的债务。从汉能薄膜发电本次的中报看,这个问题已经不复存在。因为,汉能联属公司对汉能薄膜发电的所有受担保债务,已于2018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较原定的2019年9月提前了一年半的时间。
半年报还显示,2018年6月30日,汉能薄膜发电账上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约为11.83亿港元。而汉能薄膜发电还宣布,从2018年6月30日至8月30日(本财务报表批准发布的日子)期间,公司又进一步从客户收到约60.84亿港元的款项,目前现金流状况良好。
虽然流动负债总额由2017年上半年的104亿港元上升到了本期的128.20亿港元、增幅23%,非流动负债总额由2017年同期的10.2亿港元升至30.79亿港元、增长约200%,但这比起6倍的收入增长和近30倍的利润增长,不但不值得担忧,还可以说是用很小的代价获得了很高的增长。
展望未来,汉能薄膜发电顺应的是清洁环保的全球趋势,它在2018年上半年继续保持了全球移动能源创新者的优势,在薄膜太阳能应用产品研发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这应该能为其未来业绩的稳步增长奠定很好的基础。
例如,继去年推出新型建材双玻汉瓦,汉能薄膜发电今年又推出新一代的单玻汉瓦,另外曲面双玻汉瓦已顺利通过TUV、CE、CQC、CCC、UL的认证测试且取得了相应的证书,并完成两项企业标准发布、一项团体标准立项及147件专利申请工作。2018上半年度完成了欧洲首批汉瓦示范项目,以助力汉瓦产品在国外市场顺利推广。
又如,2018年4月底,汉能薄膜发电推出汉伞,这是全球首款基于柔性薄膜太阳能技术的多功能伞,并在“点亮非洲”公益项目中首批捐赠予坦桑尼亚。除此之外,汉能薄膜发电亦于今年六月推出新款汉包、汉纸。这些新一代的产品,覆盖居民的智慧穿戴、家居生活电子设备及户外运动装备等方面,为使用者提供更方便、快捷的移动用电体验,满足移动通讯、户外运动、野外作业、应急救援等市场对移动能源解决方案的需求。
同时,汉能薄膜发电已开发出多样化的移动能源应用产品,至今发展态势优异。除了如薄膜太阳能折叠式发电纸、发电包、发电背包等便携式的移动能源产品,集团的薄膜太阳能电池也相继应用于如太阳能动力船、共享单车、物流运输车、无人飞机、太阳能无人汽车等多个移动交通领域。
因而,汉能薄膜发电的管理层在中报中承诺,将持续紧跟太阳能市场的发展趋势,着眼国内及国际环境变化,继续保持汉能薄膜发电作为最先进及高技术薄膜太阳能解决方案提供者的地位,凭借现有的规模优势,提高运营效率,并积极开拓海内外新市场,从而保持平稳的业绩增长。
半年报之外的硬实力
流行歌曲《真心英雄》里有一句歌词许多人都感同身受:“不经历风雨,怎么见彩虹,没有人能随随便便成功。”
汉能薄膜发电业绩迎来爆发性增长,也不是一夜之功,而是多年积累的释放。从2009年到2018年,汉能进入薄膜太阳能行业已经10个年头了,在这10年里,据了解汉能对薄膜太阳能技术的并购、研发、投建、运营,累计投入约800亿人民币,基本上汉能是以一己之力把这个薄膜行业做起来的,开创了移动能源产业。但即便是在这样困难的条件下,汉能仍硬生生把这个行业做到了世界的最前面,现在包括中建材、神华、大同这些传统的国企也都进来做第二代或者第三代薄膜太阳能技术。
其实,汉能的成功也可以归结为这三点。第一点,没有国家“大势”的支持,汉能不可能有惊人的业绩,这一点从2018年的半年报中已经得到证明。第二点,汉能20年来,只坚守“清洁能源”这个领域,近10年来又只专注于薄膜太阳能领域,真正做到了心无旁骛。其三,在汉能,可能只有两个东西是不变的,一是技术的研发和投入不变,二是企业的精神和文化不变,除此之外,“汉能不变的东西就是变”,汉能创始人李河君曾这样说。汉能是个主动持续变革的企业,它有着独特的战略判断的能力、随时反省的机制,灵活应势而动、应势而为的行动力。
所以,综合来讲,汉能的业绩爆发,是长期努力之后的必然结果,而非偶然。(中国证券网记者李公生)
大数据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案例在中国
作者:王思鲁,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周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的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在司法实践中,经营型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诈骗性质的传销活动通常以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定罪的界限仍然比较混乱。《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关于传销犯罪有了明文的规定,将传销犯罪的罪名规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的罪名,其无罪判决较少。通过研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予批准逮捕情形,以及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作无罪辩护意见的判决、无罪判决等数据分析,能够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效无罪辩点,为各个阶段的辩护工作开展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在辩护工作中,如果能够做好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案例的收集与分析,也能促使审判者信服并作出相同的无罪裁判。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予批准逮捕情形研究
不批准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认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作出的决定。
在司法实务中,批捕率一直较高,检察机关往往仅对侦查机关呈捕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较少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便对案件作出认定。如果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相对容易很多,即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将案件无罪化处理,实现了实质的有效辩护。
检察院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予批准逮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行为人实施的是直销活动而非传销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予批准逮捕
(二)行为人实施的是经营型传销活动而非诈骗型传销活动,经营型传销活动仅违法,其社会危害性不足以构成犯罪
(三)行为人虽存在诈骗传销行为,但达不到追诉标准
(四)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非组织、领导者,主体身份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规定
(五)没有“骗取财物”结果的发生
(六)“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三)“不捕直诉”
(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通常来说,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有罪却不予批准逮捕,是《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才是应当研究的核心问题。
从上述可知,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考量因素: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是否具备传销活动的性质、是否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是否骗取了财物、证据体系是否完整。
第二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数据分析
不起诉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书有三种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本部分是关于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的数据分析。笔者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进行检索,并经过筛选之后得到346份不起诉决定书。
从整体上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在地域、案件年份、类型的数据分布如下:
一、地域
在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分布最多的地区是广西、重庆、湖南、江苏、江西等地,分别占13%、12%、11%、10%、10%。
二、案件年份
在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中,有17份在2014年、70份在2015年、133份在2016年、103份在2017年、23份在2018年,整体而言,2016年及2017年不起诉决定书的数量较多。
三、类型分布
在全部类型的不起诉决定书当中,其中法定不起诉有27份,占8%;酌定不起诉有139份,占40%;证据不足不起诉有180份,占52%。后文将通过对其中三种类型不同不起诉决定书的数据分析,尤其是对不起诉理由的分析,总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效无罪辩护点。
(一)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构成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有以下七种情形:
1.没有犯罪事实;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上述检索到的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有27份是法定不起诉决定书,占全部不起诉决定书的8%。根据对法定不起诉理由的数据分析,有4份是“不具有传销犯罪事实”、2份是“被告人死亡”、21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对4份“不具有传销犯罪事实”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发现检察院不认定传销犯罪事实的理由如下:
一、没有发展下线人员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81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3年以来,徐某某(已起诉)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依托“****”网站,其以铂金股东承担管理、介绍、注册、协调、周转的身份,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先后在浙江省、广西省、贵州省等地发展参与者,要参与者缴纳不同数额的费用及发展下线的情况获取普通股东、银股东、金股东、铂金股东资格,然后股东凭借自己的身份及发展下线情况获取利润,从而骗取他人加入该传销活动,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发展了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已不诉)等4个层级34名股东,共计骗取人民币1042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按照蔡某某的指示将骗得的1042万元中400万元归还蔡某某向孙某某的借款,部分打入一个叫张某某的账户内,部分作为自己的分红予以挥霍。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发展下线,其于徐某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身系被害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二、仅是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组织、管理,对传销事实并不知情
1.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安乡县检刑不诉[2014]42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钱某某为传销组织公司的资金主管,主要负责会员费的收取,奖金的发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钱某某系****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其中并未参与组织、领导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2.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成龙检刑检刑不诉[2016]32号不起诉
基本案情: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廖某梅(已判)的介绍,并由廖某梅垫资5000元人民币加入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廖某梅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郑某健(已判)一起在本区龙泉街道航天丁区郑卫健租住房内成立报单中心,并为李某某垫资1000元房租。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发展过下线人员,没有参加报单中心具体管理。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没有发展过下线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没有参与组织、管理,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传销组织开发系统和制作相关网站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7]107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郑州经营“郑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经高凌东(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姚琪宏(已判刑),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传销犯罪活动的公司。经姚琪宏、高凌东多次与冉某某商量和讨价还价,2016年1月,姚琪宏和冉某某签订合同,冉某某答应为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开发“中市所网络交易系统”,后因开发较为迟缓,冉某某免费为其开发了“中华币官网”和“中兴同寿官网”。整个系统于2016年5月前交付运营,该系统由冉某某开发和维护,截止案发共计收取中兴同寿公司开发费和维护费约12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冉某某知道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因为“中市所网络交易系统”反映不出传销特点,“中华币官网”、“中兴同寿官网”冉某某只设计模块,他不负责官网的内容上传。能够反映出传销特点的会员消费系统由他人开发,姚琪宏和高凌东也证实没有给冉某某介绍过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综合全案分析,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或明知的心理状态,现在没有证据认定冉某某主观上明知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而为其开发系统和制作相关官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对24份“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发现检察院不认定传销犯罪事实的理由如下:
一、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未起到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
江西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邳检诉刑不诉[2016]6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5年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王某某(以上五人已公诉)等人在邳州市同盛广场开设中华养生店以投资“苏丹健康基金”为名,要求加入者缴纳300元(人民币,下同)或2000元、4000元、10000元不等的会员费获得加入资格,进行高利分红,并分静态日分红和动态推荐分红。组成层级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证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被不起诉人庄某乙被该传销组织雇佣负责给会员登记、网站维护以及转账等事务性工作。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乙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苏丹健康基金”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乙不起诉。
分析:被不起诉人庄某乙仅是受该传销组织雇用,负责会员登记、网站维护及转账等事务性工作,符合《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不起诉。另外,如果不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或者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人员,不能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相似案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2号不起诉决定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56号不起诉决定书、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柳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二、发展传销内部组织人员数量或层级未达到追诉标准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佛三检刑不诉[2017]40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经钟某丙(另作处理)介绍加入“恒星币”传销活动后,为获取利益积极发展下线,经查明,共直推下线1人,直推矿机5台,下线层级达五层、成员共33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至被查获时,通过“恒星币”官网的账户显示,其发展层级达六层、下线成员共25人,发展级别属于普通矿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虽参与了传销活动,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是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 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达到这一追诉标准,即使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案例:宁夏市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16]34号不起诉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三、尚未用于传销犯罪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58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恒远公司国际版电子商务系统的开发者。2015年4月,吴某某受谢某某的委托为恒远公司开发国际版系统,并草拟了开发合同。经吴某某设计,该系统分为四大块,包括:会员管理系统、奖金管理系统、信息汇总系统、结算管理系统,且吴某某为该系统注册了7个域名。同时,恒远公司分三次给吴某某转账324505元作为开发报酬。该国际版的系统至案发时,没有开发完成,一直没有投入使用。吴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回了违法所得10万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为传销组织开发的软件没有完成,尚未用于传销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分析:由于尚未有参与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且将违法所得退回,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指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上述检索到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其中有139份是酌定不起诉,占全部不起诉决定书的40%。根据对酌定不起诉理由的数据分析,有51份认定“从犯”、48份认定“自首”情节、37份认定“坦白”情节、32份认定“退赃”情节 28份认定“认罪、悔罪态度好”、8份认定“初犯”、7份认定“立功”情节、6份认定“主观恶性小”、4份认定“发挥作用小”、3份认定“犯罪数额小”、2份认定“75周岁”、1份认定“劳务性工作”、1份认定“没有发展人员”、1份认定“发展人员数量少”。
可以从以上数据看出,酌定不起诉的考量因素主要是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在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如果具有从犯、自首、坦白等情节,则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必须经过补充侦查这一程序条件。
在上述检索到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其中有180份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占全部不起诉决定书52的%。根据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理由的数据分析,有86份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证据不足、54份认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达到了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证据不足、36份检察院认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证据不足、4份检察院认为“骗取财物,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起诉主要是从主体、客观行为、追诉标准等方面进行考量的,如果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仍然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数据分析
本部分数据分析案例来源于Alpha数据库、裁判文书网及刑事审判参考,通过检索关键词:案由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筛选出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判决、裁定书,共得到6669份案例。
本部分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地域分布、案件年份、审判程序、法院层级及刑罚类型进行数据可视化分析,以期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罪名情况形成总体概览,同时也为后文的无罪辩护数据分析作基础铺垫。
一、地域分布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高发地区主要集中在东南部沿海地区,尤其是江浙一带,仅江苏省、浙江省发生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例,已占全国案例的19%。而安徽省、广西省、湖南省也位居前列,分别占全国案例的9.66%、6.9%、6.33%。
二、发生年份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终于对传销犯罪有了明文规定,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发生年份来看,2013年之后进入了高发期,并保持着每年的数量增长,从2013年的230件到2017年的1615件,五年期间已出现了七倍的增长。
三、审判程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审判程序以一审为主,占所有案例的74%。此外,二审案件占所有案例的25.72%,再审案件占所有案例的0.27%。
四、法院层级
审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院层级主要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占比73.74%,而中级人民法院占比25.87%,高级人民法院占比0.24%。
五、刑罚情况
在6669份案例中,被判处无罪的仅有5份案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有82份案例,而被判处缓刑的有1932份案例,缓刑率达到了28.97%。
第四部分:作无罪辩护意见的数据分析
在上述6669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中,通过在同句检索“辩护人 无罪”,得出162份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意见的判决,占全部判决书的2.4%。这个数据说明,为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意见的还是占少数。
一、审理程序
从审理程序来看,有105份判决是一审程序、56份判决是二审程序、1份判决是再审程序,分别占65%、34%、1%。作无罪辩护意见的审理程序以一审程序为主。
二、法院采纳情况
在上述162份作无罪辩护意见的判决书中,只有5份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其余157份均未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采纳率为3%。
三、其余采纳有效辩护点
尽管无罪辩护意见的采纳率非常低,但仍然有一些有效的辩护点是为法院所采纳的,这也能够影响当事人的量刑。在上述162份作无罪辩护意见的判决中,有42份认定“坦白”情节、32份认定“认罪态度好”、23份认定“自首”情节、19份认定“从犯”、14份认定“积极退赃”、3份认定“初犯”、2份认定“取得被害人谅解”、2份认定“立功”情节。
应当指出的是,假如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空间,则应当在无罪辩护方面作出努力,但同时也不应忽视量刑方面的辩护;而案件如果已经没有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就要为当事人作精准化的量刑辩护,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围绕各种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裁决。
第五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判决数据分析
在6669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中,只有5份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作出了无罪判决,无罪率为0.07%。
从法院层级来看,在这5份无罪判决中,有4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
从审理程序来看,在这5份无罪判决中,有4份是二审程序审理的,1份是一审程序审理的。
由此也可窥知,无罪判决案件因其案件的复杂性,通常审级较高,审理周期也较长。
以下通过分析五个无罪判决的裁判理由,提炼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五个有效无罪辩点。
一、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摘要: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国坚租赁深圳市罗湖区怡泰大厦A座3205房为临时经营场所,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同时,曾国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均在上述场所参加传销培训,并积极发展下线,代理下线或者将下线直接带到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缴费入会,进行交易,形成传销网络:其中曾国坚发展的下线人员有郑某妮、杨某湘、王某军、杨某芳、袁某霞等人,杨某芳向曾国坚的上线曾某茹交纳人民币(以下未标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袁某霞先后向曾国坚、曾某茹及曾国坚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纳62000元;黄水娣发展罗玲晓、莫红珍和龚某玲为下线,罗玲晓、莫红珍及龚某玲分别向其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罗玲晓发展黄某梅为下线,黄某梅发展王某华为下线,黄某梅、王某华分别向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入会费港币67648元;莫红珍发展龙某玉为下线,龙某玉发展钟某仙为下线,钟某仙发展周某花为下线,其中龙某玉向莫红珍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钟某仙、周某花分别向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人会费港币67648元。
裁判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国坚与原审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曾国坚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无罪辩护思路:本案的辩护策略应当以法律适用问题为重点,并且应当明确,被告人曾国坚的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既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被告人曾国坚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首先,从事实认定上看,控方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曾国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谋取非法利益。而在《传销禁止条例》第七条中对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是如此定义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可知,控方和一审判决认定曾国坚等人的传销行为为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这一认定是没有问题的。
其次,从法律适用上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作如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只有“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团队计酬”型的传销行为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因此,在本案中,曾国坚等人的行为属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却为: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实质上,曾国坚等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上诉理由并不是一个最有效的无罪辩护点。
(二)被告人曾国坚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首先,从事实认定上看,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的传销活动属于团队计酬的形式,由此,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也是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的。
但是,从法律适用上看,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七)》已经颁布,对传销活动的评价应当仅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评价。因此,尽管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团队计酬型的传销行为是能够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活动并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应当宣告无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传销组织内部人员未达30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摘要: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为小主任等具有层级结构的传销组织,在闽侯县一带推销实际并不存在的“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组织、领导30余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以至少购买一份2800元人民币的“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为标准吸收新成员,并按照参加人员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划分层级,从低到高依次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等级别,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左右开始在闽侯县传销窝点担任该传销组织中第三层级“业务主任”中的“小主任”职责,管理传销窝点的一般日常事务及人员分工调配,发展新成员,收取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费用并上缴,通过“串寝”的方式向传销组织的参加者灌输传销理论知识,发展传销组织。
裁判结果: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原审起诉指控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某某、王某某为小主任的传销组织内,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潘某某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某某从潘某某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某某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之判决。
无罪辩护思路:(一)在事实认定上,公诉机关对涉案人数的确定存在错误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没有就层级问题产生争议,均不否认当事人是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但是就人数是否符合三十人存在了巨大的争议。公诉机关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客观上虽未对潘某某所在窝点起到实质帮助作用,但王某某对与其隶属同一传销组织的潘某某窝点主观上存在明知,因此其发展人数应当一并计算;而辩方认为:王某某对潘某某的窝点并没有实质的帮助、组织、领导作用,不应当合并计算人数,因此人数应当单独计算王某某自己窝点的人数。而从最后法院的意见看: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潘某某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某某从潘某某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某某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最终从具有实质作用的角度,否认将两窝点人数计算。
从本案人数认定的判例说理看,最终的规则应当是实质的帮助、组织、领导作用,若没有产生以上作用的,辩护律师可以很好的利用这一要点为当事人确定其具体的发展人数,避免公诉机关计算人数时过大;即使是当事人已经构罪的情形下,这一要点也能有效的区分“情节严重”中的人数认定问题,争取罪轻。
(二)在确认人数后,当事人因不符合刑事追诉标准而无罪
在确认人数未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这一刑事追诉标准后,辩方将这一事实与司法解释相衔接阐释,形成了有效无罪辩点,最终使当事人获得无罪的结果。
三、非组织者、领导者的内部成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摘要:河北某有限公司被控非法传销,并发展王某某进入其传销组织,王某某发展2名代理商,4名业务员,经河北信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其在传销活动中属于第五层级,发展两名下线代理商,其下线两名代理商分别发展一个和五个层级,共计二十余名代理商,数名业务员,王某某提成收入13144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不应扣押其涉案赃款的观点,因该项判决并未撤销,且在传销活动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确有非法收入,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无罪辩护思路:(一)王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属于下层人员、一般参与者,不应当认定其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不应当对其追责
从认定事实看,无论是该非法传销组织的成立,亦或是其首批传销人员,都没王某某参与其中,王某某是后来发展出来的下线人员,而后王某某再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可见,王某某只是参与了非法传销的行为,而并不是其中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对于“组织、领导”行为的要求,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不属于犯罪。同时其参与行为也不符合《意见》关于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王某某非组织者、领导者,不符合追责主体要求。
(二)王某某自己以及下线发展的人数不达三十人,不符合《意见》追诉要求,不达刑事追诉标准,不应当构成犯罪
从河北信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看,王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属于第五层级,其发展两名下线代理商,其下线两名代理商分别发展一个和五个层级,共计二十余名代理商。而《意见》明确规定追责条件之一是三个层级且三十人,王某某明显不符合其中三十人的规定,因此不达刑事追诉标准,不应当构成该罪。
(三)本罪的构成应当要求明知故意,而王某某没有主观故意,因此不符合主观构成要件,不应当构成犯罪
首先,从刑法规定、《意见》规定以及常识可知,组织、领导行为必须是故意才能支配的行为,并且刑法过失犯是采取特殊规定进行规范的,因此,该罪应当具备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要素。
其次,王某某在2007年,经人介绍并交纳1万元方成为公司的代理商,所谓“下线”是王某某认为公司合法经营保健品才投资购货连接起来的,并且“下线”的投资是由王某某出资的,王某某并不存在获利。
最后,王某某参与到公司代理活动中,纯粹是因为公司在销售保健品,王某某自身不具备认识到该保健品和公司仅是虚假名头,实质上是非法传销组织的可能性,因此王某某不具备认识、支配的故意意志,不具备该罪要求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而王某某不应当构成该罪。
四、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人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摘要:被告人钟庆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领导以销售电信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关系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而被告人梁鸿甡于2012年4月被被告人钟庆成雇请,主要为其从事房屋租赁,偶尔帮助被告人钟某进行网络管理、下载并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密码。因此,瑞华公司的实有员工仅三人,被告人钟庆成对被告人钟某、梁鸿甡按月支付工资。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庆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销售电信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关系组成层级,通过“投资返利”“直推奖”“重复消费奖”等奖励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钟庆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期间,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370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钟某明知上诉人钟庆成利用瑞华公司实施非法传销活动,其仍作为瑞华公司的网站管理员,积极帮助钟庆成在传销组织的非法经营平台上上传虚假宣传文章、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并操作会员奖金发放,充当上诉人钟庆成非法传销活动的管理者和协调者,故上诉人钟某的行为也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上诉人钟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对其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梁鸿甡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无罪辩护思路:公诉机关认为梁鸿甡是瑞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受领工资,即认定其构成组织、传销领导活动罪。而实质上,从客观行为来看,梁鸿甡仅从事劳务性工作,并不具有参与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从主观方面来看,现有案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梁鸿甡知晓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因此,梁鸿甡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梁鸿甡仅受瑞华公司的指派,从事劳务性工作,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梁鸿甡受钟庆成雇请,主要为其从事房屋租赁,偶尔帮助被告人钟某进行网络管理、下载并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密码。被告人钟庆成对梁鸿甡按月支付工资。可知,梁鸿甡只是受钟庆成雇请,从事房屋租赁、网络管理等劳务性工作,并未参与传销活动当中,这些工作更未对钟庆成等人的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鸿甡知道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
从主观方面来看,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梁鸿甡受钟庆成雇请从事劳务性工作,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梁鸿甡在主观上明知钟庆成、钟某实施传销活动行为,仍然帮助其处理事务,因此梁鸿甡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五、不能形成人员数量与层级的完整证据链条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摘要: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绵阳市涪城区加入以“互动式民间金融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所谓“五级三阶”制、“民间资本运作倍增”的模式开展非法活动,加入会员需交纳33500元入股钱,并通过发展下线(包括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和案自己与下线交纳入股份钱的多少分别晋级和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贾某某按照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发展杨学某为下线,杨学某又发展杨国某为下线,杨国某下线又分别发展各自的下线。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界定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以及层级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宣告无罪。
无罪辩护思路:根据控方的思路,贾某某“参与了传销组织,并且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的事实清楚,且有证人证言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此时辩方律师应根据控方的入罪思路,进行逆向思维,从事实和证据着手,针对“人员数量”这一关键对一审判决之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提出异议,力图将案件的真实面貌展示给二审法院看,并通过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层层递进,以达到有效无罪辩护的目的。
(一)“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事实认定不清
在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虽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但并不能单纯以级别入罪。贾某某下线仅十余人,其在庭审中均稳定供述并不认识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许多人。而原判仅凭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人证言以及真实性存疑的举报材料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举报材料所附人员结构图真实性存疑、证人证言无法得到有效印证
证据材料中的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结构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及相同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由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故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
另,本案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认定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链。
(三)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认定的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予批准逮捕情形、不起诉决定书数据情况、无罪判决数据情况,可以得出如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效无罪辩点:
一、下线人员数量未达到30人或层级未达到3级以上,未达到本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未达到30人,又或者该层级未达到3级以上,即使是组织者、领导者,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如果是普通成员,则更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证据是认定该事实的最好说明。侦查机关通常会有传销组织关系图,能够显示当事人的下线人员数量及层级关系,但不能仅凭此就用以认定当事人所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及层级关系,还需要相关下线人员的证人证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关系的其他书证等证据对此加以印证。如果,其他证据所显示出的下线人员数量及层级关系,与“传销组织关系图”所显示是不一致的,则不能认定该“传销组织关系图”,从而认定未达到追诉标准。
二、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当事人虽然是传销组织的成员,但是如果不是上述所规定的人员,则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即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一般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属于传销组织的公司成员,并且有受领工资等情形,很容易将当事人认定为是传销组织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要认定是否为传销组织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能单从是否是传销组织的成员来判断,要结合上述规定及案件证据综合判断。
三、仅从事劳务性工作,未有参与传销活动事实,不知晓公司实施的是传销活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受公司雇请,从事公司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来说,若其主观上不知晓公司实施的是传销活动行为,仅仅以为是正常的公司运营,并在其中处理一些公司日常有关的事务,没有参与到传销活动当中的,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团队计酬式经营型传销活动不属于本罪所规制的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仍然属于 ”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本罪所规制的传销活动性质,是诈骗型传销活动。如果经营模式是团队计酬式的经营型传销活动,则不属于本罪所规制的对象。在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通过证据理清该经营模式究竟是以单纯的“团队计酬”还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计酬方式的不同将影响着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五、没有骗取财物,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诈骗型传销,因为存在着诈骗性质,骗取财物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一。如果没有骗取财物的事实,或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当事人骗取了财物,则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无罪判决的数据来看,“未达到起诉标准”、“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及“仅从事劳务性工作”这三个无罪辩护意见的采纳率最高,如果单纯从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当事人辩护,采纳率是不高的。
实质上,在实务操作中,想要达到无罪的效果,往往难度很大。不仅需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即结合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着手,为当事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辩护。更要从证据的角度,打掉“组织内部人员数量已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这两个入罪的关键,才能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
媒体走基层 记录时代发展与变化
昨天(5.22)上午,我市2018年媒体走基层活动正式启动,此次媒体走基层结合正在开展的“大学习、大讨论、大调研”活动,组织邀请了中央、省级驻绵新闻单位、市级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特别是农村、农民群众中采访报道,记录一年来,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情况。
昨天,媒体走基层活动首站来到涪城区,采访团队先后前往金家林科技城集中发展区(涪城区属)、临港工业园区、御营二社区等地,实地感受一年来,涪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变化。
“去年来的时候,在涪城区看不到这么多在建的工地,今年来了以后,感觉到这里都处于一个大建设、大发展的过程中,招引的一些大项目也加紧施工,感觉很振奋。”成都商报记者汤小钧说。
“能参与到走基层这样一个活动中来,用自己手中的笔来记录发展变化,再传递给广大市民,我觉得这是一件让人高兴的事情,我也会用心讲好这些故事。”绵阳日报记者郭若雪说。
据了解,此次媒体走基层活动将历时9天,对我市所有县市区实现全覆盖。(绵阳广播电视台记者:王泽宇 涪城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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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绵阳政事
改革开放的活力之源——共享发展的新时代印记
新华社北京11月29日电题:改革开放的活力之源——共享发展的新时代印记
新华社记者
40年改革开放,“一切为了人民”始终不渝。
共享发展成果,既是改革开放的价值追求,也是改革开放的活力之源。
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为指引,新时代的神州大地上,共享发展的理念正融汇于人民群众的伟大创造,展现出一幅幅共创更加幸福美好生活的壮丽图景。
“共享发展是人人享有、各得其所,不是少数人共享、一部分人共享。”——习近平
四川青川县沙州镇青坪村,绵延的大山一眼望不到头。
一家六口人,三个残疾,两个年老多病,在大山窝里穷了一辈子的焦自营,没想到在2018年迎来“彻底改天换地”:政府出钱,帮他在通水通路的山下集中居住点建了120多平米的钢筋水泥平房,“搬出了山窝窝,还住上这么大这么敞亮的房子。”
好政策,还不只扶贫搬迁这一项。
“你看这漫山遍野的绿茶苗,都是浙江的亲人们捐赠给我们的。”74岁的焦自营掰着手指盘算着,“我家15亩地,现在都种了茶苗。一亩地流转一年300元,以后茶叶收了,村集体每家每户分红,贫困户还能多分一些。”
从焦自营家出门,绕过几道弯弯,满眼便是一片接一片的山区梯田。
忙着栽种白茶苗的村民们,喊着当地的“薅草锣鼓”号子,讲述着这批白茶苗特殊的“身世”——
今年4月,浙江安吉黄杜村20名农民党员给习近平总书记写信,提出愿意捐赠1500万株茶苗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总书记对此作出重要指示,赞扬他们弘扬为党分忧、先富帮后富的精神,对于打赢脱贫攻坚战很有意义。
这批白茶苗,正是刚刚从浙江安吉运到四川青川的。
上世纪90年代,为加快西部贫困地区扶贫开发进程、缩小东西部发展差距,党和国家作出东西部扶贫协作战略部署。
在对口帮扶四川广元的22年间,浙江累计安排资金近90亿元。同时还坚持“开发式扶贫”,派遣各类专业人才4500多人次帮扶青川县,培养各类本土人才2万余人,并大力推动当地的产业发展。
在全国范围内,20多年来,从闽宁协作到浙川协作,从沪滇合作到苏陕协作,从两广协作到鲁渝协作……反贫困的伟大斗争进程中,扶贫协作的历史写下了共同富裕的动人篇章。
“生活在我们伟大祖国和伟大时代的中国人民,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共同享有同祖国和时代一起成长与进步的机会。”——习近平
1997年,22岁的米雪梅离开甘肃老家南下到广东中山,准备做一辈子“外来工”。
可没想到,20年后的今天,她从最初的女保安一步步成了企业部门总监。
更让她没想到的是,自己在中山市当选为全国人大代表。今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参加广东代表团审议时,听了米雪梅发言后,鼓励她说:“你的经历就像你的名字,‘梅花香自苦寒来’”。
“我是沾了改革开放的光。”米雪梅说。
时代的烙印,印刻在发展的每一个阶段。发展不断进步,人的需求日益多元,决定了共享发展不仅仅局限于物质的满足,更在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方面面,以及人人都享有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和机会。
走在改革开放前沿的中山,人口流动、城乡融合,让城市人与农村人、本地人与外地人的二元结构矛盾日益凸显,如何让更多的“米雪梅们”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
记者在中山采访时了解到,从2010年起,中山就开始探索建立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在实施入户入读公办学校的基础上不断拓展,将公租房住房保障、参保医疗保险等纳入公共服务范围。
几年来,有2.75万名外来人员在中山获得积分入户资格,同时还有9.1万多名外来人员子女获得积分入读公办学校资格。
中山还努力畅通外来人员参政议政的渠道,探索在外来人口集中的地区聘任优秀异地务工人员为村(居)委会特别委员。截至2017年底,全市外来人口超过40%的229个村居均聘有特别委员。
更广阔的视野范围内,全面共享理念的不断深化始终同人的需求全面发展同频共振。
在北京房山,北漂多年的张晓雅拿到了公租房的钥匙,第一次在北京有了“家”的感觉。
在新疆喀什巴楚县,依托上海持续多年的医疗援疆项目,贫困户依明·阿不都瓦依提的两个孩子成功完成了白内障手术。
在四川绵阳,受到政府和社区关照的低保户刘春梅主动去社区“爱心食堂”参加志愿服务,点滴的贡献让她“也有机会为自己自豪”。
不断完善的制度体系与不断夯实的公平正义基石,正在让越来越多的人向着全面共享的美好生活不断迈进。
“把社区居民积极性、主动性调动起来,做到人人参与、人人负责、人人奉献、人人共享。”——习近平
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让人人共享发展成果的同时,如何更好发挥人民创造力,共同推动更好的发展?
中山市花园新村小区,有一面“微心愿”墙。今年8月15日,小区住户“根叔”贴出一个“微心愿”:“复退军人,长期病患,生活拮据,希望拥有一个电子血压计监测血压。”
很快,“根叔”就收到了一个崭新的电子血压计。在他的“微心愿”单上,认领单位(个人)一栏写的是中山市直属机关工委“爱·点餐”项目,完成时间是9月12日。
社区党委牵头建一个“微心愿”墙,一头征集公布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工作生活需求,一头协调辖区内单位、企业、个人的爱心力量来认领,通过这样的“牵线搭桥”,激活社区中的公益力量,共创美好生活。
习近平总书记日前在上海考察时指出,加强社区治理,既要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也要发挥居民自治功能,把社区居民积极性、主动性调动起来,做到人人参与、人人负责、人人奉献、人人共享。
40年前的改革,老百姓“吃饱、穿暖、有钱”就是最直接的获得感;40年后的今天,老百姓的获得感体现在哪?
“参与感也是获得感。”中山市政法委群众工作科科长易剑说,“改革开放40年,人民群众对生活的追求越来越丰富,越来越注重个人价值的实现。让大家在参与共建共享的过程中,既客观地看到发展进步和阶段性短板,又可以贡献个人的智慧与能力,从中收获幸福感。”
四川绵阳游仙区韩家脊社区三江首座小区,是当地有名的“不卖房”小区。优雅融洽的生活环境让很多业主感觉在这里是“买了一套房、安下一个家”,即使房价比周边高很多也无人卖房。
“再多的想法说出来,不如让业主参与进来。”韩家脊社区党委书记薛燕讲起社区共建共享的探索时滔滔不绝——
通过儿童“认养小树”,整合家长资源成立“爱心家长会”,既解决孩子集中照护的问题,还发动大家参与公益和社区共建;通过召开“居民议事会”,搭建起把各方意见转化成解决方案的平台,实现决策民主、方案公开、广泛参与、群众满意;通过“家风家训”评选,吸引居民热爱传统文化、追求良好道德风尚,共享文明和谐家园……
同在绵阳的涪城区迎宾社区,成立了“公益爱心储蓄所”,倡导“人人都有参与社区共建共享的权利和义务”,即便是老弱病残,也能通过一点一滴的奉献“储蓄”爱心,收获社区大集体的认可与回报。
“通过社区共建,大家互帮互助,社群关系更加和谐了。”迎宾社区党总支书记舒明英说。
“我们要立足国情、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思考设计共享政策,既不裹足不前、铢施两较、该花的钱也不花,也不好高骛远、寅吃卯粮、口惠而实不至。”——习近平
“出自己的力,流自己的汗,自己的事情自己干!”
在青川县竹园镇金河村中心广场上悬挂着的这条巨大横幅,提醒人们:共享发展,绝不是“坐等”共享。走向共同富裕的道路,需要“先富”地区“帮一把”,但更需要“后富”地区自己在奋斗上再“加把劲”。
为了破除“等靠要”思想,青川县大力实施“精神扶贫”,摸索出了一套道德积分激励机制:以家庭为单位建立道德积分台账,户公示、组公开、村张榜,每年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建立道德激励专项基金用于表彰,形成精神、物质“双奖励”。
“说一千道一万,不如做给农民看。”竹园镇党委副书记车源说,“如今村里都把道德积分评比当做家庭的‘门面’,懒汉穷汉少了,大家在脱贫致富、养成好习惯、形成好风气的路子上你追我赶。”
共享发展,不是搞平均主义。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共享发展也必须量力而行,循序渐进。
安徽宣城花园村,名声在外的“安徽股改第一村”。
2013年5月,花园村大胆尝试完成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然而农民变股东后,很快就出现了“平均主义”、寅吃卯粮的思想:有人提出直接将集体账上1000多万元一分了之。村干部为了长远发展计,挨家挨户做工作才达成共识。
为了避免再度出现“平均主义”倾向,花园村在2017年10月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股权激励方案,从集体股中拿出部分股份,对村聘请的优秀人才和有突出贡献的公司管理人才进行配股。
“不仅要让人民充分共享花园村的改革成果,同时也要激励大家继续奋斗。”村党总支书记李开富说。
从做大“蛋糕”到分好“蛋糕”,共享发展是一门大学问。放眼广大人民群众身边的一幕幕生动实践,可以欣喜看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价值追求正不断凝聚改革发展的强劲动力,让人民在改革开放的伟大进程中,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记者:霍小光、罗争光、周颖、萧永航、薛天、汪奥娜、董璐)
敢叫日月换新天——涪城区公安分局压案提质减负助推社会平安建设发展纪实
9月15日,一场秋雨洗面绵阳。
19时许,夜幕降临华灯初上,在涪城大街小巷,雨后的花朵静悄悄地张开笑脸,繁华的商业闹市区平静如水,美丽的三江清风栩栩平安祥和……这是如今绵阳涪城区和谐平安幸福美景的真实写照。
然而,在这幅平安图的背后,凝聚了涪城区公安分局全体同志辛勤劳动和汗水的结晶。
翻开那张“病历”:涪城区侵财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警力不足任务繁重压力过大民警自残、离婚让人瞩目揪心;全省公安工作综合评价考核,涪城区公安分局群众安全感满意率垫底跌入历史最低点。这深深刺痛了涪城公安人的心。
为了彻底扭转这一局面,刚刚上任的副区长、公安分局局长刘世成在第一次党委会上就敢于板打自己说:“组织上安排我到涪城任职,我就必须守土尽责,保一方平安。党委一班人要敢于正视问题,决不能麻木不仁,只有直面困难迎难而上,才会迎来涪城公安工作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说打就打,说干就干。
但怎么打怎么干?路又在何方?
2016年年末,刘世成和党委班子成员分头沉到基层派出所、社区移动警务室实地调研工作,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一过月的功夫摸实、摸透、摸准了公安工作的脉搏和发力点,并在涪城区公安分局党委扩大会上提出:压案提质减负增效,向改革要战斗力的号令。
随后,涪城公安分局面对新形势、新挑战,针对地区实际站在时代的波峰浪尖审视公安工作,大胆改革创新公安工作新方法,“四步妙棋”激活公安工作一池春水,有效地遏制和降低了案件高发率,民警工作压力和思想包袱彻底得到减负,公安主业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纵观2017年1至8月,全区刑事案件发案总量同比去年下降31.5%,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同比下降超过40%,在全省公安工作综合评价考评中,社区群众安全感满意率达到93.5%,同比上升11个百分点。其压案提质减负增效工作经验得到上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肯定表扬。
构筑公调对接机制全面提升派出所战斗力
去年涪城区八个城区派出所处理了3000余件民事纠纷,有时仅协调一件纠纷就需要耗时3-5天,基层民警没有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公安主业中去。
针对城区派出所矛盾纠纷警情总量大、占比高,挤占耗费精力多,民警“怕值班、怕备勤、更怕调处纠纷”的实际,为切实减轻基层派出所民警工作负担,释放警力回归公安主业,聚力“压案提质”工作。
涪城公安分局党委在学习借鉴先进典型基础上,不断整合调解资源,创新机制体系建设,通过调研论证、先行先试、全面推开“三个步骤”,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在城区派出所建立了调解室,招录了24名社会阅历丰富、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相关资质的人民调解员。
从2017年1月1日起,在城区8个派出所全面实行“搭建一个公调对接平台”+“24小时驻所跟班调解员为主体、接处警民警参与、专业人士适时介入”的“1+3”公调对接机制模式,对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进行分流处理,着力提升接处警源头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针对性和工作效能。有效减轻了派出所民警工作强度,使警力有了更多的时间投入到“打防管控”主业之中。
“1+3”公调对接机制的建立,其策应和助推公安主业的作用很快就凸显出来。依托驻所调解员与民警的联动融合,说理执法,最大限度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1至8月,城区8个派出所共调处纠纷1975件,调解成功率达97.8%,未出现一例民转刑案件,未发生因调处不当导致矛盾升级或引发不稳定事端的情况。
通过点招驻所调解员,与派出所值班组24小时同步运行,无缝衔接,民警的心理压力、精神压力得到了舒缓,民警不再为值班备勤期间被非警务类纠纷缠绕感到苦恼和焦虑。据统计,1至8月,在城区各所受理的1975件纠纷中,民警直接参与调解494件,占比仅为25%,工作强度减少了3/4,未出现一起因调处不当引发当事人有效投诉的信访件。
“公调对接”机制从根本上减轻和缓解了基层民警的工作压力,让民警腾出了精力,有了更多的时间投入公安主业中。1至8月,全区刑事立案同比下降33.7%,其中,入室盗窃、扒窃、盗窃电瓶车三类侵财案件同比分别下降30.4%,44.8%和9.5%。刑事案件破案、打处同比上升31.4%、19.2%,其中侵财案件破案、打处同比上升49.4%、58.9%。
通过公调对接及时跟进,矛盾纠纷调解率、协议履行率分别达99%和95%,改变了过去“赢了官司输了钱”“调解协议执行难”的局面,回访满意率达99.5%,在全省公安工作综合评价季度考评中,社区群众安全感满意率达到93.5%,执法公信力满意指数达到92.74%,同比上升11个百分点。
好马更要配好鞍。没有健全完善的长效机制作为保障,“公调对接”运行模式就是一张“空头支票”。
分局党委审时度势,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公调对接“诸葛亮”挑刺会,为公调对接实施找到了“三大机制”作坚强的保障,很快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建立“权责明晰”的调处工作机制。制定了《涪城分局公调对接工作实施意见》,不断健全完善纠纷受理登记、移送调处、反馈回访等环节工作流程,做到“接警环节适时分流、证据收集环节首接负责、移交环节严密手续”,有效减少工作中的推诿、扯皮和延误现象。
建立“胜任岗位”的职业保障机制。实行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应聘人员须经司法局及分局审核、考试合格后方可聘用,具体由公安机关管理、考核、使用。推行调解员“等级评定”,举办“金牌调解员”大比武活动,不断激发人民调解队伍活力。建立调解员长效培训机制,采取以会代训、经验交流、案卷质量评比、案例分析研讨等方法,不断提升调解水平和能力。
建立“以奖代补”的考核奖惩机制。明确驻所调解员薪酬由基本工资+绩效构成,基本工资部分由分局统一核定为1500元,绩效部分由派出所根据计件数、成功率奖励以及违反管理规定、工作纪律扣减,量化考核,兑现奖惩,切实提高调解人员责任感、激发事业心。
人民调解员张玉清满怀深情地说:“有了坚强的保障机制,为我们尽职尽责工作扫清障碍。我当人民调解员1年多,简单民事纠纷成功调解了100多起,疑难问题调解处理了8个,最长调解时间花费了2个月。”
“1+3”公调对接机制的成功实践运用,得到上级公安机关的高度肯定,已有30多家市内外兄弟单位前来参观学习取经。
建立群联群防队伍高科技为反扒插上翅膀
“小偷很多,生意做得提心吊胆的。”在大观园里做服装生意多年的李先生说,当初将服装店选在这里,就是看中了这里人流量大的优势。
李先生说,生意做得虽然不错,但闹心的事也不少,其中最严重的就是店里时常有小偷光顾,顾客掉了东西后,几乎都要来找他质问。“甚至有时一天店里的三位顾客的东西被偷了,警察过来了两次,根本没办法做生意。”
一个人的眼睛有多大,视野有多宽?就连再先进的“千里眼”——雷达也有盲区,并且还没有穿墙透壁的“神来”之功。
城区千街万巷,就靠社区民警和辅警的单打格斗,也无法降魔众多的扒手“小偷”。
“去年上半年,北街社区扒窃案件发案数为1600余件,占城厢派出所接警数的85%,平均每天发案4件。”涪城区城厢派出所北街社区民警秦大才告诉记者,提起大观园、北街和翠花街,市民都知道那里的小偷多,经常掉手机、丢钱夹。北街社区的治安问题,一直是城厢派出所工作的重点。
为解决这一突出治安问题,涪城公安分局在城厢派出所成立了北街专职社区警务室,组建了专门负责北街片区的社区警力,从建立联防队伍到协同商家参与治安管理,再到利用高科技震慑不法分子,让北街改变了以往小偷遍地、治安环境差的现象。
专职民警首先到几个人流量大的店面和单位,教会员工们识别小偷的办法,让他们提高防范意识。同时,动员商家安装红外线报警器和高清探头等设备,对治安较差、人流量大的店铺,落实了义务反扒队员,并且在店内醒目的位置,悬挂了防盗提示。并把各店铺将门前的非机动车被盗和盗窃机动车内物品的案件,纳入到店铺保安的日常工作管理中。
此外,社区民警对前期在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对经常扒窃作案的135名前科人员进行了约谈,严禁他们再次进入辖区踩点作案。同时,民警还针对扒窃高发区域制定了“红线图”,并在各街口进行张贴,提醒广大市民。
在社区民警的手机上,都有一个辖区商铺负责人的微信群,大家对正在进行作案或踩点的小偷进行拍照,传至微信群,不但可以提醒其他商家防范,对民警的取证工作也起到了极大帮助。
2016年11月12日晚上,华灯初上、寒气逼人。涪城区马家巷里,人头攒动,小商小贩叫卖声此起彼伏。北街社区反扒志愿者王某和彭某,将一名女扒窃人员从北街辖区跟踪达两小时后,在绵州大剧院背后,女扒窃人员巧妙地从一名女学生模样的姑娘的衣篼内掏出一部手机,快速地离开了现场。这一举动被隐蔽跟踪的志愿者反扒队员手机拍摄记录下来,迅速传到社区警务室引起民警的高度重视。在距现场200多米的位置,小偷被两名志愿者挡获并报警。看到自己偷盗行为的全过程录像,犯罪嫌疑人当场就焉了,对自己扒窃事实供认不讳。
群联群防也收到明显的效果,反扒志愿者非常活跃,长期参与反扒志愿行动,仅今年就抓到了60余名嫌疑人,其中20多名受到了刑事处罚。
为快速发现、取证、抓住犯罪嫌疑人,涪城公安分局采取高科技助力反扒实战。在每个警务室外侧四面八方都安装了高清摄像头,警务室里面也安装了一套全新的人像识别系统,纳入所有绵阳公安登记在案的逃犯和有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图像信息。
“一旦嫌疑人进入视频监控画面,系统就会自动识别然后报警。”目前,涪城区重要路口均安装了人像识别监控探头,民警将扒窃、网上逃犯等人员人像输入系统。对每一名进入管辖区的人进行系统比对,一但发现有犯罪前科或网上逃犯就会立即进行预警,值班民警就会调取监控,对嫌疑人的行为和轨迹进行监视。
利用高科技安防系统,在进出各街道的主要路口设置了联动卡点,整合视频监控资源,在社区内重点单位安装“红黄绿”一键报警互联系统,将社区内的重点单位、商铺门面监控统一接入警务室。建立起社会资源监控、人像自动识别、违法人员步态辨认、红黄绿报警四大监控系统,真正让小偷插翅难逃。
据了解,从今年1至8月,仅北街社区扒窃案件发案数由去年同期的793件,下降至现在的44件,降幅达94.5%,中心城区商业中心的治安秩序也明显好转。
推行专职巡逻守护 全面破解街面巡防难题
常言说得好:谁当官谁把关,谁负责谁担责。
涪城区公安分局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叫响“千斤重担人人挑,人人肩上有指标”的使命口号,把“发案少,秩序好,群众满意”作为衡量公安工作优劣的最高标准抓实抓好。
口号好喊,事难做。
涪城区有60万常住人口以及30多万的流动人口,但涪城区警力只有400多人,平均每一万人只有4名警察,远低于全省每万人6名警察的平均水平。
而作为绵阳市主城区的涪城区,案件数约占全市的四分之一,出动警力承担的安保等工作,约占全市的三分之一,人少任务多的矛盾特别突出。
有人坦言,这里的治安管理就是搬来“天兵天将”也无可奈何。但涪城公安分局新一届党委班子就不信这个邪。
要治病先得把病根找到,才能对症下药。公安分局领导静静地坐下来,反照镜子查摆问题,把上级领导、院校专家、基层所队领导、社区民警、优秀退休民警和当地人大、政协、群众代表请到公安局,为安全管理工作会诊把脉解“麻雀”。
在问题的症结找到后,党委研究决定:从解决警力不足的根上下功夫,在补齐短板破解街面巡防机制改革上做文章。建立实行社区治安管理责任承包制,推行防控专职巡逻,加强大街小巷、小区院落和易发案部位巡逻防护。
功夫不负苦心人。分局领导四处奔波,主动出击汇报警力不足情况,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多次与区编办、人社、财政等部门沟通协调,得到上级的大力支持,为分局新增辅警212人,率先在全省公安系统实现了1:1员额配备标准;保障标准由原来的人均不足每年2万元统一提高至人均每年4.3万元,激发了警辅队伍工作积极性,在巡逻防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6年底,涪城区公安分局成立了全市首支辅警巡逻队,144人分派到8个城区派出所,在社区民警的带领下,加强大街小巷、小区院落和易发案部位巡逻守护,适时开展便衣反扒,与网格内巡特警进行巡防互补,形成闭合式“防控网”。
因为每个派出所辖区情况各不相同,涪城区公安分局只提了一个“硬性”要求:划定必须巡逻时段和路段,其他巡逻任务由各派出所自行设计。其中,必须巡逻时段指的是学校上学放学时间、22点到凌晨1点等,必须巡逻路段则包括学校、医院等人流较大区域。
为此,涪城区为辅警统一配备了反光背心和肩扣式警灯。“白天见警车,晚上见警灯,震慑违法人员,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一次花园派出所辅警毛向东在夜间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的男子盯上了一名下晚自习回家的女生。当女同学走得快时,可疑男子脚步也跟着快。女同学放慢脚步,可疑男子也放慢脚步。女同学走进路边公共厕所,可疑男子也进了公共男厕所。经过500米的观察,小毛感到毛骨悚然,判断有情况即将发生。他立即用对讲机,呼叫靠近他的另两名辅警队员,从东西两侧向他靠近。
果然不出所料,当这位女同学正准备穿过一片小树林地段时间,可疑男子迅速穿进树林,像饿狼扑食将小女生扑倒在地。正准备实施强奸时,毛向东以100米冲刺的速度冲向树林大声喊道:住手,不许伤害女同学。
“滚,不关你的事,今天要是破坏我的好事,你会没有好果子吃。”犯罪嫌疑人说。
听见女同学伤心的哭喊声:救救我。
说时迟那时快,毛向东一个腾空飞腿将犯罪嫌疑人踹倒在地“四脚朝天”。
气急败坏的犯罪嫌疑人,快速从裤包里掏出一把雪亮的匕首,翻身起地朝毛向东刺来。毛向东眼疾手快一个躲闪,匕首刺到树上。这时毛向东借机发力,一个横勾拳重击犯罪嫌疑人头部,将其击倒在地。
其他两名巡逻队员赶到后,一起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控制,女同学也安全得救。
一位环卫工人感慨地说:“现在有了24小时专职巡逻队,城区安全多了,偷抢的事很少见到。”
涪城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王晓勇说。在得到24名“生力军”补充后,花园派出所的治安情况得到大幅改善,2017年上半年,辖区扒窃发案率仅为过去的三分之一,辅警专职巡逻队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96起。
五指攥紧形成铁拳警种联动合成战显神威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违法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不断增强,而今大数据背景条件下的单打独斗,难以适应信息化条件下合成作战警务实战需要。
涪城区公安分局与时俱进,不断转变观念换脑筋。从城区派出所原天网监控人员中优选了8名人员进驻合成作战中心,专门负责视频侦查工作,突出抓好“每案过滤、轨迹伴随、扩线串并、警种联动”四项核心工作,逐步变过去各自为战的“单元作业”为“团队作战”,不断探索以图侦为牵引的破案打击“一盘棋”的合成作战新格局。
针对各类大案、要案,合成作战中心要求各视侦专职人员每日对全区前一天重大警情进行重点筛查,绝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第一时间将有关线索提供给相关参战单位。
2016年11月9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唐某在涪城区桃园街“汇源宾馆”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强迫受害人刘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转款,将其银行卡上5300元转到自己账户,之后二人又将其钱包里的1900元现金及一部VIVO牌X7手机抢走。经查,嫌疑人开房时所用身份证系他人证件,视频侦查人员通过对嫌疑人视频接力筛查,发现嫌疑人随后逃离至某宾馆拿取行李。通过到该宾馆了解情况得知两个可疑身份信息,随后对可疑身份信息进行布控,最终将再次使用假身份证登记入住的两名嫌疑人抓获。
情报作战专职队伍坚持对案件视频、图片资料进行分类保存,将有串并可能的案件与原案件的基本信息,以及人、车、物信息进行循环比对,为串并案提供多维度的分析研判支撑,提升了视频研判的广度和深度,先后破获城区系列电动车被盗、车内物品被盗、高攀入室盗窃案。
2017年7月26日,涪城区“韩式公寓”酒店发生一起杀人案件。案发后,涪城立即启动命案侦破机制,利用“绵州利剑”系统,迅速查清受害人与一名叫吴凡的男子共同入住酒店,并通过“4G分光、时空甲板”系统确认吴凡有重大作案嫌疑。为尽快抓获嫌疑人,专案民警在坚持传统侦查手段同时充分利用“天幕工程”3+N现代化科技手段,在绵阳市局刑侦、技侦支队和分局情报、网安大队及花园派出所的配合下,综合运用视频追踪、人像比对、网络布控等技术侦查手段,转战四川成都、乐山,重庆,广东广州、惠州,广西北海等地,行动万余公里,对嫌疑人进行全方位跟踪抓捕。8月18日晚,专案组民警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监控,在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情报支队协助下,在北海市将犯罪嫌疑人吴凡抓获归案。
通过“天幕工程”成功侦破跨省系列盗窃案。2017年5月15日、16日,刑侦大队连续接到受害人陈某报案称,其位于涪城区跃进路“1958小区”20幢2单元3205号的家中被盗,家中手机、现金及一把“传奇”轿车的钥匙等财物被盗。嫌疑人在盗窃汽车钥匙后,又盗窃了其停放在车场轿车内的1万余元现金及手机一部。接报后,刑侦大队高度重视,跨区域系列侵财专案组随即开展侦查工作。通过现场现场勘验和监控视频“人像比对”,专案组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及活动轨迹,于7月15日在绵阳市涪城区1958小区外将犯罪嫌疑人李洪平成功抓获。
截至目前,通过专职化队伍发挥作用,协同侦查部门破获各类刑事案件36件,打击处理违法犯罪嫌疑人35人,打掉团伙2个,串并破案23件,完成视频应用战果39个,合侦快破了一批有影响的系列入室盗窃、丢包诈骗和盗窃车内物品案件。
四川省公安厅宣传处 陈依文
大数据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案例在中国
作者:王思鲁,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周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指的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在司法实践中,经营型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诈骗性质的传销活动通常以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定罪的界限仍然比较混乱。《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关于传销犯罪有了明文的规定,将传销犯罪的罪名规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设的罪名,其无罪判决较少。通过研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予批准逮捕情形,以及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作无罪辩护意见的判决、无罪判决等数据分析,能够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效无罪辩点,为各个阶段的辩护工作开展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在辩护工作中,如果能够做好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案例的收集与分析,也能促使审判者信服并作出相同的无罪裁判。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予批准逮捕情形研究
不批准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认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作出的决定。
在司法实务中,批捕率一直较高,检察机关往往仅对侦查机关呈捕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较少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便对案件作出认定。如果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相对容易很多,即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将案件无罪化处理,实现了实质的有效辩护。
检察院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予批准逮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行为人实施的是直销活动而非传销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予批准逮捕
(二)行为人实施的是经营型传销活动而非诈骗型传销活动,经营型传销活动仅违法,其社会危害性不足以构成犯罪
(三)行为人虽存在诈骗传销行为,但达不到追诉标准
(四)行为人在传销组织中非组织、领导者,主体身份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规定
(五)没有“骗取财物”结果的发生
(六)“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三)“不捕直诉”
(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
通常来说,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有罪却不予批准逮捕,是《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才是应当研究的核心问题。
从上述可知,检察院认为当事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考量因素: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是否具备传销活动的性质、是否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是否骗取了财物、证据体系是否完整。
第二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起诉决定书数据分析
不起诉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书有三种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本部分是关于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的数据分析。笔者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进行检索,并经过筛选之后得到346份不起诉决定书。
从整体上而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在地域、案件年份、类型的数据分布如下:
一、地域
在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分布最多的地区是广西、重庆、湖南、江苏、江西等地,分别占13%、12%、11%、10%、10%。
二、案件年份
在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中,有17份在2014年、70份在2015年、133份在2016年、103份在2017年、23份在2018年,整体而言,2016年及2017年不起诉决定书的数量较多。
三、类型分布
在全部类型的不起诉决定书当中,其中法定不起诉有27份,占8%;酌定不起诉有139份,占40%;证据不足不起诉有180份,占52%。后文将通过对其中三种类型不同不起诉决定书的数据分析,尤其是对不起诉理由的分析,总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效无罪辩护点。
(一)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构成法定不起诉的条件有以下七种情形:
1.没有犯罪事实;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上述检索到的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有27份是法定不起诉决定书,占全部不起诉决定书的8%。根据对法定不起诉理由的数据分析,有4份是“不具有传销犯罪事实”、2份是“被告人死亡”、21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对4份“不具有传销犯罪事实”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发现检察院不认定传销犯罪事实的理由如下:
一、没有发展下线人员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81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3年以来,徐某某(已起诉)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依托“****”网站,其以铂金股东承担管理、介绍、注册、协调、周转的身份,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先后在浙江省、广西省、贵州省等地发展参与者,要参与者缴纳不同数额的费用及发展下线的情况获取普通股东、银股东、金股东、铂金股东资格,然后股东凭借自己的身份及发展下线情况获取利润,从而骗取他人加入该传销活动,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发展了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已不诉)等4个层级34名股东,共计骗取人民币1042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按照蔡某某的指示将骗得的1042万元中400万元归还蔡某某向孙某某的借款,部分打入一个叫张某某的账户内,部分作为自己的分红予以挥霍。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发展下线,其于徐某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身系被害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二、仅是一般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组织、管理,对传销事实并不知情
1.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安乡县检刑不诉[2014]42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钱某某为传销组织公司的资金主管,主要负责会员费的收取,奖金的发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钱某某系****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其中并未参与组织、领导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2.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成龙检刑检刑不诉[2016]32号不起诉
基本案情: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廖某梅(已判)的介绍,并由廖某梅垫资5000元人民币加入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廖某梅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郑某健(已判)一起在本区龙泉街道航天丁区郑卫健租住房内成立报单中心,并为李某某垫资1000元房租。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发展过下线人员,没有参加报单中心具体管理。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没有发展过下线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没有参与组织、管理,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传销组织开发系统和制作相关网站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7]107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郑州经营“郑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经高凌东(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姚琪宏(已判刑),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传销犯罪活动的公司。经姚琪宏、高凌东多次与冉某某商量和讨价还价,2016年1月,姚琪宏和冉某某签订合同,冉某某答应为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开发“中市所网络交易系统”,后因开发较为迟缓,冉某某免费为其开发了“中华币官网”和“中兴同寿官网”。整个系统于2016年5月前交付运营,该系统由冉某某开发和维护,截止案发共计收取中兴同寿公司开发费和维护费约12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冉某某知道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因为“中市所网络交易系统”反映不出传销特点,“中华币官网”、“中兴同寿官网”冉某某只设计模块,他不负责官网的内容上传。能够反映出传销特点的会员消费系统由他人开发,姚琪宏和高凌东也证实没有给冉某某介绍过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综合全案分析,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或明知的心理状态,现在没有证据认定冉某某主观上明知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而为其开发系统和制作相关官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对24份“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发现检察院不认定传销犯罪事实的理由如下:
一、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未起到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
江西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邳检诉刑不诉[2016]6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5年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王某某(以上五人已公诉)等人在邳州市同盛广场开设中华养生店以投资“苏丹健康基金”为名,要求加入者缴纳300元(人民币,下同)或2000元、4000元、10000元不等的会员费获得加入资格,进行高利分红,并分静态日分红和动态推荐分红。组成层级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证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被不起诉人庄某乙被该传销组织雇佣负责给会员登记、网站维护以及转账等事务性工作。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乙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苏丹健康基金”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乙不起诉。
分析:被不起诉人庄某乙仅是受该传销组织雇用,负责会员登记、网站维护及转账等事务性工作,符合《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不起诉。另外,如果不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或者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人员,不能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相似案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2号不起诉决定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56号不起诉决定书、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柳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二、发展传销内部组织人员数量或层级未达到追诉标准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佛三检刑不诉[2017]40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经钟某丙(另作处理)介绍加入“恒星币”传销活动后,为获取利益积极发展下线,经查明,共直推下线1人,直推矿机5台,下线层级达五层、成员共33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至被查获时,通过“恒星币”官网的账户显示,其发展层级达六层、下线成员共25人,发展级别属于普通矿工。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虽参与了传销活动,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是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 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达到这一追诉标准,即使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案例:宁夏市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16]34号不起诉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三、尚未用于传销犯罪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58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恒远公司国际版电子商务系统的开发者。2015年4月,吴某某受谢某某的委托为恒远公司开发国际版系统,并草拟了开发合同。经吴某某设计,该系统分为四大块,包括:会员管理系统、奖金管理系统、信息汇总系统、结算管理系统,且吴某某为该系统注册了7个域名。同时,恒远公司分三次给吴某某转账324505元作为开发报酬。该国际版的系统至案发时,没有开发完成,一直没有投入使用。吴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回了违法所得10万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为传销组织开发的软件没有完成,尚未用于传销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分析:由于尚未有参与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且将违法所得退回,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指的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上述检索到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其中有139份是酌定不起诉,占全部不起诉决定书的40%。根据对酌定不起诉理由的数据分析,有51份认定“从犯”、48份认定“自首”情节、37份认定“坦白”情节、32份认定“退赃”情节 28份认定“认罪、悔罪态度好”、8份认定“初犯”、7份认定“立功”情节、6份认定“主观恶性小”、4份认定“发挥作用小”、3份认定“犯罪数额小”、2份认定“75周岁”、1份认定“劳务性工作”、1份认定“没有发展人员”、1份认定“发展人员数量少”。
可以从以上数据看出,酌定不起诉的考量因素主要是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在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如果具有从犯、自首、坦白等情节,则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必须经过补充侦查这一程序条件。
在上述检索到的不起诉决定书中,其中有180份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占全部不起诉决定书52的%。根据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理由的数据分析,有86份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证据不足、54份认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达到了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证据不足、36份检察院认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的证据不足、4份检察院认为“骗取财物,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起诉主要是从主体、客观行为、追诉标准等方面进行考量的,如果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仍然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数据分析
本部分数据分析案例来源于Alpha数据库、裁判文书网及刑事审判参考,通过检索关键词:案由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筛选出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判决、裁定书,共得到6669份案例。
本部分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地域分布、案件年份、审判程序、法院层级及刑罚类型进行数据可视化分析,以期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罪名情况形成总体概览,同时也为后文的无罪辩护数据分析作基础铺垫。
一、地域分布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高发地区主要集中在东南部沿海地区,尤其是江浙一带,仅江苏省、浙江省发生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例,已占全国案例的19%。而安徽省、广西省、湖南省也位居前列,分别占全国案例的9.66%、6.9%、6.33%。
二、发生年份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终于对传销犯罪有了明文规定,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发生年份来看,2013年之后进入了高发期,并保持着每年的数量增长,从2013年的230件到2017年的1615件,五年期间已出现了七倍的增长。
三、审判程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审判程序以一审为主,占所有案例的74%。此外,二审案件占所有案例的25.72%,再审案件占所有案例的0.27%。
四、法院层级
审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院层级主要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主,占比73.74%,而中级人民法院占比25.87%,高级人民法院占比0.24%。
五、刑罚情况
在6669份案例中,被判处无罪的仅有5份案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有82份案例,而被判处缓刑的有1932份案例,缓刑率达到了28.97%。
第四部分:作无罪辩护意见的数据分析
在上述6669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中,通过在同句检索“辩护人 无罪”,得出162份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意见的判决,占全部判决书的2.4%。这个数据说明,为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意见的还是占少数。
一、审理程序
从审理程序来看,有105份判决是一审程序、56份判决是二审程序、1份判决是再审程序,分别占65%、34%、1%。作无罪辩护意见的审理程序以一审程序为主。
二、法院采纳情况
在上述162份作无罪辩护意见的判决书中,只有5份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其余157份均未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采纳率为3%。
三、其余采纳有效辩护点
尽管无罪辩护意见的采纳率非常低,但仍然有一些有效的辩护点是为法院所采纳的,这也能够影响当事人的量刑。在上述162份作无罪辩护意见的判决中,有42份认定“坦白”情节、32份认定“认罪态度好”、23份认定“自首”情节、19份认定“从犯”、14份认定“积极退赃”、3份认定“初犯”、2份认定“取得被害人谅解”、2份认定“立功”情节。
应当指出的是,假如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空间,则应当在无罪辩护方面作出努力,但同时也不应忽视量刑方面的辩护;而案件如果已经没有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就要为当事人作精准化的量刑辩护,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围绕各种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裁决。
第五部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判决数据分析
在6669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中,只有5份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作出了无罪判决,无罪率为0.07%。
从法院层级来看,在这5份无罪判决中,有4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
从审理程序来看,在这5份无罪判决中,有4份是二审程序审理的,1份是一审程序审理的。
由此也可窥知,无罪判决案件因其案件的复杂性,通常审级较高,审理周期也较长。
以下通过分析五个无罪判决的裁判理由,提炼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五个有效无罪辩点。
一、团队计酬式传销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摘要: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国坚租赁深圳市罗湖区怡泰大厦A座3205房为临时经营场所,以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同时,曾国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均在上述场所参加传销培训,并积极发展下线,代理下线或者将下线直接带到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缴费入会,进行交易,形成传销网络:其中曾国坚发展的下线人员有郑某妮、杨某湘、王某军、杨某芳、袁某霞等人,杨某芳向曾国坚的上线曾某茹交纳人民币(以下未标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袁某霞先后向曾国坚、曾某茹及曾国坚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纳62000元;黄水娣发展罗玲晓、莫红珍和龚某玲为下线,罗玲晓、莫红珍及龚某玲分别向其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罗玲晓发展黄某梅为下线,黄某梅发展王某华为下线,黄某梅、王某华分别向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入会费港币67648元;莫红珍发展龙某玉为下线,龙某玉发展钟某仙为下线,钟某仙发展周某花为下线,其中龙某玉向莫红珍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钟某仙、周某花分别向亮碧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人会费港币67648元。
裁判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国坚与原审被告人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曾国坚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无罪。
无罪辩护思路:本案的辩护策略应当以法律适用问题为重点,并且应当明确,被告人曾国坚的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既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被告人曾国坚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首先,从事实认定上看,控方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曾国坚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谋取非法利益。而在《传销禁止条例》第七条中对团队计酬型传销活动是如此定义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可知,控方和一审判决认定曾国坚等人的传销行为为团队计酬型传销行为。这一认定是没有问题的。
其次,从法律适用上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作如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只有“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传销行为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团队计酬”型的传销行为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因此,在本案中,曾国坚等人的行为属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却为: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实质上,曾国坚等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上诉理由并不是一个最有效的无罪辩护点。
(二)被告人曾国坚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首先,从事实认定上看,被告人曾国坚等人的传销活动属于团队计酬的形式,由此,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也是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的。
但是,从法律适用上看,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七)》已经颁布,对传销活动的评价应当仅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评价。因此,尽管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团队计酬型的传销行为是能够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后,团队计酬型的传销活动并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应当宣告无罪,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传销组织内部人员未达30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摘要: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为小主任等具有层级结构的传销组织,在闽侯县一带推销实际并不存在的“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组织、领导30余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以至少购买一份2800元人民币的“天津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和养生食品为标准吸收新成员,并按照参加人员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划分层级,从低到高依次分为业务员、业务代表、主任、经理、总管等级别,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左右开始在闽侯县传销窝点担任该传销组织中第三层级“业务主任”中的“小主任”职责,管理传销窝点的一般日常事务及人员分工调配,发展新成员,收取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费用并上缴,通过“串寝”的方式向传销组织的参加者灌输传销理论知识,发展传销组织。
裁判结果: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王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原审起诉指控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刘某、俞某利为总管,孙某飞为经理,程某奇、孔某超为大主任,潘某某、王某某为小主任的传销组织内,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潘某某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某某从潘某某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某某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之判决。
无罪辩护思路:(一)在事实认定上,公诉机关对涉案人数的确定存在错误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没有就层级问题产生争议,均不否认当事人是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但是就人数是否符合三十人存在了巨大的争议。公诉机关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客观上虽未对潘某某所在窝点起到实质帮助作用,但王某某对与其隶属同一传销组织的潘某某窝点主观上存在明知,因此其发展人数应当一并计算;而辩方认为:王某某对潘某某的窝点并没有实质的帮助、组织、领导作用,不应当合并计算人数,因此人数应当单独计算王某某自己窝点的人数。而从最后法院的意见看:现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潘某某所在窝点具有组织、领导或是协助组织、领导之行为,亦无证明证实王某某从潘某某窝点人员处获取报酬或返利;在认定王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时不应将潘某某窝点的人员包含在内。最终从具有实质作用的角度,否认将两窝点人数计算。
从本案人数认定的判例说理看,最终的规则应当是实质的帮助、组织、领导作用,若没有产生以上作用的,辩护律师可以很好的利用这一要点为当事人确定其具体的发展人数,避免公诉机关计算人数时过大;即使是当事人已经构罪的情形下,这一要点也能有效的区分“情节严重”中的人数认定问题,争取罪轻。
(二)在确认人数后,当事人因不符合刑事追诉标准而无罪
在确认人数未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这一刑事追诉标准后,辩方将这一事实与司法解释相衔接阐释,形成了有效无罪辩点,最终使当事人获得无罪的结果。
三、非组织者、领导者的内部成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摘要:河北某有限公司被控非法传销,并发展王某某进入其传销组织,王某某发展2名代理商,4名业务员,经河北信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其在传销活动中属于第五层级,发展两名下线代理商,其下线两名代理商分别发展一个和五个层级,共计二十余名代理商,数名业务员,王某某提成收入13144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不应扣押其涉案赃款的观点,因该项判决并未撤销,且在传销活动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确有非法收入,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无罪辩护思路:(一)王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属于下层人员、一般参与者,不应当认定其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不应当对其追责
从认定事实看,无论是该非法传销组织的成立,亦或是其首批传销人员,都没王某某参与其中,王某某是后来发展出来的下线人员,而后王某某再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可见,王某某只是参与了非法传销的行为,而并不是其中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对于“组织、领导”行为的要求,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不属于犯罪。同时其参与行为也不符合《意见》关于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的规定,王某某非组织者、领导者,不符合追责主体要求。
(二)王某某自己以及下线发展的人数不达三十人,不符合《意见》追诉要求,不达刑事追诉标准,不应当构成犯罪
从河北信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看,王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属于第五层级,其发展两名下线代理商,其下线两名代理商分别发展一个和五个层级,共计二十余名代理商。而《意见》明确规定追责条件之一是三个层级且三十人,王某某明显不符合其中三十人的规定,因此不达刑事追诉标准,不应当构成该罪。
(三)本罪的构成应当要求明知故意,而王某某没有主观故意,因此不符合主观构成要件,不应当构成犯罪
首先,从刑法规定、《意见》规定以及常识可知,组织、领导行为必须是故意才能支配的行为,并且刑法过失犯是采取特殊规定进行规范的,因此,该罪应当具备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要素。
其次,王某某在2007年,经人介绍并交纳1万元方成为公司的代理商,所谓“下线”是王某某认为公司合法经营保健品才投资购货连接起来的,并且“下线”的投资是由王某某出资的,王某某并不存在获利。
最后,王某某参与到公司代理活动中,纯粹是因为公司在销售保健品,王某某自身不具备认识到该保健品和公司仅是虚假名头,实质上是非法传销组织的可能性,因此王某某不具备认识、支配的故意意志,不具备该罪要求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而王某某不应当构成该罪。
四、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人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摘要:被告人钟庆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组织、领导以销售电信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关系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而被告人梁鸿甡于2012年4月被被告人钟庆成雇请,主要为其从事房屋租赁,偶尔帮助被告人钟某进行网络管理、下载并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密码。因此,瑞华公司的实有员工仅三人,被告人钟庆成对被告人钟某、梁鸿甡按月支付工资。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庆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销售电信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网络电话卡套餐”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推荐关系组成层级,通过“投资返利”“直推奖”“重复消费奖”等奖励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钟庆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期间,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3700余万元,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钟某明知上诉人钟庆成利用瑞华公司实施非法传销活动,其仍作为瑞华公司的网站管理员,积极帮助钟庆成在传销组织的非法经营平台上上传虚假宣传文章、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并操作会员奖金发放,充当上诉人钟庆成非法传销活动的管理者和协调者,故上诉人钟某的行为也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上诉人钟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对其可予减轻处罚。上诉人梁鸿甡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无罪辩护思路:公诉机关认为梁鸿甡是瑞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受领工资,即认定其构成组织、传销领导活动罪。而实质上,从客观行为来看,梁鸿甡仅从事劳务性工作,并不具有参与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从主观方面来看,现有案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梁鸿甡知晓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因此,梁鸿甡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梁鸿甡仅受瑞华公司的指派,从事劳务性工作,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梁鸿甡受钟庆成雇请,主要为其从事房屋租赁,偶尔帮助被告人钟某进行网络管理、下载并上传网络电话卡号、密码。被告人钟庆成对梁鸿甡按月支付工资。可知,梁鸿甡只是受钟庆成雇请,从事房屋租赁、网络管理等劳务性工作,并未参与传销活动当中,这些工作更未对钟庆成等人的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鸿甡知道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
从主观方面来看,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梁鸿甡受钟庆成雇请从事劳务性工作,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梁鸿甡在主观上明知钟庆成、钟某实施传销活动行为,仍然帮助其处理事务,因此梁鸿甡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五、不能形成人员数量与层级的完整证据链条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情摘要: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绵阳市涪城区加入以“互动式民间金融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所谓“五级三阶”制、“民间资本运作倍增”的模式开展非法活动,加入会员需交纳33500元入股钱,并通过发展下线(包括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和案自己与下线交纳入股份钱的多少分别晋级和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贾某某按照该传销组织的经营模式发展杨学某为下线,杨学某又发展杨国某为下线,杨国某下线又分别发展各自的下线。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界定为: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以及层级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此外,本案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明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锁链。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贾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宣告无罪。
无罪辩护思路:根据控方的思路,贾某某“参与了传销组织,并且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的事实清楚,且有证人证言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此时辩方律师应根据控方的入罪思路,进行逆向思维,从事实和证据着手,针对“人员数量”这一关键对一审判决之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提出异议,力图将案件的真实面貌展示给二审法院看,并通过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层层递进,以达到有效无罪辩护的目的。
(一)“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事实认定不清
在本案中,上诉人贾某某虽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但并不能单纯以级别入罪。贾某某下线仅十余人,其在庭审中均稳定供述并不认识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许多人。而原判仅凭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人证言以及真实性存疑的举报材料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举报材料所附人员结构图真实性存疑、证人证言无法得到有效印证
证据材料中的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结构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及相同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由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故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
另,本案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形成认定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这一事实的证据链。
(三)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认定的贾某某“下线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予批准逮捕情形、不起诉决定书数据情况、无罪判决数据情况,可以得出如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效无罪辩点:
一、下线人员数量未达到30人或层级未达到3级以上,未达到本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未达到30人,又或者该层级未达到3级以上,即使是组织者、领导者,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如果是普通成员,则更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证据是认定该事实的最好说明。侦查机关通常会有传销组织关系图,能够显示当事人的下线人员数量及层级关系,但不能仅凭此就用以认定当事人所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及层级关系,还需要相关下线人员的证人证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关系的其他书证等证据对此加以印证。如果,其他证据所显示出的下线人员数量及层级关系,与“传销组织关系图”所显示是不一致的,则不能认定该“传销组织关系图”,从而认定未达到追诉标准。
二、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当事人虽然是传销组织的成员,但是如果不是上述所规定的人员,则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即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一般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属于传销组织的公司成员,并且有受领工资等情形,很容易将当事人认定为是传销组织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要认定是否为传销组织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能单从是否是传销组织的成员来判断,要结合上述规定及案件证据综合判断。
三、仅从事劳务性工作,未有参与传销活动事实,不知晓公司实施的是传销活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受公司雇请,从事公司劳务性工作的人员来说,若其主观上不知晓公司实施的是传销活动行为,仅仅以为是正常的公司运营,并在其中处理一些公司日常有关的事务,没有参与到传销活动当中的,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团队计酬式经营型传销活动不属于本罪所规制的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仍然属于 ”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本罪所规制的传销活动性质,是诈骗型传销活动。如果经营模式是团队计酬式的经营型传销活动,则不属于本罪所规制的对象。在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过程中,需要注意通过证据理清该经营模式究竟是以单纯的“团队计酬”还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计酬方式的不同将影响着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五、没有骗取财物,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诈骗型传销,因为存在着诈骗性质,骗取财物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一。如果没有骗取财物的事实,或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当事人骗取了财物,则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无罪判决的数据来看,“未达到起诉标准”、“不是组织者、领导者”及“仅从事劳务性工作”这三个无罪辩护意见的采纳率最高,如果单纯从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当事人辩护,采纳率是不高的。
实质上,在实务操作中,想要达到无罪的效果,往往难度很大。不仅需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即结合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着手,为当事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辩护。更要从证据的角度,打掉“组织内部人员数量已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这两个入罪的关键,才能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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